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梵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梵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多利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晋10执异12号
案外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梵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新城区陈家村999号B座90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多利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信合西路F区5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郭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梵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多利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执行的滨河湾城市花园3-1-801等八套房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查封的八套商品房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3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一份债务抵偿协议,确定山西多利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案外人的债务总额为235083455.15元,并约定以山西多利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滨河湾城市花园项目中的120套房产抵顶上述债务。2013年1月31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此后上述房产一直由案外人实际占有并使用。2017年8月30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梵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多利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价值450万元的财产,八套房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情形,其异议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滨河湾城市花园八套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凌山
审判员  耿皖舜
审判员  杜 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