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2民初2793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11月15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伟、吴津健,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17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常州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汇丰一村13幢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常州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伟,被告***(暨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H300型定向钻机一台,租期一个月,租金90000元/月,押金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总计150000元款项。后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使用,于是双方经协商解除了《设备租赁合同》,被告随即向原告退还了140000元,剩余10000元始终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己经解除,被告应当立即退还所有款项,其扣留10000元的行为于法无据,同时,原告为承租、使用该设备支出了大量费用,但由于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被告理当赔偿原告为此支出的所有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退还剩余的租金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3366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5000元。
被告***、工程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我个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收取租金和保证金合计15万元,现已归还全部租金、扣留1万元保证金;第二,设备出现故障属实,我和原告协商解除了合同,但是因为原告在退还设备途中造成我的设备损坏,故扣留1万元保证金,现在我同意退还1万元保证金,但其他费用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9日,***与***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向***租用ZT300定向钻机一台,租金9万元每月,租赁期限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设备押金为6万元,交接地为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郭塘村委何家塘仓库,若发生争议,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工程公司虽然不是合同载明的出租人,但在合同上亦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于2021年3月19日向***账户汇款15万元。***将设备运至武汉工地后,发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与***多次交涉,***亦派员维修,但未果,后***将设备运回常州退还***。***于2021年4月2日退还***14万元。
另查明,***还主张***、工程公司赔偿其运输费56655元、吊装费8700元、配件费2125元、食宿费4210元、过路过桥费1676元。就此,***提供了卡车司机出具的收据、吊装费收据、配件费收据、过路过桥费收据和住宿费发票,***、工程公司对上述费用的意见为,认可***支出的运输费56655元和2000元的食宿费,其余认为非必要发生,且也无法判别是否确实发生,故不予认可。双方均确认设备确实发生故障,***派员维修但未能修好。虽然***、工程公司称***在运输过程中导致设备损坏,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亦不予认可。
还查明,***因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汇款记录、聊天记录、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工程公司虽然没有被明文列为出租人,但是在合同上盖章,应与***被认定为共同出租人,故合同的相对方为***和***、工程公司,***认为相对方仅系其本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按约支付费用租用了设备,但是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和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设备因存在故障无法使用,双方协商退回设备,故***、工程公司应全额退款,现***、工程公司仅退还14万元,在***催要剩余1万元时应立即返还,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因***、工程公司认可其提供的设备无法使用,必然造成***出现损失,但***需就损失进行举证,现***、工程公司对运输费56655元和2000元的食宿费没有异议,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余部分因***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付款凭证、是否即为因涉案设备所需无法确定、价格是否合理和必要亦无法确定等原因,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关于律师费,合同有明确约定,***主张的费用也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公司称***损坏设备的抗辩,因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10000元、支付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赔偿金58655元和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负担205元,由***、常州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查熙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