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211民初6569号
原告:上海金壁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捷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敖国良,男。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金壁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连捷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敖国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发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0.2条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地址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