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英华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英华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冷气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上海大华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再次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报请院长批准简易程序延期三个月审理。原告英华冷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上海大华公司的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上海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华冷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该工程款的银行利息损失(以7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佘山一品会所的VRF空调及新风、排风系统;游泳池、鱼池;地下室采暖及加热系统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合同价款为288万元,最迟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合同还对于付款时间、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尚欠款78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大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生效,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应当由具体行为人即袁辉承担责任。因为袁辉超出代理权限和原告签订合同,系无权代理,根据被告和**的协议,被告只是配合袁辉和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安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分段验收等,偶尔会将印章交给袁辉保管,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印章就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也超出了袁辉挂靠被告向住安公司承接的会所精装修工程。被告作为专业机构是不可能签订此份漏洞很多的合同的。原告对该份合同签订存在过错,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合同是原告起草发给袁辉的,原告提交的合同并未在被告和住安公司之间履行,该工程实际发包人是袁辉,原告是施工人,原告提交的合同被告没有也不可能实际履行,被告和**是挂靠关系,被告仅配合袁辉和住安公司发生关系,不参与材料的购买和施工人员的招募,被告也并无原告所称的付款行为,没有支付过160万元工程款,根据被告保存的记账凭证,原告所收款项均是袁辉支付的,是袁辉从被告处以案外人的名义申请并支付的,根据支票的无因性,无法证明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就没有付款义务,无需支付利息。即便法院认可合同有效,被告也无需付款,根据合同第10条,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手续,根据5.1.2条,管理费和税金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合同第9.4,质保金也应当扣除,原告至今也未交付施工图,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袁辉辩称:**和原告之间存在实际的合同关系,有分包合同佐证,内容和原告提供的是一致的。被告是装修公司,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原告施工的范围,原告应当向袁辉主张。袁辉在涉案装修工程中挂靠上海大华公司,土建工程挂靠住安公司,劳务工程挂靠顶盈公司、机电安装工程挂靠顶豪公司,部分劳务工程挂靠弘安公司,部分工程是自己找人施工的,本案应当属于袁辉自己施工的部分,和其他被挂靠公司无关。袁辉已经在上海市一中院起诉了总包和业主方,待拿到款项或者区分工程归属之后会支付给原告,故向法庭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另根据**和原告签订的合同,还没有到付款时间,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故不应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损失。原告收取的210万元工程款都是袁辉支付的,2015年的一笔是袁辉委托朋友**支付给原告的工作人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上海大华公司作为总包人、原告英华冷气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佘山一品会所,分包工程面积:3500平方米;分包工程承包内容:1、VRF空调及新风、排风系统;2、游泳池、鱼池系统;3、地下室采暖及加热系统;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双包)详见合同附件一;分包合同价款金额:288万元;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竣工;总包项目经理为***,分包项目经理为***;合同价组成表(请参见合同附件一),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30%作为备料款,(2)VRF空调空调设备,泳池三集一体设备和主材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30%作为工程进度款,(3)安装工程完成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5%作为工程进度款,(4)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的15%,同时由乙方开出5%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5)若因甲方原因分包工程不能如期验收(最迟至2014年10月1日),则乙方可认为已通过合格验收;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日期:2014年10月1日;总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或递交外部审计,总包确认审计报告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质量保修期限:设备开机调试合格后(最迟不晚于2014年10月1日)24个月;本合同正本二份,副本二份,其中,总包人二份,分包人二份。分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分别开具了金额为50万元、60万元、50万元的工程款支票,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庭审中,当事人确认原告已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210万元。 另查明,原告具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2013年12月26日,住安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上海大华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千新公路一号地块商品住宅,面积:3208.32平方米;承包范围及内容:会所室内墙体砌筑、一层中庭弧形楼梯钢结构(包括设计、施工)精装修及水电、电梯精装修、空调、弱电、泳池设备、厨房设备、桑拿房等(包括并不限于以上的内容及本工程经专业单位再次深化并经建设单位确认的施工图纸及施工单位报价预算书中的全部工作内容);工期: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8日,合同总工期为132天;指派黄德之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装饰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分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涉案工程业主、总包及监理公司签章的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表,由涉案工程总包及监理公司签章的设备试运转记录、泳池给排水系统安装工程报/审验表、通风与空调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以及由相关物业单位签字的涉案所有工程的培训记录表等,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是在2014年7月中旬,并且经培训后已经于2014年10月后交付使用。被告则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及**均未签字,对于上述材料中出现的项目章不予认可。袁辉质证认为,原告不是施工单位,住安公司才是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有记录,不代表已经竣工验收,上述资料中出现的是被告的项目章,而非公章,泳池给排水系统不是原告的项目,而是袁辉挂靠顶豪公司的项目。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工程报价清单及催款函等,证明涉案合同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方式是闭口合同,原告认为约定包工包料,故所有的履行、工程量都在履行范围内,内容以报价单为准,原告是按照清单中的品牌数量做的,现场有项目监理公司,报价清单在合同签订前就给被告了;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但被告不予支付。被告则质证认为,结算方式是否是闭口合同从合同无法确认,一般被告分包的话,如果没有确定是闭口方式则认定为开口合同,被告没有收到上述催款函。袁辉质证认为,原告洽谈业务和工程款都是直接和业主沟通的,**也只是挂靠大华公司走账,没有收到过催款函。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报价清单、发票、进账单、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表、设备试运转记录、泳池给排水系统安装工程报/审验表、通风与空调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培训记录表、电子邮件、转账凭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工程的相对方是谁?2、上海顶盈公司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上海大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范围并未超出上海大华公司与住安公司所签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载明的施工内容,故原告与上海大华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海大华公司是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相对方。上海大华公司辩称的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是**为其自己的业务在上海大华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属无权代理,也并未实际履行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便有部分项目超出了上海大华公司与上海住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的范围,亦应由上海大华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海大华公司和**在庭审中均表示双方是挂靠关系,结合袁辉较早介入涉案工程的洽谈,施工中亦是由**经手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项,故本院确认上海大华公司和**之间是挂靠关系,袁辉借用上海大华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包了本案的工程。因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中所涉的上海大华公司与上海住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以及上海大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为无效,但各方仍可参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要求**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与上海大华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在挂靠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合同金额288万元扣除已付款210万元后,与原告主张的78万元数额一致,上海大华公司虽辩称未到付款条件、涉案合同为开口合同等,但根据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已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二被告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合同为按实结算的合同,故上海大华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的利息,标准并无不当,但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95%的工程款中欠付款的利息可从2014年8月1日起算,5%的工程款中欠付款的利息可从2016年8月1日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华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0,000元; 二、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英华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中636,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144,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袁辉对于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财产保全费4,640.60元,合计诉讼费10,440.60元,由被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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