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韵立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三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4民初26649号
原告:上海韵立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韻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君,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汤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焱,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韵立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立公司)与被告上海三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韵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君、被告三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焱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韵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君、被告三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韵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筑公司支付韵立公司货款180,337元;2.判令三筑公司支付韵立公司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以180,337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审理中,韵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三筑公司支付韵立公司货款180,117元。
事实和理由:韵立公司与三筑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桥架购销合同》,约定由韵立公司向三筑公司供应桥架。韵立公司按要求供货完毕,并于2016年5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供货总金额为980,337元,三筑公司已支付80万元,尚余180,337元未付。韵立公司多次催要,三筑公司仍未支付。
三筑公司辩称:其尚未付款的金额为180,117元。合同约定30%货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现工程竣工验收尚未完成,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韵立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韵立公司(乙方)与三筑公司(甲方)于2014年4月签订《桥架购销合同》。合同载明,本合同所购桥架是供甲方承建的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新都市区机关综合服务中心桥架,因此应满足设计图纸要求,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及规范要求。合同约定,产品数量按工程要求由甲方提前一周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乙方;产品交货量计算以实际现场交货数量计算,以甲方现场负责人、材料员、仓库保管员三人签字为准;交货地点为包头市九原区新都市区机关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货款结算:货到现场报验合格,一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批货款50%,安装完成付到70%,竣工验收完成后30天付到100%;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韵立公司在签约后向三筑公司提供了《桥架购销合同》项下货物,三筑公司也向韵立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
2016年5月4日,三筑公司制作了一份《关于桥架购销合同结算》,内容为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4月签订《桥架购销合同》,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包头市九原区新都市区机关综合服务中心用电缆桥架一批,乙方于2014年11月供货完毕,经双方根据合同价结算为980,337元,甲方已付乙方80万元,尚欠乙方180,337元。韵立公司人员于5月6日在《关于桥架购销合同结算》上注明“截止2016年5月6日尚欠款¥180,117元。”
在庭审中,韵立公司确认三筑公司未付款金额为180,117元;主张诉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完成后30天付到100%”是指桥架工程验收,而桥架工程已经验收并出具结算单,三筑公司应当付清款项。三筑公司主张,桥架用于电线、管道的固定、保护,桥架安装本身不存在“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单位、施工方、监理方和负责管理的职能部门一起对整个工程进行验收,包头市九原区新都市区机关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诉争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桥架购销合同》、《关于桥架购销合同结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韵立公司与三筑公司签订的《桥架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货款结算:货到现场报验合格,一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批货款50%,安装完成付到70%,竣工验收完成后30天付到100%。关于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完成后30天付到100%”的具体含意,三筑公司的解释,符合有关工程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桥架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总计为98万余元,三筑公司尚有180,117元未付,不到货款总额20%,该款未付是否构成逾期违约,对此,韵立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已经完成。韵立公司对此未通过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韵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韵立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6.73元,诉讼保全费1,421.70元,均由上海韵立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成方
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
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