***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97669号
原告:上海云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家永,总经理。
被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异,上海融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云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诉被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海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3,261.86元;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应工程款的建筑安装业务总承包人代扣代缴、转包项目营业税完税分割单,或支付原告滞纳税款11,130.53元(工程结算价款326,408.54元×营业税率3.41%)及滞纳金(以滞纳税款11,130.53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33,261.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核电主泵制造基地技术改造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浦东新区倚天路XXX号核电主泵制造基地技术改造项目铝合金门窗供货和施工任务交原告承担,工程税金由总包人(被告)代扣代缴。2013年12月20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326,408.54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11月、2014年1月、2015年2月,分六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93,146.68元,尚欠33,261.86元未付。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013年1月、2013年11月、2016年1月分五次向被告提供了总额为326,408.54元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代扣代缴、转包项目营业税完税分割单。为此,诉如所请。
被告海怡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且结算经双方确认,但该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违约金,而且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二、由于目前已经超过了“营改增”过渡期限(2016年7月31日),所以已经无法开具代扣代缴营业税完税分割单。根据规定,开具营业税完税分割单需提供税务登记证原件、复印件及相关资料,被告未开具完税分割单是由于原告未提供上述证件所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滞纳税款和滞纳金已经实际发生。因此,也不同意承担滞纳税款和滞纳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倚天路XXX号“核电主泵制造基地技术改造项目”的总包方。
2012年8、9月间,原、被告签订名为《核电主泵制造基地技术改造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由被告将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252,067.80元,为固定单价合同。《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第3.3.2条约定,乙方结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完工结算需乙方完成承包内容,并取得甲方、总包、监理、设计、业主的验收签字;竣工结算需经浦东新区质监站竣工验收备案通过。②……《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第4.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的计算及支付方式,①合同签订后在进场安装前付合同价款的15%为预付款;②承包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总包、监理、设计、业主验收合格且完工结算书经甲方市场经营部与乙方共同认可后的第60个工作日付至完工结算款的80%;③整体工程项目竣工,并经浦东新区质监站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且竣工结算书经甲方市场经营部与乙方共同认可后60个工作日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④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整体工程项目竣工,并经浦东新区质监站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且交付业主使用满二年后的第60个工作日结清……《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第4.3条约定,乙方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和应付价款,及时开具相应的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和甲方要求的其他财务资料及时送交甲方,甲方审核无误后,向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工程款,如乙方未提供发票和资料或提供的发票和资料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并不负任何责任。《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第4.5条约定,本工程税金由总包人代扣代缴。
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表》,结算类型:完工结算;结算起止期限:从开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结算价款:326,408.54元;应付工程款261,126.83元(根据合同留款20%)。
2012年9月3日原告开具37,810元发票,2013年1月28日原告开具163,844元发票,2013年11月13日原告开具59,473元发票,2013年11月19日原告开具16,156元发票,2016年1月30日原告开具49,125.54元发票。
2012年9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37,81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83,844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16,156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43,316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32,020.68元。
2016年12月5日,原告致函被告,表示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及交付业主使用超过两年,要求被告在2016年12月9日前支付33,261.86元,并将转包项目营业税完税分割单交付原告。
原告提供了2015年12月30日开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2016年1月30日开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以及2017年10月19日的税收缴款书两份,该两份税收缴款书记载内容为:一般营业税,计税金额29,125.54元,税率0.03,实缴金额873.77元;营业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226.74元(873.77元×0.0005×519天);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金额873.77元,税率0.07,实缴金额61.1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罚款收入15.87元(61.16元×0.0005×519天);地方教育附加收入,计税金额873.77元,税率0.02,实缴金额17.48元;教育附加收入,计税金额873.77元,税率0.03,实缴金额26.21元;河道管理费收入,计税金额873.77元,税率0.01,实缴金额8.74元;总计缴费1,229.97元。原告解释:在2015年12月30日开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后,2016年1月30日将该20,000元的发票作废并重开了金额为49,125.54元的发票;税务管理部门在检查2016年税收时认为其中20,000元发生在2015年,故仅要求对29,125.54元补交税款。
原告主张,涉案整体技术改造项目工程于2012年12月底竣工,2013年5月移交业主投入使用,并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否则不会签署结算书。被告则表示,涉案整体工程因材料不全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工程实际于2013年12月20日左右移交业主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从合同第3.3.2条和第4.1条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工程完工、签署“完工结算书”后六十个工作日支付至完工结算价的80%,工程通过竣工备案、签署“竣工结算书”后六十个工作日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5%,5%质保金在工程通过竣工备案、交付业主使用满两年后第60个工作日付清。虽然从2013年12月20日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书确认表》内容看,该结算书系“完工结算书”,不足以说明整体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但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由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负责办理,原告作为分包单位难以左右验收备案进程,也无法举证证明未能验收备案的真实原因。而被告作为总包单位,有能力就相关竣工备案事项提供证据。现被告以未通过竣工备案为由抗辩主张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且未能通过竣工备案的责任不在总包单位,难逃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嫌疑。另外,被告自认整体工程已经于2013年12月20日交付业主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应在2015年12月20日后的第六十个工作日付清全部工程款。综上,被告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3,261.8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12月20日后的第六十个工作日后起,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并无依据。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未能开具代扣代缴营业税证明(分割单)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代扣代缴营业税后应当向原告提供代扣代缴营业税证明(分割单)。《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再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并支付工程款后相应的纳税申报期内代扣代缴相应税款,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扣代缴凭证。现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税务登记证为由作为抗辩,本院认为,开具代扣代缴凭证系被告的法定义务,如缺少原告资料的,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补齐材料,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通知原告补交材料,故被告的抗辩难以采信。
由于目前已超过“营改增”试点过渡期,被告实际已经无法再开具代扣代缴营业税证明(分割单),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建筑安装业务总承包人代扣代缴、转包项目营业税完税分割单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无代扣代缴营业税证明(分割单),原告2017年10月19日补缴了部分税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税款系因被告未提供代扣代缴营业税证明(分割单)而缴纳,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依法纳税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在未取得代扣代缴营业税证明(分割单)的情况下应及时缴纳税款,因逾期缴纳造成的滞纳金,应由原告自担。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的税款,目前原告尚未实际补缴,故本院暂不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云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261.86元。
二、被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云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3,261.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云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987.36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云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元,减半收取701.50元,由原告上海云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50元,被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