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晓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晓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嘉蓬五金工具包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民特594号
申请人:上海晓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2768号B座22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上海嘉蓬五金工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嘉蓬路168号3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上海晓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青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嘉蓬五金工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蓬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晓青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7)沪仲案字第0970号裁决。其理由如下:晓青公司已提供《工程竣工决算书》证明嘉蓬公司已不再要求其承担工期延期责任;仲裁裁决判令晓青公司承担逾期报送档案违约金、返还档案报送费无事实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嘉蓬公司同意晓青公司撤销仲裁的申请,其亦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但仲裁裁决程序合法。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10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沪仲案字第0970号裁决:一、晓青公司向嘉蓬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316,855元。二、晓青公司向嘉蓬公司支付逾期报送档案违约金50,000元。三、晓青公司向嘉蓬公司返还档案报送费24,000元。四、嘉蓬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仲裁费30,368元(已由嘉蓬公司预缴),由嘉蓬公司承担18,220.80元,由晓青公司承担2,147.20元。上述第一、二、三、五项裁决主文中晓青公司应付款项合计403,002.20元,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嘉蓬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晓青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但该项事由不属于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故本院对晓青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晓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晓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王敬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