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鑫电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上海鑫电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鑫电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725号民事调解,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人民币2,990,438.27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偿还了申请人部分欠款人民币107万元。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德路XXX号1幢、2幢、3幢、4幢全幢房产,查封期限至2019年8月8日,上述房产本案申请人非抵押权人,且系轮候查封,本院无法处分。此外,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查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月1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作出限制出境决定,期限至2017年4月9日。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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