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民初16587号之一
原告: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95弄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为波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与被告上海为波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为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
宏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为波公司立即腾空并移交宏成公司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的全部房屋;2.要求法院判令为波公司支付宏成公司占用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全部房屋的占用使用费45,000元(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5日止);3.要求法院判令为波公司支付宏成公司占用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的全部房屋的占用使用费自2022年4月16日起,按照每天6,000元计算,至实际腾空移交宏成公司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止为54万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编号为:2017XXXXX房屋租赁合同;宏成公司将自己下属企业的房产(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给为波公司。由为波公司经营“为波宾馆”,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因考虑到为波公司需要装修,给与三个月的免租期;免租期的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实际上为波公司的租赁期间至2022年3月31日止。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除甲方同意续租外,乙方(为波公司)应在合同的租赁期届满后的十五天内搬离该房屋,该十五天内按人民币3,000元/天支付租金。十五天后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6,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该房屋被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在本案系争租赁合同到期之前,宏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根据为波公司提供的地址,***公司书面发出《关于移交为波宾馆房屋的告知函》,告知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为了不必要的麻烦,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业移交宏成公司。2022年3月6日,宏成公司再次***公司书面发出(2022)沪宏成函字第0301号《关于移交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的函》,再次告知:鉴于合同即将到期,不再续签合同,为了不必要的麻烦,敬请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租赁房屋移交本公司,逾期本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予以处理,具体移交中的事宜与本公司法务联系。2022年3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因考虑到上海疫情的原因,宏成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再次***公司发函,函称:因上海疫情已经基本结束,已经可以搬离本案系争房屋的情形,请贵司收到本函后,在十日内将坐落于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租赁房屋移交本公司,为波公司收到该函后五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为波公司收到该函后未予以回复,也无正当理由拒绝将本案系争房屋移交宏成公司。宏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到期前,宏成公司多次书面告知为波公司,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按照合同的约定移交宏成公司,为波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移交,故诉至法院。
为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为波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位于本市闵行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故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争房屋所在地为徐汇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为波旅馆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锋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