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米高梅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秀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荣君,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菁,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字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淑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色影摄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琳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振,青岛市北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米高梅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高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字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塔公司)、被上诉人青岛色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色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0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化宿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米高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荣君、被上诉人色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字塔公司在原审中诉称,金字塔公司与色影公司于2012年4月8日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金字塔公司对色影公司承租的米高梅公司青岛市市南区奥帆中心心海广场负一层进行装修,施工期限至2012年6月20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施工至大部分时,米高梅公司于2012年5月4日登报称其与色影公司的承租合同无效,5月12日,米高梅公司不允许金字塔公司继续施工并扣留金字塔公司施工设备,经公安机关调停未果,金字塔公司无奈停工。依据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金字塔公司与色影公司进行的结算,色影公司尚欠工程款704000元未付,金字塔公司的机械损失及其他损失为38618元。米高梅公司阻止金字塔公司进场施工,系导致装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直接原因,对金字塔公司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色影公司与米高梅公司共同赔偿金字塔公司工程款及损失共计742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色影公司与米高梅公司承担。
色影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色影公司也是受害者,对于金字塔公司的损失,应由米高梅公司承担。对于赔偿的数额,应当依据证据来认定,存在部分过高或不实的情况。色影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5万元。色影公司在2012年年初租赁米高梅公司的不动产,米高梅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登报声明租赁合同无效。色影公司不清楚原因,直至金字塔公司被驱逐出场,才知道此事。米高梅公司之前亦从未说过要解除合同。色影公司自2012年5月12日之后再未能进入涉案房屋内。色影公司与米高梅公司之间无其他法律纠纷。
米高梅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金字塔公司诉讼请求与米高梅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金字塔公司对米高梅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字塔公司主张的费用与米高梅公司无关,且从金字塔公司的主张以及色影公司的答辩可以看出,金字塔公司与色影公司对米高梅公司有共同的诉求。二者对金字塔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数额达成的确认,米高梅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8日,金字塔公司与色影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金字塔公司施工青岛色影摄影心海广场地下一层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于2012年6月20日完工;合同总价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色影公司应支付金字塔公司40万元,施工工人进场后再支付40万元,5月20日再支付70万元,工程交付后一次性支付50万元。涉案工程名称为海派婚纱摄影奥帆摄影中心。
2012年5月12日,米高梅公司让金字塔公司离开施工现场。金字塔公司称,米高梅公司突然将金字塔公司驱逐出施工现场,并阻止金字塔公司再次进入施工场地,金字塔公司无奈于当日停工,导致金字塔公司留在现场的施工用具无法取回,并产生窝工费。米高梅公司称,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一直封存至今,进出人员必须经过登记,目的是为了避免金字塔公司和色影公司串通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2012年5月28日,金字塔公司与色影公司达成阶段性工程报价单一份,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费用为1354000元。色影公司共计已支付金字塔公司涉案工程款65万元。金字塔公司称,其与色影公司于5月28日达成上述工程结算单,金字塔公司在5月12日离场时,除了几处景区因未确定设计方案而未施工外,其他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报价单的出具依据为:施工过程中,色影公司一直有现场监管人员,金字塔公司退场后,双方依据报价单逐项核对;合同约定的系阶段性结算,可以推出工程进度,足可以证明金字塔公司施工的工程已近完工,且报价单上对于金字塔公司未安装的工程部分已经标明;报价单上打印日期为2012年4月份,这是金字塔公司一开始出具的报价单,双方在此基础上进行的结算;涉案工程实际总价为211余万元,合同约定的工程闭口价为200万元,双方结算时,依据优惠比例,优惠至135万元,色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琳坪签字确认。米高梅公司称,该报价单系金字塔公司与色影公司私下形成的,其目的是为了以后向米高梅公司主张权利。
金字塔公司提交施工管理手册及施工证一宗,证明金字塔公司进行施工系经过米高梅公司的认可,4月8日金字塔公司已经取得心海广场发放的施工许可证,并履行了其要求的相关手续。色影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米高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金字塔公司提交施工用具清单一份,证明因米高梅公司阻止金字塔公司进入施工现场,致使金字塔公司遗留在现场的工具无法取回,产生损失共计14928元;金字塔公司提交窝工费明细及工人签收单一份,证明因米高梅公司阻止金字塔公司入场施工,产生窝工损失共计23690元。色影公司对事实予以认可。米高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其无关。
金字塔公司提交涉案工程施工图纸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为1594平方米,金字塔公司用轻钢龙骨将施工现场包围起来,且该图纸显示存在相关线路隐蔽工程,金字塔公司均施工完毕,仅剩灯具未安装,图纸也表明了金字塔公司遗留在施工现场的工具以及材料的放置地点;金字塔公司于5月12日离场时,工程已近完工,依据工程进度,金字塔公司于6月初即可完成全部工程。色影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米高梅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图纸系金字塔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无相关部门的审核,无法证明图纸的真实性。
金字塔公司提交发票一宗,证明金字塔公司为涉案工程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垃圾清运费、税金等共计620543.09元,上述费用仅为涉案工程实际发生的一部分成本费用,该部分费用包含在金字塔公司的主张中。色影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米高梅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发票的时间大多在2012年5月12日之后开具,且人工费发票均系由上海嘉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按照惯例,施工人员应在施工地点招纳;材料费发票均系由青岛海西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系设计公司,并非材料供应商,上述证据与米高梅公司无关。
色影公司提交照片一宗,证明海派婚纱摄影奥帆摄影中心原定于2012年6月20日开业,由其合作单位海派公司发布了户外广告,结合合同,证明金字塔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必须于6月份装修完毕,印证了金字塔公司与其达成的阶段性工程报价单135万元的真实性。金字塔公司对证据无异议,称依据工程进度,金字塔公司在6月初即可完成全部工程。米高梅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海派婚纱正常开业时间,且证据来源不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9日,色影公司与米高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色影公司租赁青岛心海广场的部分单位。色影公司系由委托人朱凯签署上述合同。
2012年5月14日,米高梅公司在青岛早报刊登声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3月13日,赵钢在未经我司法人代表同意,未走公司正常的盖章手续的情况下,私盖公章,与朱凯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非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我方保留追究赵钢法律责任的权利!”之后米高梅公司收回租赁合同范围内的房屋,涉案工程包含在租赁房屋范围内。
2013年3月份,米高梅公司委托青岛中盛联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经评估,工程价值为107117.62元。该报告最后附有地下一层顶棚装饰布置图、地下一层地面装饰布置图各一份。
经米高梅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汇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3年8月8日,青岛汇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价值为165129.60元。米高梅公司缴纳鉴定费2000元。
金字塔公司提交涉案工程全套图纸一宗,证明青岛汇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依据的是米高梅公司提供的图纸,但米高梅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图纸真实性有异议。色影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米高梅质证称该证据系金字塔公司自行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经金字塔公司申请,青岛汇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李莉、王艳于2014年4月23日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称,鉴定之前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电话通知,6月27日进行现场勘验,米高梅公司到场,金字塔公司与色影公司均未到场。施工现场四周是封闭的,鉴定人员系接受法院委托,对鉴定时的现场而非金字塔公司离场时的现场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以勘验当日的实际状况为准;鉴定依据系米高梅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最后所附的装饰布置图进行现场复核,鉴定人员认为该图纸比较符合现场情况。在做出初稿后,鉴定机构向当事人发送初稿意见征询函,金字塔公司与色影公司进行了回复。
后经金字塔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习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2014年8月17日,青岛习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涉案工程现场测量项目的工程量为160238.73元;争议项目的工程量为1182113.91元,包括礼物客服接待区及34个经典区范围装饰工程,系由金字塔公司主张并提供现场无实物的项目费用清单表、色影公司认可该清单费用、米高梅公司不认可该清单费用。上述两项工程量合计价值1342352.63元。鉴定费20310元,由金字塔公司缴纳。
金字塔公司称,金字塔公司离场时,涉案工程已近完成,这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及付款进度中均可以体现出来。色影公司称,其发现施工现场确实遭到大部分拆除,依据施工合同,2012年5月20日,其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50万元,结合双方的实际结算值130余万元,证明鉴定结论中两项工程量相加为130余万元系真实的。米高梅公司称,对于争议项目的工程量有异议,所有清单均为金字塔公司提供,现场根本无实物。金字塔公司撤场后,现场被封存,不存在拆除问题,且金字塔公司应对拆除项目进行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金字塔公司与色影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金字塔公司依约进行施工至2012年5月12日,之后因米高梅公司的原因,金字塔公司提前撤场,但色影公司仍应承担向金字塔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问题,青岛汇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依据的图纸系米高梅公司提供,且金字塔公司与色影公司在鉴定期间均未到场,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青岛习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涉案工程现场测量的工程量项目为160238.73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报告中列明争议项目的工程量为1182113.91元,该争议项目系依据金字塔公司及色影公司达成的阶段性工程报价单出具,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海派婚纱摄影奥帆摄影中心,且该工程原定于2012年6月20日开业,金字塔公司的施工期间自2012年4月8日至5月12日,在此期间,金字塔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持续不间断的施工,依据施工图纸,其施工的主要内容即为景点区、造型区、礼服区、首饰区等区域的装饰装修,因此,在施工一个多月后,金字塔公司理应完成对上述区域的大部分装修工程,但现在施工现场无任何上述区域装修的实物,与常理不符;另外,鉴定报告认定工程量合计价值1342352.63元,其与阶段性工程报价单中金字塔公司与色影公司双方结算确认的已完工工程款1354000元基本一致;且该阶段性工程报价单中对于金字塔公司已经完工的工程、未完工的工程均明确列明,综上,原审法院对阶段性工程报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鉴定报告,色影公司已经向金字塔公司支付65万元,尚欠工程款692352.63元未付。
金字塔公司要求赔偿其施工用具损失14928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金字塔公司称因米高梅公司阻止金字塔公司进入施工现场,致使金字塔公司遗留在现场的工具无法取回而产生上述损失,但金字塔公司在撤离施工现场时理应将施工用具一并取走,且金字塔公司未提交购买相关施工用具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金字塔公司要求赔偿窝工费2369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金字塔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证明上述窝工费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另,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权利,亦不负担合同义务。本案中,米高梅公司并非装修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亦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金字塔公司要求米高梅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青岛汇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系米高梅公司申请鉴定,且该鉴定结论未被采纳,由米高梅承担为宜。
青岛习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产生的鉴定费20310元,由色影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色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金字塔公司工程款692352.63元;二、鉴定费20310元,由色影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米高梅公司承担;三、驳回金字塔公司对米高梅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金字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6元,由色影公司负担10642元,金字塔公司负担584元。因色影公司负担部分,金字塔公司已经预交,色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金字塔公司。
宣判后,米高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二款,改判鉴定费由金字塔公司和色影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米高梅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应当采信,该鉴定是法院委托,且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重新进行鉴定。2、对于色影公司与金字塔公司签订的阶段性工程报价单的真实性不应认可,该报价单无基础证据予以证明,系色影公司与金字塔公司恶意串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第二次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项目已完工,无事实依据。
色影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金字塔公司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字塔公司与色影公司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中的当事人是金字塔公司与色影公司。该合同终止履行后,作为合同的当事人,金字塔公司与色影公司依据报价单和鉴定报告对已完工的工程总价款进行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工程款数额确定已完工工程款,并判令色影公司向金字塔公司支付工程款692352.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米高梅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金字塔公司与色影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米高梅公司对一审判决的该判项提出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米高梅公司提出的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米高梅公司的申请委托青岛汇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能否被采信的诉讼风险应由申请人米高梅公司自负。因一审法院最终未采纳该鉴定结论,因此米高梅公司应当承担因该鉴定而支出的2000元鉴定费。
综上,米高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上诉人青岛米高梅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审判员 邱 彦
_二Ο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魏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