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323民初6168号
原告:***,男,***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男,193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女,193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泗阳县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农工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西门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78年4月29日出生,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农工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农工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亲属***与被告农工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3420元、丧葬补助金3634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319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中午12时10分许,案外人**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从泗阳县来安东安小区北门安全通道内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由东向西***在上班途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抢救无效于6月15日死亡。该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8年3月24日至5月29日期间,***在农工商公司承建的联炬智慧城小区上班。工种为堆沙、上砖、打混凝土、跟工、砌墙、板砖、浇水,共做了65个工,130元/天。承包老板为被告***。被告***从***承包该工程,二人均无建筑资质。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与农工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求与被告***没有关联性;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基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由用人单位进行支付,所以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的义务。3.本案应该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应该先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才应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不符合诉讼程序。4.***与***是雇佣关系,***承包的是联炬大楼的土建工程,是从**的手里转包的。
被告农工商公司辩称,农工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商,该小区的大部分工程系公司自行承建。存在部分劳务分包。涉案的联炬大楼的瓦工部分,劳务分包给**的。材料由公司提供。***与农工商公司没有关系。农工商公司和***没有任何关系,农工商公司没有这个员工。农工商公司不清楚***是否在联炬项目上打零工。***生前没有为农工商公司提供任何的劳动,农工商公司从来对其进行管理,也不发放任何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12时10分许,**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从泗阳县来安东安小区内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后***因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5日死亡。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农工商公司为联炬智慧城小区的承建商。联炬智慧大楼工程系该小区工程的一部分。被告***承包联炬智慧大楼的部分工程,***受雇于被告***在联炬智慧大楼工地打零工。
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出具判决书。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索赔应先行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要求对其亲属的死亡进行工伤赔偿,但诉前并未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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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