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再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双丁路158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俊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燮,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集镇。
法定代表人:严勃,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晶,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成,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贵州富智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黔中路电子信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昭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投公司)、贵州富智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智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9)黔04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黔民申33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燮及被申请人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晶、夏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德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403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4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正德公司与置投公司陆续签订九份《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置投公司将富士康(贵州)第四代绿色产业园内一期工程A栋、B栋、C栋消防安装工程,A栋变更、B栋变更、C栋变更消防工程,贵阳数据中心消防安装工程、贵阳研发大楼消防安装工程、贵阳A栋1F/1.5F新增消防工程发包给正德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正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逐次进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变更的工程项目内容达成一致,一期工程A栋B栋、C栋消防安装工程超过原合同10%部分也重新签订了A栋变更、B栋变更、C栋变更合同(根据富士康与置投公司协定,超过原合同10%部分可重新签订变更合同,不足原合同10%部分纳入原合同一起结算支付。),正德公司对该变更工程按合约进行了施工。在正德公司施工过程中置投公司派员到现场对工程数量、质量进行核验,且未提出异议,并按照工程进度多次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正德公司对前述项目施工完成后,置投公司、工程监理公司、正德公司、富士康四方派员验收并签署《验收记录表》,且该工程已交由富士康集团使用。经结算,涉案项目工程造价共计:22637030元,置投公司已支付19280830元,尚欠3356200元未支付。涉案工程在2016年全部竣工验收后,置投公司就一直使用至今,期间正德公司多次要求置投公司配合办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但置投公司一直以其材料未准备齐全为由推诿,且拒绝支付3356200元工程尾款。(二)针对涉案工程项目,富士康集团与置投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其在涉案项目中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归于置投公司,且该工程未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过错方非正德公司,其应向正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56200元。1.富士康(贵州)第四代绿色产业园区一期工程建设,采用的是政府控股企业投资,然后租赁给富士康集团使用发展相关产业的模式。因为产业园区的工程修建完成后是交由富士康集团使用,所以工程招标、施工、结算等富士康集团均会参与。富士康集团为了能使用适合其生产的建筑物,也会在经置投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提出施工更改要求。本案中,与正德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系置投公司,涉案工程完成后的权利人系置投公司,现涉案工程已被投入使用产生的受益也系置投公司。所以,富士康集团在涉案项目中并未有受益,其与置投公司仅仅系代理关系,且一审、二审法院对该事实均已认定。正德公司按照富士康集团提供的新图纸进行施工并无不当,正德公司作为施工方没有权利提出异议,如因此导致不能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不能归责于正德公司。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正德公司多次向置投公司提交应由其交付的验收相关材料以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但置投公司均态度消极不予理睬。且在正德公司向置投公司诉请剩余工程款的一年多时间内,正德公司再次向置投公司提交相关办证材料,置投公司均拒绝接收。2.涉案工程付款条件已改变。置投公司在2017年出具了通知,其中阐明富士康(贵州)第四代绿色产业园区一期机电工程安装同意付到工程总款的95%,且已执行了该通知,A栋、B栋、C栋等按原合同金额已支付到95%。证明置投公司已主动变更付款条件,不应按合同约定在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后支付工程总款的12%。3.置投公司以工程施工的设计图纸发生变更,导致未能办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理由根本不成立。其一:图纸的建审与施工图并无关联,置投公司完全可以以他们认可的图纸进行消防报建,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在施工过程中正德公司可重新将改变后的施工图重送消防窗口进行二次变更即可,不影响消防验收,置投公司对待办证一事明显态度消极;其二:施工设计图纸的变更系为了适应富士康集团生产的需要,也是满足该建筑在现有生产条件下的消防要求(《消防设计技术审查的意见》及《消防工程现场检查的意见》为证),且置投公司也是同意变更的。本案中,置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有专职人员进行管理,且从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异议,并按照进度正常付款。置投公司的行为即是对正德公司施工质量及内容的认可,也是对富士康集团指令行为的认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正德公司提供了应由其提交办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全部材料,但置投公司拒绝接收。消防验收的主体实施单位应该是置投公司,正德公司在此过程中只能承担配合的角色。置投公司因与总承建方、设计院存在纠纷才是不能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关键原因,其责任不在正德公司,也是正德公司无法解决的问题。4.《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系证明建筑工程消防是否合格,有了消防意见书,业主才能放心使用。现该工程经竣工验收,且正式投入使用长达五年之久,已对置投公司产生了相应收益,但正德公司却因收不到剩余工程款导致严重经济损失。正德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后,向置投公司履行相关材料的交付义务,但置投公司却因内部问题一直回避,以至于双方纠纷不能解决。由于非正德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应当向正德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如置投公司对于办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直消极对待,那么作为施工方的正德公司收回涉案工程尾款将是遥遥无期,这将会严重影响正德公司正常运转,一审、二审判决明显忽略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三)正德公司的主张应得到支持的法律条文。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①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涉案建筑置投公司从2016年起使用至今,因此置投公司以正德公司未按图施王不符合约定的理由不成立。②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项目建筑已被置投公司使用多年,厂房验收单明确已移交富士康使用,研发楼2016年起陆续有公司进驻办公。竣工日期应从其使用之目起计算,正德公司主张的余下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再审的情形,请裁定再官本案,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置投公司辩称:(一)正德公司请求支付剩余12%工程款条件不成就。根据置投公司和正德公司签订的《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6.2款“本工程付款办法如下:……取得政府消防部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后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总价的12%……”、第6条6.5款“乙方请领工程款应提供全额合法发票,并经甲方指定的监理工程师会签证明”的约定,但根据原判查明的事实可知前述两个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二)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取得政府消防部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责任在正德公司。第一,正德公司将案外人富士康集团向其下发的未经消防设计审查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存在重大过错。正德公司作为一家拥有
“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可知,正德公司对案涉消防工程设计必须经消防机构审核通过后才能进行施工的情况是明知的。第二,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正德公司在明知案涉消防工程设计图纸未经审核情形下依然组织进行施工是存在重大过错的。第三,根据置投公司与正德公司签订的《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13.2.3款“乙方应保证工程完工质量符合施工图附件、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及其与工程质量相关的文件的标准……”规定,正德公司应对完成的案涉工程符合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承担责任,而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知,案涉工程因正德公司未按照置投公司下发的消防设计图纸完成施工,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向消防机构申报验收,从而导致至今未能取得消防部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三)因正德公司至今未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交付置投公司,是导致案涉工程未能取得消防部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主要原因。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工程竣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但正德公司至今未向置投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四)置投公司与案外人富士康集团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富士康集团未经消防设计审查的设计图纸交付正德公司,并指令正德公司按照其下发的设计图纸施工也不能构成越权代理或表见代理。(五)原判决未同意追加富士康集团为本案被告,未判决富士康集团对本案承担责任错误。(六)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本案的二审判决,正德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再审审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该驳回正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原告正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置投公司、富智康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合计3356200元,并从2016年7月14日起支付工程款中的995230元的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利息为131971元),从2017年9月26日起支付该工程款中2360970元的利息至付清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利息为176318.55元),共计3664489.55元。2.本案诉讼费由置投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正德公司与置投公司签订合同,将富士康(贵州)第四代绿色产业园区内一期工程A/B/C栋消防工程、消防变更工程、贵阳数据中心消防安装工程、贵阳研发大楼消防安装工程、贵阳A栋1F/1.5F新增消防工程发包给正德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上述合同具体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三份《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9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8月18各签订一份《消防建设施工合同》、2015年6月8日签订两份《消防建设施工合同》共计九份(上述九份合同除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工程期限、工程总价外的条款均一致)。该九份合同均对工程进度及工期、工程价款、付款办法、工程验收、工程变更和结算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正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逐次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正德公司依据案外人富士康集团指令以该案外人提供的设计图进行施工,置投公司在施工期间即知晓该情况,但未提出异议。在正德公司施工过程中置投公司派员到现场对工程数量、质量进行核验,未提出异议,并分别按照各项工程进度付款。正德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均由置投公司、工程监理公司、施工单位及富士康集团四方派员验收并合并签署《验收记录表》(除贵阳研发大楼消防安装工程),同时上述工程均已交付使用方富士康集团或其下属公司实际使用,交付时间至正德公司起诉时均已届满两年,且均未办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7年经案外人富士康集团与置投公司核对,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共计为22637030元(含合同签订价21627560元,追加工程价1009470元),已支付19028330元,尚欠3608700元未支付,2017年9月30日置投公司向正德公司支付研发大楼消防工程款252500元。至正德公司起诉时,置投公司已向正德公司支付共计19280830元(其中A栋消防工程已付款3914000元、A栋变更消防工程已付款1183044.5元、B栋消防工程已付款3410500元、B栋变更消防工程已付款1087075.5元、C栋消防工程已付款3743000元、C栋变更消防工程已付款1198140元、A栋1F/1.5F消防新增工程已付款728820元、贵阳研发大楼消防安装工程已付款3787500元、贵阳数据中心消防安装工程已付款228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外人富士康集团在正德公司施工过程中对于正德公司的一系列指令、核验行为的法律效果是否归于置投公司。(二)关于置投公司是否应当向正德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问题。
正德公司、置投公司依照相关法规,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案涉《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并未损害第三人或者国家利益,也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案涉《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有效。
(一)关于案外人富士康集团在正德公司施工过程中对于正德公司的一系列指令、核验行为的法律效果是否归于置投公司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在正德公司与置投公司签订合同后,既由案外人富士康集团(或其下属公司)向正德公司提供具以施工的设计图纸,并要求正德公司按照该图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置投公司派员到现场核验工程数量及质量,以确定正德公司的施工进度是否达到合同要求,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正德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置投公司在明知正德公司未按照其报批设计方案施工后,未向正德公司提出异议,更未向正德公司提出书面整改意见。根据正德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确认置投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向正德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置投公司该行为既是对正德公司施工进程和质量的认可,同时也是对案外人富士康集团对于正德公司指令行为的认可。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中置投公司将其对于案涉工程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委托与案外人富士康集团予以实施,二者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被告置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授予富士康集团的委托权限,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应由被告置投公司承担富士康集团在本案案涉工程中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即使富士康集团在本案案涉工程中实施的法律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等,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规定,置投公司向正德公司连续付款的行为、签署《验收记录表》、《置投公司富士康项目(一期)工程类合同台账》的行为均系在正德公司与案外人富士康集团就相关事项核验后实施的,应当认定置投公司对于富士康集团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或者追认,其仍应承担富士康集团在本案案涉工程中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故案外人富士康集团在正德公司施工过程中对于正德公司的一系列指令、核验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于置投公司。
根据正德公司、置投公司签订的《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置投公司具有向正德公司付款的义务。庭审中,置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提交案外人富士康集团应当与置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证据,其当庭口头申请追加富士康集团作为本案第三人也会对案件审理造成不合理拖延,故不予准许。同时,如置投公司认为案外人富士康集团在实施代理行为中损害其合法权益,可收集证据后依法维护自己权益。
(二)关于置投公司是否应当向正德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问题。1.正德公司、置投公司签订的《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付款进度及条件有明确约定即该合同第6条第2项“办理工程完工验收后可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总价的10%;取得政府消防部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后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总价的12%,保留工程总价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于保修期满且乙方已履行全部保修义务时,乙方可向甲方申请无息领回”。置投公司辩称因正德公司变更施工图纸施工,且未向置投公司提交消防验收相关资料导致置投公司不能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建筑单位未按照消防设计文件施工,并属于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情况下才属于违法行为,且该条款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置投公司更改图纸施工系案外人富士康集团授意,且得置投公司认可,不应当认定正德公司违约,也不应当认定该履约行为无效。2.正德公司根据案外人富士康集团指示增加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造价经置投公司签署对账台账予以认可。3.根据查明事实,正德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是否向富士康集团交付应当交付的验收相关资料事实不明,正德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交付相关资料。根据正德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表》不能明确其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多份《验收记录表》中均注明“缺失如附件”字样(现有证据不能明确该“缺失如附件”包含正德公司应当交付的验收资料)。正德公司、置投公司合同约定“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支付12%工程款的条件,现查明涉案工程未取得验收,正德公司应当证明导致“取得”不能的原因非正德公司未履行交付验收相关资料造成,方得请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故正德公司请求置投公司支付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保证金(12%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案涉全部工程已由置投公司认可的使用人富士康集团(或其下属企业)实际使用达两年以上。案涉研发大楼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由置投公司允许的第三方实际使用,应认定该工程已竣工。上述工程均已实际交付置投公司(或置投公司指定的案外人)使用超过保修期,故对于案涉工程款3%的保修金应予支付。4.正德公司与富士康集团进行核算后,由富士康集团与置投公司就正德公司工程造价(包括合同约定价和变更合同增加价)进行核对结算,置投公司予以认可并签署对账台账,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共计为22637030元(含合同签订价21627560元,追加工程价1009470元),已支付19028330元,尚欠3608700元未支付。正德公司自认2017年9月30日置投公司支付研发大楼消防工程款252500元。其中仅研发大楼消防工程、数据中心消防工程、A栋1F/1.5F消防工程支付比例未达到88%,其余工程款均支付达90%以上。经计算上述三项工程除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保证金(12%工程款)外应向正德公司支付1760745.2元(含保修金)。
关于正德公司诉请利息问题,正德公司、置投公司约定“如乙方履行了保修义务,可向甲方申请无息返还保修金”,但并未约定返还期限,故正德公司诉请该部分款项利息不予支持。除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保证金(12%工程款)及保修金(3%工程款)外,置投公司应支付数据中心工程款79698元、A栋1F/1.5F消防工程款304406元,此两笔款项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给付利息即分别自2016年11月1日、2017年3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研发大楼消防工程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但正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日期,故对该部分应付款项利息不予支持,正德公司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置投公司应向正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760745.2元,应支付数据中心工程款利息(以796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清偿完毕止)、支付A栋1F/1.5F消防工程款利息(以30440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清偿完毕止)。
另需说明,庭审过程中正德公司自认诉请富智康公司不当,且经查明富智康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正德公司诉请富智康公司与置投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一、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富士康(贵州)第四代绿色产业园区一期贵阳研发大楼消防工程、贵阳数据中心消防工程、A栋1F/1.5F消防工程工程款人民币共计1760745.2元。二、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数据中心消防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796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清偿完毕止)、支付A栋1F/1.5F消防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30440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清偿完毕止)。三、驳回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58元,由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9390元,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668元。
上诉人正德公司上诉请求称: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置投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正德公司已全部履行九份合同义务,依约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由于置投公司一直未取得《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过错在置投公司一方。置投公司应全额支付工程款3356200元及利息308289.55元,共3664489.55元。
上诉人置投公司上诉请求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或改判驳回正德公司上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正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富士康科技集团(以下简称富士康集团)与置投公司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不当,属事实认定错误,富士康集团是实际发包人,置投公司是名义发包人,富士康集团在案中行为是无权代理,工程余款应由正德公司或富士康集团承担,富士康集团作为招标人、现场管理人及工程接受单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应否追加富士康集团作为本案当事人?(二)合同履行中置投公司与富士康集团是否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三)正德公司诉请的工程余款3356200元应否全部支持,由谁支付?(四)正德公司诉请的利息308289.55元应否支持?
(一)关于应否追加富士康集团作为本案当事人?正德公司与置投公司签订九份《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富士康集团均曾向正德公司发出《工程中标通知书》,其中均明确委托置投公司与正德公司签约、付款。九份《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置投公司与正德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中,富士康集团指令以该案外人提供的设计图进行施工,置投公司在施工期间即知晓该情况,但未提出异议,在施工过程中置投公司派员到现场对工程数量、质量进行核验,未提出异议,并分别按照各项工程进度付款。正德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均由置投公司、工程监理公司、施工单位及富士康集团四方派员验收并合并签署《验收记录表》(除贵阳研发大楼消防安装工程)。2017年经富士康集团与置投公司核对,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共计为22637030元,置投公司已支付19280830元。从上述案情看,正德公司与置投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置投公司在施工中也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并经富士康集团与置投公司核对,确认了案涉工程造价与已支付款项,事实清楚,正德公司与置投公司均无异议,富士康集团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故本案可不追加富士康集团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二)合同履行中置投公司与富士康集团是否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富士康集团向正德公司提供具以施工的设计图纸,并要求按照该图纸施工。置投公司知晓该情况,未提出异议,且派员到现场核验工程数量及质量,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该行为既是对原告施工进程和质量的认可,同时也是对案外人富士康集团对于正德公司指令行为的认可。据此可以认定,置投公司将其对于案涉工程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委托与案外人富士康集团予以实施,二者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置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授予富士康集团的委托权限,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应由置投公司承担富士康集团在本案案涉工程中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即使富士康集团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法律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等,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规定,置投公司连续付款的行为、签署《验收记录表》、《置投公司富士康项目(一期)工程类合同台账》的行为均系在正德公司与富士康集团就相关事项核验后实施的,应当认定置投公司对于富士康集团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或者追认,其仍应承担富士康集团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故富士康集团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正德公司的一系列指令、核验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于置投公司。
(三)正德公司诉请的工程余款3356200元应否全部支持,由谁支付?置投公司与正德公司签订的九份《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付款进度及条件有明确约定即该合同第6条第2项“办理工程完工验收后可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总价的10%;取得政府消防部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后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总价的12%,保留工程总价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于保修期满且乙方已履行全部保修义务时,乙方可向甲方申请无息领回”。合同约定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支付12%工程款的条件,现涉案工程未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支付12%工程款条件未成就。该条件未成就的原因,正德公司认为是置投公司未提供《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导致无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置投公司认为因正德公司使用富士康集团提供的未经审核的新图纸施工,而没有使用经过审核的图纸施工,导致当前无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经查明,富士康集团向正德公司发出《工程中标通知书》,其中均明确委托置投公司与正德公司签约、付款。置投公司在本案中主要义务是与正德公司签约并根据施工进度拨付款项。导致目前无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系富士康集团提供未经审核的新图纸,正德公司根据富士康集团要求按新图纸施工所致,但正德公司按新图纸施工中,置投公司未及时提出异议,仍按工程进度拨款,三方均有责任。结合2018年9月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要“加快办理富士康第四代绿色产业园一期、二期环评、消防手续”,双方应加强配合协作,积极促成支付12%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即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解决案涉争议。故正德公司诉请置投公司支付12%工程款,因目前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
案涉全部工程已由置投公司认可的使用人富士康集团(或其下属企业)实际使用达两年以上。案涉研发大楼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由置投公司允许的第三方实际使用,应认定该工程已竣工。上述工程均已实际交付置投公司(或置投公司指定的案外人)使用超过保修期,故对于案涉工程款3%的保修金应予支付。一审判决置投公司支付3%保修金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富士康集团结算对账情况,置投公司、富士康集团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共计为22637030元(含合同签订价21627560元,追加工程价1009470元),已支付19028330元,尚欠3608700元未支付。正德公司自认2017年9月30日置投公司支付研发大楼消防工程款252500元。其中研发大楼消防工程、数据中心消防工程、A栋1F/1.5F消防工程支付比例未达到88%,其余工程款均支付达90%以上。经计算上述三项工程除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保证金(12%工程款)外应向正德公司支付1760745.2元(含保修金)。
(四)正德公司诉请的利息308289.55元应否支持?合同约定“如乙方履行了保修义务,可向甲方申请无息返还保修金”,但并未约定返还期限,故正德公司诉请该部分款项利息不予支持。除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保证金(12%工程款)及保修金(3%工程款)外,置投公司应支付数据中心工程款79698元、A栋1F/1.5F消防工程款304406元,此两笔款项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给付利息即分别自2016年11月1日、2017年3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研发大楼消防工程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但正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日期,故对该部分应付款项利息不予支持,正德公司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置投公司应向正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760745.2元,应支付数据中心工程款利息(以796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清偿完毕止)、支付A栋1F/1.5F消防工程款利息(以30440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清偿完毕止)。
综上,上诉人正德公司、置投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6116元,由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18058元。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正德公司提交了在贵州省贵阳市衡律公证处办理的(2020)黔贵阳衡律证民字第657号《公证书》,拟证明其及时向被申请人置投公司提交验收资料,不能办理消防验收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该公证书的形成时间是二审判决后,且告知函和材料被申请人未收到。再审审查认为,该公证书证明2020年7月17日公证员与正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告知函》给置投公司,但告知函上载明的“一期所有楼栋竣工图纸、具有防火性能的建筑构件、材料、在证明文件、合格证”等与消防验收相关的资料并未一并邮寄送达,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经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同时查明,本案在执行中,正德公司与置投告知均认可,置投公司已经支付的252500元工程款在原判决中未予以扣减。
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追加富士康集团作为本案当事人?(二)本案中置投公司与富士康集团之间委托代理关系是否成立?(三)置投公司是否应支付正德公司工程余款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正德公司与置投公司签订九份《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富士康集团均曾向正德公司发出《工程中标通知书》,其中均明确委托置投公司与正德公司签约、付款。九份《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置投公司与正德公司签订,施工期间置投公司派员到场对工程数量、质量等进行核验,并未提出异议,并按照各项工程进度付款。置投公司与正德公司是九份《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置投公司在施工中也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并经富士康集团与置投公司核对,确认了案涉工程造价与已支付款项,事实清楚,正德公司与置投公司均无异议,富士康集团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追加富士康集团为本案当事人。
关于争议点(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富士康集团(或其下属公司)要求正德公司按其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置投公司在明知正德公司未按照其报批设计图纸施工的情况下不但没有提出异议,而且派员到现场核验工程数量及质量,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置投公司的行为既是对正德公司施工进程和质量的认可,同时也是对案外人富士康集团对于正德公司指令行为的认可。故置投公司与案外人富士康集团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由置投公司承担富士康集团在本案案涉工程中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即使富士康集团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法律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置投公司连续付款的行为、签署《验收记录表》、《置投公司富士康项目(一期)工程类合同台账》的行为均系在正德公司与富士康集团就相关事项核验后实施的,应当认定置投公司对于富士康集团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或者追认,其仍应承担富士康集团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故富士康集团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正德公司的一系列指令、核验行为应当由置投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点(三)。置投公司与正德公司签订的九份《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第2项“办理工程完工验收后可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总价的10%;取得政府消防部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后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总价的12%,保留工程总价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于保修期满且乙方已履行全部保修义务时,乙方可向甲方申请无息领回”。该条系双方对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及进度的明确约定。根据该约定,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置投公司支付12%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现涉案工程未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支付12%工程款条件未成就。导致目前无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系富士康集团提供未经审核的新图纸,正德公司根据富士康集团要求按新图纸施工所致,但正德公司按新图纸施工中,置投公司未及时提出异议,仍按工程进度拨款,三方均有责任。故正德公司诉请置投公司支付12%工程款,因目前条件尚未成就,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案涉全部工程已由置投公司认可的使用人富士康集团(或其下属公司)实际使用达两年以上。案涉研发大楼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由置投公司允许的第三方实际使用,应认定该工程已竣工。上述工程均已实际交付置投公司(或置投公司指定的案外人)使用超过保修期,故对于案涉工程款3%的保修金应予支付。原审判决置投公司支付3%保修金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富士康集团结算对账情况,置投公司、富士康集团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共计为22637030元(含合同签订价21627560元,追加工程价1009470元),已支付19028330元,尚欠3608700元未支付。正德公司自认2017年9月30日置投公司支付研发大楼消防工程款252500元。
其中研发大楼消防工程、数据中心消防工程、A栋1F/1.5F消防工程支付比例未达到88%,其余工程款均支付达90%以上。经计算上述三项工程除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保证金(12%工程款)外应向正德公司支付1508245.2元(含保修金),原审判决未扣除已支付的252500元,判决1760745.2元错误,再审予以纠正。另外,关于置投公司是否应向正德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如乙方履行了保修义务,可向甲方申请无息返还保修金”,但并未约定返还期限,故正德公司诉请该部分款项利息不予支持。除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保证金(12%工程款)及保修金(3%工程款)外,置投公司应支付数据中心工程款79698元、A栋1F/1.5F消防工程款304406元,此两笔款项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给付利息即分别自2016年11月1日、2017年3月30日起支付利息。研发大楼消防工程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但正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日期,故对该部分应付款项利息不予支持,正德公司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置投公司应向正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508245.2元,应支付数据中心工程款利息以796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支付A栋1F/1.5F消防工程款利息以30440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黔04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3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富士康(贵州)第四代绿色产业园区一期贵阳研发大楼消防工程、贵阳数据中心消防工程、A栋1F/1.5F消防工程工程款人民币共计1508245.2元。
三、被申请人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数据中心工程款利息(以796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A栋1F/1.5F消防工程款利息(以30440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58元,由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9390元,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116元,由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180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芶薇薇
审判员  宋 颂
审判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伍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