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宏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虞艾孚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延强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4民初6530号
原告:上海宏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95弄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132611399D。
法定代表人:杨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爱弟,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市上虞艾孚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64413396F。
法定代表人:梁红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椿寿,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延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船山街80号15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03342971D。
法定代表人:王延年。
原告上海宏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艾孚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孚公司)、上海延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宏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爱弟、被告绍兴市上虞艾孚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椿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延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关于合作生产汽车、摩托车金属载体产品协议书》解除;2.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即原告已实际投资的8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关于合作生产汽车、摩托车金属载体产品协议书》,该合同约定:被告一通过被告二将开发成熟的汽车、摩托车金属载体产品委托原告所属的上海杰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被告一全权负责市场销售,并保证原告每月生产量不低于8万只(两年内确保投资回报180万元),所有产品均通过被告一销售,并约定,原告根据生产需要添置相应的生产加工设备,所需设备清单由被告一提供,原告委托被告一按照市场价帮助采购和定制,同时约定,考虑到原告投资收益,被告一同意在双方成本开支基本相同的前提下,确保原告净利润不低于销售额的5%。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支付了设备清单总价60%的设备定制预付款85万元,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但被告一以国家政策的调整、对该产品已经淘汰等为由,至今未生产,原告将所有设备退回给被告一,被告一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作生产汽车、摩托车金属载体产品协议的函》,告知被告:根据原告公司2016年8月18日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因被告严重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依法解除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关于合作生产汽车、摩托车金属载体产品协议书》,同时,要求被告一退回原告85万元,不再追究原告其他损失。被告一回复:因国家对该产品的质量标准有提升,国家政策性的调整,该产品已淘汰,故无法生产,待时机成熟后,我公司将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绍兴市上虞艾孚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关于合作生产汽车、摩托车金属载体产品协议书》解除是错误的。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来函单方要求解除协议,我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回复不同意解除。因合作协议没有规定合作期限,我公司意在待条件成熟后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单方解除协议无法律根据;2.原告要求法院判定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5万元无事实与法律根据。其一,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性质系合作关系,理应合作各方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合作共赢;其二,要求赔偿既无理由,也无法律依据。所谓赔偿应有损失事实存在,损失是他人所为导致,并有赔偿的法律依据。原告在合作期间没有损失的事实发生,所谓85万元并非损失,而是依协议规定购买设备之款项,该设备我公司已于2012年2月25日发至被答辩人处,设备至今存在,只是因原告厂房搬迁等原因,于2014年要求暂存于我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无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我公司为合作生产亦投入了科研、购买设备等大量资金,总金额已达149.213293万元;3.本案系因“情势变更”导致不能共同实现合同目的。为达三方协议合作目的,此前,我公司已委托浙江大学作出《年产50万件(套)汽车、摩托车用金属载体生产线可行性报告》,并于2010年12月1日起与浙江大学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证明我公司是积极的。但因国家制订出台技术质量更高的标准,浙大的可行性报告、技术服务项目和合作协议的产品已不相符合,无法生产达标的金属载体,属于签订协议时无法预见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延强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与被告艾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延强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证据质证不能。原告提供的《关于合作生产汽车、摩托车金属载体生产协议书》、上海银行回单、《回复函》,被告艾孚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关于解除合作生产汽车、摩托车金属载体产品协议的函》及《签收回证》,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两被告发函,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被告退回85万元的事实,被告艾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协议违反了约定,被告艾孚公司不同意解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涉案协议书是否于两被告收到函时予以解除,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2.被告艾孚公司提供《设备发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艾孚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85万元后,于2012年2月15日已将设备发往原告处、原告已签收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上的货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告艾孚公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艾孚公司提供《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研究所购销合同》、《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4.被告艾孚公司提供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无据支出凭证、收据、收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若干份,以证明被告艾孚公司根据协议,支出的用于采购、制作设备、技术合作等费用,共计金额149.213293万元,其中85万元为原告支付的定制预付款,余64.213293万元均由被告艾孚公司支出,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艾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艾孚公司提供《关于载体产品项目情况汇报》一份,以证明被告艾孚公司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积极采购设备,为原告分期进行设备、工艺、卷制等技术培训,除曾口头告知原告“该项目由于产品标准的提高和政策、市场及工艺等原因而未能投产”,以传真件再次告知原告,原告已经知情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艾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关于合作生产汽车、摩托车金属载体产品协议书》项下的产品至今未投产;6.被告艾孚公司提供《排气催化转化器用金属蜂窝载体的技术条件》、《2012年摩托车用发动机标准及相关标准化工作》、《金属蜂窝载体技术质量标准》各一份,证明三方签订协议后,国家、技术部门对摩托车、汽车排气催化净化器、金属载体制造提出更新、更高标准,证明确系“情势变更”,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原告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7.《年产50万件(套)汽车、摩托车用金属载体生产线可行性报告》一份,证明在当时的情况下,生产金属载体具备合作基础;8.《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明浙江大学向被告艾孚公司提供技术指导,艾孚公司支付了15万元费用。原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艾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丙方)与被告艾孚公司(甲方)、被告延强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合作生产汽车、摩托车金属载体产品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通过乙方将开发成熟的汽车、摩托车金属载体产品委托给丙方所属上海杰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加工;2.甲方全权负责市场销售,并保证丙方每月生产量不低于8万只(两年内确保投资回报180万元),乙、丙方需确保所有产品均通过甲方销售;3.丙方根据生产需要添置相应的生产加工设备,所需设备清单由甲方提供。丙方委托甲方按照市场价帮助采购和定制;4.本协议签署后,丙方即根据甲方提供的设备清单支付总价60%的设备定制预付款给甲方,待设备加工完成付清全部余款后将设备发货给丙方安装调试;……。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预付被告艾孚公司85万元设备定制款。被告艾孚公司遂采购了相应设备,并于2012年2月15日将设备交付给原告方,原告生产部分样品交付给被告艾孚公司。被告艾孚公司于2014年3月7日书面告知原告,该项目由于产品标准提高和政策、市场及工艺等原因,至今未投产。原告遂于2016年8月21日邮寄给两被告《关于解除合作生产汽车、摩托车金属载体产品协议的函》。因被告艾孚公司不同意解除三方协议,故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关于合作生产汽车、摩托车金属载体产品协议书》,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艾孚公司负责产品的市场销售,并保证原告方每月生产量不低于8万只,两年内确保投资回报180万元。但在原告生产部分样品后,被告艾孚公司却告知原告该项目未能投产,即协议约定的事项至今未能成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目的确已不能实现。原告在此情况行使合同解除权,提出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解除的时间为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到达两被告之时。原告虽于2016年8月21日邮寄《关于解除合作生产汽车、摩托车金属载体产品协议的函》给两被告,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何时收到上述函件,被告艾孚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被告延强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故本院认定2016年10月15日为协议解除日。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基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艾孚公司返还85万元预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延强公司连带赔偿8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孚公司辩称系“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待条件成熟,仍可履行,且不同意赔偿损失8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艾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情势变更”之情形,且事实上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被告艾孚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艾孚公司已采购的设备,因被告艾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全部设备的价值,当事人亦未对设备主张相关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延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宏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艾孚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延强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于合作生产汽车、摩托车金属载体产品协议书》于2016年10月15日解除;
二、被告绍兴市上虞艾孚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宏成实业有限公司预付款8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宏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艾孚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