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7773号
原告: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双丁路****楼。
法定代表人:郭俊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青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孙武路******/div>
法定代表人:宋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青客创意产业配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v>
法定代表人:宋磊。
被告:上海青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宋磊。
原告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正德公司)苏州青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苏州青客公司)、上海青客创意产业配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青客创意公司)、上海青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上海青客设备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立案案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青客公司、上海青客创意公司、上海青客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苏州青客公司向其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要求被告苏州青客公司支付其律师费8000元;3.要求被告上海青客创意公司、上海青客设备公司对被告苏州青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苏州青客公司对“苏州青客研发中心总部大楼消防工程”进行要求招标,并于2019年5月公布了招标文件,其按照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向被告苏州青客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未中标者,在中标通知发出之日20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其未中标,后被告苏州青客公司未返还该100000元,被告苏州青客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上海青客创意公司,被告上海青客创意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上海青客设备公司,故被告上海青客创意公司、上海青客设备公司应对被告苏州青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青客公司、上海青客创意公司、上海青客设备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苏州青客公司支付100000元,转账凭证附言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书,载明律师费8000元。
再查明,被告苏州青客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股东为被告上海青客创意公司,被告上海青客创意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股东为被告上海青客设备公司。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苏州青客公司员工将招标文件发送给其,其投标后没有中标,所以没有签订最终的合同,被告苏州青客公司应按照招标文件发还其投标保证金,因被告苏州青客公司拒绝返还其投标保证金导致其聘请律师提起诉讼而产生律师费损失也应该由被告苏州青客公司承担。为证明其所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打印的《苏州青客研发中心总部大楼消防工程招标文件》,主要内容为,招标人为苏州青客公司,苏州青客公司现对“苏州青客研发中心总部大楼消防工程”进行邀请招标,欢迎投标人投标,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9日下午15:00前,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要求至少在投标截止之日三天前到达招标人账户,投标保证金归还日期,未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书、发票、招标文件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正德公司按被告苏州青客公司的要求参与投标,向被告苏州青客公司缴纳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现因原告未中标,被告苏州青客公司应按其承诺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关于原告的律师费主张,因双方对该费用无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青客公司支付其律师费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州青客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被告上海青客创意公司,被告上海青客创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州青客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上海青客创意公司应当对苏州青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青客创意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被告上海青客设备公司,因苏州青客公司系案涉债务的债务人,被告上海青客设备公司并非苏州青客公司的股东;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青客设备公司对被告苏州青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青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青客创意产业配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青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正德天佑防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30元,由被告苏州青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青客创意产业配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苏州青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青客创意产业配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苏州青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青客创意产业配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东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翔
书 记 员 周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