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民终1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双丁路158号2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2940910XG。
法定代表人:郭俊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系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红,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集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063082074T。
法定代表人:鄂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启蔚、贾冬萍,系国浩(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贵州富智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黔中路电子信息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322039215J。
法定代表人:吴昭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爱,广东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因与上诉人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投公司)、贵州富智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智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3民初1208号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置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正德公司已全部履行九份合同义务,依约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由于置投公司一直未取得《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过错在置投公司一方。置投公司应全额支付工程款3356200元及利息308289.55元,共3664489.55元。
上诉人置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或改判驳回正德公司上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正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富士康科技集团(以下简称富士康集团)与置投公司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不当,属事实认定错误,富士康集团是实际发包人,置投公司是名义发包人,富士康集团在案中行为是无权代理,工程余款应由正德公司或富士康集团承担,富士康集团作为招标人、现场管理人及工程接受单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
原审被告富智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案涉工程采取政府控股企业投资建设,后租赁给富士康集团使用发展相关产业的模式。置投公司与富士康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富士康集团相关职能部门参与的合同履行法律责任归于置投公司。富智康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原审原告正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置投公司、富智康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合计3356200元,并从2016年7月14日起支付工程款中的995230元的利息至该该款付清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利息为131971元),从2017年9月26日起支付该工程款中2360970元的利息至付清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利息为176318.55元),共计3664489.55元。2.本案诉讼费由置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正德公司与置投公司签订合同,将富士康(贵州)第四代绿色产业园区内一期工程A/B/C栋消防工程、消防变更工程、贵阳数据中心消防安装工程、贵阳研发大楼消防安装工程、贵阳A栋1F/1.5F新增消防工程发包给正德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上述合同具体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三份《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9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8月18各签订一份《消防建设施工合同》、2015年6月8日签订两份《消防建设施工合同》共计九份(上述九份合同除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工程期限、工程总价外的条款均一致)。该九份合同均对工程进度及工期、工程价款、付款办法、工程验收、工程变更和结算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正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逐次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正德公司依据案外人富士康集团指令以该案外人提供的设计图进行施工,置投公司在施工期间即知晓该情况,但未提出异议。在正德公司施工过程中置投公司派员到现场对工程数量、质量进行核验,未提出异议,并分别按照各项工程进度付款。正德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均由置投公司、工程监理公司、施工单位及富士康集团四方派员验收并合并签署《验收记录表》(除贵阳研发大楼消防安装工程),同时上述工程均已交付使用方富士康集团或其下属公司实际使用,交付时间至正德公司起诉时均已届满两年,且均未办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7年经案外人富士康集团与置投公司核对,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共计为22637030元(含合同签订价21627560元,追加工程价1009470元),已支付19028330元,尚欠3608700元未支付,2017年9月30日置投公司向正德公司支付研发大楼消防工程款252500元。至正德公司起诉时,置投公司已向正德公司支付共计19280830元(其中A栋消防工程已付款3914000元、A栋变更消防工程已付款1183044.5元、B栋消防工程已付款3410500元、B栋变更消防工程已付款1087075.5元、C栋消防工程已付款3743000元、C栋变更消防工程已付款1198140元、A栋1F/1.5F消防新增工程已付款728820元、贵阳研发大楼消防安装工程已付款3787500元、贵阳数据中心消防安装工程已付款2287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工程中标通知书、2.案涉工程《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九份、《结算审定签署表》、《结算签证汇总表》、《签证单》、《签证费用汇总表》、已付款明细、付款凭证、已开发票明细、发票凭证、应付款明细、3.《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五份、4.置投公司与富士康集团签订的《置投公司富士康项目(一期)工程类合同台账》、5.富智康公司工商信息登记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外人富士康集团在正德公司施工过程中对于正德公司的一系列指令、核验行为的法律效果是否归于置投公司。二、关于置投公司是否应当向正德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问题。
正德公司、置投公司依照相关法规,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案涉《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并未损害第三人或者国家利益,也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案涉《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有效。
一、关于案外人富士康集团在正德公司施工过程中对于正德公司的一系列指令、核验行为的法律效果是否归于置投公司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在正德公司与置投公司签订合同后,既由案外人富士康集团(或其下属公司)向正德公司提供具以施工的设计图纸,并要求正德公司按照该图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置投公司派员到现场核验工程数量及质量,以确定正德公司的施工进度是否达到合同要求,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正德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置投公司在明知正德公司未按照其报批设计方案施工后,未向正德公司提出异议,更未向正德公司提出书面整改意见。根据正德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确认置投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向正德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置投公司该行为既是对正德公司施工进程和质量的认可,同时也是对案外人富士康集团对于正德公司指令行为的认可。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中置投公司将其对于案涉工程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委托与案外人富士康集团予以实施,二者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被告置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授予富士康集团的委托权限,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应由被告置投公司承担富士康集团在本案案涉工程中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即使富士康集团在本案案涉工程中实施的法律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等,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规定,置投公司向正德公司连续付款的行为、签署《验收记录表》、《置投公司富士康项目(一期)工程类合同台账》的行为均系在正德公司与案外人富士康集团就相关事项核验后实施的,应当认定置投公司对于富士康集团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或者追认,其仍应承担富士康集团在本案案涉工程中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故案外人富士康集团在正德公司施工过程中对于正德公司的一系列指令、核验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于置投公司。
根据正德公司、置投公司签订的《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置投公司具有向正德公司付款的义务。庭审中,置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提交案外人富士康集团应当与置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证据,其当庭口头申请追加富士康集团作为本案第三人也会对案件审理造成不合理拖延,故不予准许。同时,如置投公司认为案外人富士康集团在实施代理行为中损害其合法权益,可收集证据后依法维护自己权益。
二、关于置投公司是否应当向正德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问题。1.正德公司、置投公司签订的《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付款进度及条件有明确约定即该合同第6条第2项“办理工程完工验收后可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总价的10%;取得政府消防部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后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总价的12%,保留工程总价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于保修期满且乙方已履行全部保修义务时,乙方可向甲方申请无息领回”。置投公司辩称因正德公司变更施工图纸施工,且未向置投公司提交消防验收相关资料导致置投公司不能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建筑单位未按照消防设计文件施工,并属于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情况下才属于违法行为,且该条款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置投公司更改图纸施工系案外人富士康集团授意,且得置投公司认可,不应当认定正德公司违约,也不应当认定该履约行为无效。2.正德公司根据案外人富士康集团指示增加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造价经置投公司签署对账台账予以认可。3.根据查明事实,正德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是否向富士康集团交付应当交付的验收相关资料事实不明,正德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交付相关资料。根据正德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表》不能明确其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多份《验收记录表》中均注明“缺失如附件”字样(现有证据不能明确该“缺失如附件”包含正德公司应当交付的验收资料)。正德公司、置投公司合同约定“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支付12%工程款的条件,现查明涉案工程未取得验收,正德公司应当证明导致“取得”不能的原因非正德公司未履行交付验收相关资料造成,方得请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故正德公司请求置投公司支付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保证金(12%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案涉全部工程已由置投公司认可的使用人富士康集团(或其下属企业)实际使用达两年以上。案涉研发大楼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由置投公司允许的第三方实际使用,应认定该工程已竣工。上述工程均已实际交付置投公司(或置投公司指定的案外人)使用超过保修期,故对于案涉工程款3%的保修金应予支付。4.正德公司与富士康集团进行核算后,由富士康集团与置投公司就正德公司工程造价(包括合同约定价和变更合同增加价)进行核对结算,置投公司予以认可并签署对账台账,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共计为22637030元(含合同签订价21627560元,追加工程价1009470元),已支付19028330元,尚欠3608700元未支付。正德公司自认2017年9月30日置投公司支付研发大楼消防工程款252500元。其中仅研发大楼消防工程、数据中心消防工程、A栋1F/1.5F消防工程支付比例未达到88%,其余工程款均支付达90%以上。经计算上述三项工程除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保证金(12%工程款)外应向正德公司支付1760745.2元(含保修金)。
关于正德公司诉请利息问题,正德公司、置投公司约定“如乙方履行了保修义务,可向甲方申请无息返还保修金”,但并未约定返还期限,故正德公司诉请该部分款项利息不予支持。除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保证金(12%工程款)及保修金(3%工程款)外,置投公司应支付数据中心工程款79698元、A栋1F/1.5F消防工程款304406元,此两笔款项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给付利息即分别自2016年11月1日、2017年3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研发大楼消防工程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但正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日期,故对该部分应付款项利息不予支持,正德公司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置投公司应向正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760745.2元,应支付数据中心工程款利息(以796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清偿完毕止)、支付A栋1F/1.5F消防工程款利息(以30440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清偿完毕止)。
另需说明,庭审过程中正德公司自认诉请富智康公司不当,且经查明富智康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正德公司诉请富智康公司与置投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富士康(贵州)第四代绿色产业园区一期贵阳研发大楼消防工程、贵阳数据中心消防工程、A栋1F/1.5F消防工程工程款人民币共计1760745.2元。二、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数据中心消防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796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清偿完毕止)、支付A栋1F/1.5F消防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30440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清偿完毕止)。三、驳回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58元,由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9390元,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668元。
二审期间,正德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置投公司《关于富士康(贵州)第四代绿色产业园一期工程机电工程结算相关事宜的通知》,证明消防工程属于机电安装项目,机电安装项目已按合同条款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支付条件已变更,正德公司所做工程已达付款条件。置投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致函单位是富士康集团营建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申报材料便民告知书、验收申报表,报告、图片等,证明置投公司应先取得《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正德公司才能办理下一步验收手续。正德公司曾将相关资料送置投公司,但置投公司拒收。目前不能办理责任在置投公司一方。置投公司对便民告知书三性均不认可,无出具单位,对检验报告三性不认可,无关联性,对图片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识别是否资料。证据3、图纸8张、二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已交付投入使用,正德公司施工的二期工程已成功办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责任在置投公司。置投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支付12%工程款必须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不能支付12%工程款是因正德公司是按富士康集团新图纸施工的,未先申报,所以不能报验。
上诉人置投公司、原审被告富智康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二审期间正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不能证明双方已协议变更余下工程款支付条件,不予采信;证据2,便民告知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无出具单位盖章与经办人员签字,验收申报表系正德公司单方制作,检验报告与案涉争议无关联性,照片不能证明置投公司拒收资料,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系其他工程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图纸是作为验收资料之一,但不能证明未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各方责任,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应否追加富士康集团作为本案当事人?二、合同履行中置投公司与富士康集团是否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三、正德公司诉请的工程余款3356200元应否全部支持,由谁支付?四、正德公司诉请的利息308289.55元应否支持?
一、关于应否追加富士康集团作为本案当事人?正德公司与置投公司签订九份《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富士康集团均曾向正德公司发出《工程中标通知书》,其中均明确委托置投公司与正德公司签约、付款。九份《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置投公司与正德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中,富士康集团指令以该案外人提供的设计图进行施工,置投公司在施工期间即知晓该情况,但未提出异议,在施工过程中置投公司派员到现场对工程数量、质量进行核验,未提出异议,并分别按照各项工程进度付款。正德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均由置投公司、工程监理公司、施工单位及富士康集团四方派员验收并合并签署《验收记录表》(除贵阳研发大楼消防安装工程)。2017年经富士康集团与置投公司核对,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共计为22637030元,置投公司已支付19280830元。从上述案情看,正德公司与置投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置投公司在施工中也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并经富士康集团与置投公司核对,确认了案涉工程造价与已支付款项,事实清楚,正德公司与置投公司均无异议,富士康集团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故本案可不追加富士康集团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二、合同履行中置投公司与富士康集团是否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富士康集团向正德公司提供具以施工的设计图纸,并要求按照该图纸施工。置投公司知晓该情况,未提出异议,且派员到现场核验工程数量及质量,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该行为既是对原告施工进程和质量的认可,同时也是对案外人富士康集团对于正德公司指令行为的认可。据此可以认定,置投公司将其对于案涉工程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委托与案外人富士康集团予以实施,二者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置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授予富士康集团的委托权限,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应由置投公司承担富士康集团在本案案涉工程中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即使富士康集团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法律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等,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规定,置投公司连续付款的行为、签署《验收记录表》、《置投公司富士康项目(一期)工程类合同台账》的行为均系在正德公司与富士康集团就相关事项核验后实施的,应当认定置投公司对于富士康集团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或者追认,其仍应承担富士康集团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故富士康集团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正德公司的一系列指令、核验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于置投公司。
三、正德公司诉请的工程余款3356200元应否全部支持,由谁支付?置投公司与正德公司签订的九份《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付款进度及条件有明确约定即该合同第6条第2项“办理工程完工验收后可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总价的10%;取得政府消防部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后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总价的12%,保留工程总价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于保修期满且乙方已履行全部保修义务时,乙方可向甲方申请无息领回”。合同约定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支付12%工程款的条件,现涉案工程未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支付12%工程款条件未成就。该条件未成就的原因,正德公司认为是置投公司未提供《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导致无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置投公司认为因正德公司使用富士康集团提供的未经审核的新图纸施工,而没有使用经过审核的图纸施工,导致当前无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经查明,富士康集团向正德公司发出《工程中标通知书》,其中均明确委托置投公司与正德公司签约、付款。置投公司在本案中主要义务是与正德公司签约并根据施工进度拨付款项。导致目前无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系富士康集团提供未经审核的新图纸,正德公司根据富士康集团要求按新图纸施工所致,但正德公司按新图纸施工中,置投公司未及时提出异议,仍按工程进度拨款,三方均有责任。结合2018年9月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要“加快办理富士康第四代绿色产业园一期、二期环评、消防手续”,双方应加强配合协作,积极促成支付12%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即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解决案涉争议。故正德公司诉请置投公司支付12%工程款,因目前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
案涉全部工程已由置投公司认可的使用人富士康集团(或其下属企业)实际使用达两年以上。案涉研发大楼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由置投公司允许的第三方实际使用,应认定该工程已竣工。上述工程均已实际交付置投公司(或置投公司指定的案外人)使用超过保修期,故对于案涉工程款3%的保修金应予支付。一审判决置投公司支付3%保修金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富士康集团结算对账情况,置投公司、富士康集团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共计为22637030元(含合同签订价21627560元,追加工程价1009470元),已支付19028330元,尚欠3608700元未支付。正德公司自认2017年9月30日置投公司支付研发大楼消防工程款252500元。其中研发大楼消防工程、数据中心消防工程、A栋1F/1.5F消防工程支付比例未达到88%,其余工程款均支付达90%以上。经计算上述三项工程除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保证金(12%工程款)外应向正德公司支付1760745.2元(含保修金)。
四、正德公司诉请的利息308289.55元应否支持?合同约定“如乙方履行了保修义务,可向甲方申请无息返还保修金”,但并未约定返还期限,故正德公司诉请该部分款项利息不予支持。除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保证金(12%工程款)及保修金(3%工程款)外,置投公司应支付数据中心工程款79698元、A栋1F/1.5F消防工程款304406元,此两笔款项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给付利息即分别自2016年11月1日、2017年3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研发大楼消防工程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但正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日期,故对该部分应付款项利息不予支持,正德公司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置投公司应向正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760745.2元,应支付数据中心工程款利息(以796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清偿完毕止)、支付A栋1F/1.5F消防工程款利息(以30440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清偿完毕止)。
综上,上诉人正德公司、置投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36116元,由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180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化冰
审判员  李德江
审判员  辜贤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曹佳慧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