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壁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壁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华兴,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壁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曰谊,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泰)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林豪泰的委托代理人顾华兴、被上诉人上海金壁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孙曰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金壁公司与格林豪泰中山酒店(上海)有限公司(2007年更名为格林豪泰)签订《机电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格林豪泰将其位于本市中山北路某号的办公楼装饰工程交金壁公司承包;合同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000元;金壁公司完成所有工程量,并整体交付格林豪泰验收合格后,格林豪泰支付到合同暂定价的80%;金壁公司完工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等相关资料,经格林豪泰审核,必要时委托第三方审价,确认竣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总价经双方签字后,格林豪泰支付竣工结算总价的90%减前期已付工程款的差额给金壁公司;质保金为竣工结算总价的10%,分二次支付,完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一半质保金,满二年时支付剩余的质保金;如果任何一方未能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应付的款项,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金壁公司按约施工。2007年初,金壁公司完工。同年8月2日,金壁公司将竣工图纸、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228,234元)、合同和签证单交予格林豪泰。嗣后,双方就系争工程的结算未能达成一致。2008年1月,金壁公司两次致函格林豪泰,要求格林豪泰按结算书中的造价1,228,234元支付工程款,均未果。2008年5月,金壁公司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格林豪泰支付工程款844,234元;2、格林豪泰支付违约金40,512元(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原审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于2008年6月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以下称审价部门)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审价。2009年8月,该公司出具《造价咨询报告》,结论为:系争工程造价为1,029,633元。经当事人质证,金壁公司对工程量提出32项异议,认为需增加造价56,000元。格林豪泰认为审价中存在多算工程量,将与工程现状不符的签证工作量计入造价内。审价部门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核后认为:其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是通过现场核查情况和图纸相结合计算后得出的结论,不论单价还是工程量,均是有着相关鉴材及有关文件作为依据的。双方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维持原报告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壁公司、格林豪泰签订的《机电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依法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系争工程造价金额的确定。针对该项争议,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了专业部门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审价部门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就审定造价提出的异议,均未提供相应确凿的证据,审价部门经审核后认为不能成立,法院对审价部门的意见予以采纳,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1,029,633元。扣除格林豪泰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84,000元,格林豪泰尚欠金壁公司645,633元。金壁公司要求格林豪泰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工程款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格林豪泰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进度款和完工款计384,000元(合同暂定价的80%),格林豪泰未予支付的是竣工结算款。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需在确定竣工结算总价后才能支付,由于在金壁公司就本案起诉前,双方对工程造价存有争议,格林豪泰在工程造价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妥。金壁公司要求格林豪泰支付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金壁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45,633元;二、对上海金壁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格林豪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壁公司单方面提供的签证单,从未经过格林豪泰的确认,不能作为审价依据,造价咨询报告审定依据及签证单同工程现状不符,相关工程量不能计入造价中,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金壁公司不同意格林豪泰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壁公司、格林豪泰签订的《机电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格林豪泰上诉称金壁公司单方面提供的签证单,从未经过格林豪泰的确认,不能作为审价依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审理中,金壁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单上均有格林豪泰项目经理厉靖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系格林豪泰的确认,审价部门以此作为审价依据,并无不当。审价部门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合法公正,对审价部门的意见可予以采纳。扣除格林豪泰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84,000元,原审法院判决格林豪泰支付金壁公司工程款645,633元,并无不妥。上诉人格林豪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6元,由上诉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李小荣
  书  记  员 朱丹丹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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