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与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9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何卫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通盛(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茂兴路****。
法定代表人:潘海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廷波,男。
上诉人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上海通盛(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通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建协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建协公司一审中对2018年3月1日《***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明确不予认可。建协公司已举证证明李某某受让系争27%的股权有巨大利益,李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即取得实质经营权,具备股东身份,对该节事实一审未予载明。二、一审判决存在多处错误。1、系争原债权存在于上海通盛公司与***盛公司之间,关于利息约定的解除主体亦应为双方债权债务当事人,与***盛公司的新股东毫无关系。2、2015年7月《债务清偿协议书》显示***盛公司原股东对借款主张利息的积极行为,一审否定建协公司的证明目的,系认定错误。3、建协公司一审已举证证明李某某受让系争股权时的经济环境及其已实际控制***盛公司。4、一审关于“潘万盛……理应对***盛公司的经营负责”的认定错误。5、一审关于2016年5月17日《股权债权整体转让协议书》的认定错误。该协议签订后,6名自然人股东已丧失股东资格,无资格在2018年3月1日股东会决议免除股东借款利息。6、2017年6月27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上海通盛公司按照组建协议向标的公司主张债权,而组建协议约定了不低于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7、***盛公司证据6与证据25两者矛盾,证明***盛公司账簿及记账页不真实。且原6名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前已经收取了售房款,并未计算在股权债权转让协议中。8、***盛公司对建协公司原主张的债权金额从未认可,该节事实一审未予记载。9、2018年3月22日股权变更材料只是外部公示效力,从公司内部关系上,原6名股东已丧失股东及债权人资格,无权在2018年3月1日召开股东会。10、一审认定上海通盛公司收到《关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提议》是荒谬的,且原6名自然人股东无资格讨论债权事宜。11、2018年3月1日《***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与2015年12月股东会决议明确未清偿完毕,互相矛盾,该证据不应被认定。12、***盛公司证据21-24不能证明上海通盛公司与其就债权形成过不收取利息的合意,一审认定错误。13、一审中,原股东证人与上海通盛公司有利益冲突,一审关于证人证言的认定错误。14、关于建协公司证据17与***盛公司证据18,一审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关于争议焦点的认定错误。建协公司变更原债权计算方式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认定系争借款不应从出借之日计算利息,并且不按照原有约定计算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认定逻辑错误。一审对债权转让认定矛盾。一审错误将***盛公司在他案中对股东借款利息的否定依据代表上海通盛公司意见。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及合同相对性原则,除非涉案《组建协议》和《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否则若非上海通盛公司明确放弃权利,系争债权即非消灭。据此,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建协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建协公司混淆了新老股东和新老公司两个基本关系。涉案《组建协议》、《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均系***盛公司老股东之间的约定。组建协议虽然约定了利息,但是明确,要有股东会作出决定。2010年的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是组建协议的延续。本案中,***盛公司的原股东与***盛公司并未订立过借款合同。***盛公司原股东之间对公司的借款安排并不必然约束公司现股东。且上海通盛公司与***盛公司现股东之间亦无所涉借款安排。其次,2018年3月22日涉案股权进行了转让变更登记。但2016年5月1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股权变更。当时李某某并非实际控制人,且转让协议约定,投资款和借款未付清前,原6名自然人股东有权对经营管理实行审核和复核,大额支出必须经原股东批准签字,公司证件公章由原股东管理。即原股东仍持有股权,有权参加2018年3月1日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召开股东会的提议已依法通知上海通盛公司,一审认定无误。再次,关于2017年上海通盛公司与李某某的《股权转让合同》,新股东李某某与上海通盛公司之间亦无关于债权利息的约定,该转让合同第五条关于***盛公司老股东与公司债权债务部分亦未提及利息。且上海通盛公司27%股权作价比其实际出资还高,李某某系善意受让方。根据组建协议需由股东会决议借款利息事宜,故2018年3月1日股东会决议已明确对投资借款不计收利息。最后,关于系争债权利息,上海通盛公司明知出借2,592万元款项不计息,其发给原***盛公司的整改意见,是以传真形式发送,***盛公司收到的即是传真原件。该函明确载明“股东借款情况如下:9,600万按比例增资不计息,超出部分计息”。该传真原件前次二审即已提交,发回重审后,一审重审举证质证时也提交了,而对方其后仅提供了互相矛盾的复印件。重审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整改意见传真件的鉴定科学可靠,已可充分证明系争借款不计息的事实。而且,上海通盛公司与李某某的《股权转让合同》亦明确该借款是不计息的。此外,一审并非不允许建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而在于阐述其是否有变更诉讼请求的合理理由。建协公司最初起诉时主张本金6,389,251.23元及利息,上海通盛公司与建协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以及转让债权通知书、催款通知等均载明本金为6,389,251.23元,建协公司要求法院支持其本金为24,338,148.46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通盛公司述称,同意建协公司意见。另关于本案所涉证据整改意见的文件管理问题,其公司内部规定所有审批原件必须到子分公司存档,因此集团总公司只是存档复印件。
建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公司归还建协公司借款本金24,308,335.11元。2.***盛公司支付建协公司上述借款的利息,具体分段计算:(1)以借款本金2,708,335.1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以借款本金21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借款本金21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盛公司负担。建协公司在诉讼中变更诉请为:1.***盛公司归还借款24,338,148.46元。2.***盛公司支付以20,018,148.4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以43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日,老股东为上海通盛公司、尤明杰、陈光浩、陈安常、陈荣来、陈银燕、林晓明。由潘万盛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5年8月3日,股东陈安常将其所持15%股权全部转让给尤晓斌。2016年9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为陈安常。2018年3月22日,原7名股东变更为李某某、孙可祥、焦国锋3名,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同年4月16日,股东再次变更为李某某、孙可祥2名。
上海通盛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22日。2016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由潘万盛变更为潘一峰。2018年4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潘一峰变更为潘万盛。2019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潘万盛变更为其女潘海飞。
2009年9月25日,上海通盛公司(甲方)、尤明杰(乙方)、陈光浩(丙方)、陈安常(丁方)、陈荣来(戊方)、陈银燕(己方)、林晓明(庚方)7方签订《合资组建“***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组建协议书》),约定:1.由7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盛房地产有限公司”。2.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2,160万元,占总股份的27%。3.公司受让山东曹县2009-14地块并开发该项目,预计总投资额为16,0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8,000万元,其余8,000万元股东以借款方式出借给公司作为投资),由各股东按照其占总股份的比例计算其应缴纳的注册资本和以借款方式出借给公司的借款额履行各自投资义务。4.各股东均按本协议缴纳注册资本和出借款时,各股东按股权比例分红并行使表决权。5.各股东出借给公司的借款按实际借款数额和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取得利息,具体利息标准届时由公司股东会以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予以通过决定。6.若目前暂定的16,000万元投资(注册资本和借款各8,000万元),在开发过程中还不够使用,则7方均须按比例增加投资。7.缴纳注册资本和借款给公司是本协议约定的各股东的义务,各股东应自觉履行;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公司缴纳出借款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和利益受到限制。该协议签订后,上海通盛公司除支付相应注册资本金外,另于2010年4月2日支付***盛公司540万元,于同年6月10日支付1,080万元,于同年7月7日支付540万元,上述钱款共计2,160万元,与上海通盛公司的出资比例相符。
2010年8月4日,上海通盛公司等7名股东形成《***盛房地产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约定:1.根据《组建协议书》约定,各股东已于2010年7月30日到位投资款15,857.5万元,尚有林晓明142.5万元未到账。2.公司在资金运作上存在重大缺口,须各股东按比例增加投资款1,600万元,其中上海通盛公司432万元。3.以上借款利息按每天万分之十计算,税金由公司负责,借款资金最迟于2010年8月25日到位。该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上海通盛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向***盛公司支付432万元,上海通盛公司又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月11日向***盛公司支付270万元、400万元。
至此,上海通盛公司向***盛公司支付2,160万元加432万元加270万元加400万元,合计3,262万元。2011年3月29日,***盛公司向上海通盛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付款单位为上海通盛公司,付款方式为转账,金额为3,262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
2011年5月12日、6月11日,***盛公司分别向上海通盛公司支付300万元、370万元,对应前述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月11日的270万元、400万元。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上述合计670万元借款及利息已结清无争议,与涉案借款无关。
2013年8月9日,***盛公司老股东陈荣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菏泽中院)提起针对***盛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号为(2013)菏民三初字第58号,诉请要求***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60万元(其中800万元基于《组建协议书》出借,160万元基于《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出借,金额对应陈荣来持股比例10%)。该案审理过程中,2013年10月23日,***盛公司各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写明:“由于投资开发的项目所在地曹县政府出让土地达一万亩以上,导致市场开发量饱和,竞争激烈,公司房屋销售价格一降再降无法盈利,公司全体股东经讨论,一致决定转让公司全部股份出售项目……”。2013年10月25日,包括上海通盛公司、陈荣来在内的***盛公司7名股东与案外人林某某、施某某、王某1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盛公司股权转让给林某某等三人,落款处有潘万盛、陈荣来、尤明杰、陈安常、陈银燕、林晓明签名、上海通盛公司盖章,以及他人代陈光浩签名;受让方有林某某签名。该《协议书》实际未生效履行。2013年11月12日,菏泽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盛公司返还陈荣来借款800万元;二、驳回陈荣来其他诉讼请求。
***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4号(以下简称山东高院4号案)终审判决,判决书写明:1.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荣来主张的800万元款项的性质,其要求***盛公司归还的条件是否成就。2.虽然陈荣来出借给***盛公司的960万元名为借款,但该款项与通常意义上的借款亦有不同,亦含有投资的内涵。3.***盛公司欠各股东的投资借款何时偿还、以何比例和方式偿还,亦应依据《协议书》中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遵循自愿、诚信、平等、互利以及共同发展的原则和两次股东会决议,由股东会作出决定。山东高院二审改判:一、撤销(2013)菏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陈荣来的诉讼请求。该案2014年1月27日庭审笔录第12页中,***盛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由三部分构成,一是注册资本800万元,二是每个股东要求强制性借款960万元,三是普通借款,这个借款约定了利息,这个款项已经偿还了,而且本案争议的960万元借款是没有利息的”。
2015年10月26日,上海通盛公司、尤明杰、尤晓斌、陈荣来、陈银燕、林晓明、陈光浩达成股东会决议:1.公司目前尚有应付未付工程款约4,000万元,一、二期剩余房源市值约11,300万元,现全体股东一致商定公司未售房源由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房屋自行销售。初步确定方案如下:一、二期未售房源由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自行销售,房屋销售款全部进公司账户,每套房屋全部款项到账后按公司在售的销售价格留存35%作为应付的工程款及税金费用,余款归各股东所有;在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后,公司账面资金按持股比例全部分配各股东所有;公司收到出售房屋的房款后3个工作日支付给所持有该房屋的股东。2.后期剩余未开工土地约125亩,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外转让,不再开发。3.股东林晓明未到位的投资款按月2分利计息,如房屋分配时投资款及利息仍未支付,由公司扣除10%税金后在其分配房屋扣回,扣回的款项按持股比例分给各股东。该股东会决议达成后,上海通盛公司按比例分得房屋并进行销售。2015年12月9日起,上海通盛公司陆续收到***盛公司付款累计19,530,748.77元。
2016年5月17日,***盛公司除上海通盛公司外的6名自然人股东(甲方)与案外人王某2、李某某、卢某某(乙方)签订《股权债权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1.对***盛公司,尤晓斌持有1,200万元股权和1,440万元民间借款债权,陈光浩持有1,200万元股权和1,440万元民间借款债权,陈荣来持有800万元股权和960万元民间借款债权,尤明杰持有2,000万元股权和2,400万元民间借款债权,陈银燕持有400万元股权和480万元民间借款债权,林晓明持有240万元股权和288万元民间借款债权;以上转让款全部金额12,848万元是甲方股东投资款及借款形成。2.甲方共6位股东将其共同持有的***盛公司的股权及债权作价12,848万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就甲方在***盛公司投资款、借款及归还金额可以审计;当乙方付清甲方所有投资款及借款后,双方办理73%股权变更手续。3.现***盛公司73%的股份剩余房屋从签订本协议后可分配的资金归还73%股东,也作为乙方支付甲方的资金,不足部分由乙方按上述协议条款补足付款金额。如果不补足付款金额,乙方同意视为乙方违约。4.本协议签订(1,000万元资金到位)后,甲方通过股东会决议,授权乙方全面负责***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投资款及借款未付清前,甲方有权对乙方经营管理实行监督和审核。大额支出必须经甲方批准签字。公司证件、印鉴、公章由甲方负责管理。乙方以***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必须由甲方审核盖章。甲方应及时配合乙方办理手续。如甲方不及时审核、办理有关手续,贻误商机,给乙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以通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必须由乙方代表签字,否则乙方不予认可,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
2017年6月27日,上海通盛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合同第一条“标的公司现状明确”写明:标的公司在曹县工商局于2009年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8,000万元;乙方收购标的公司的其他73%股权,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了73%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乙方已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并熟知标的公司内部和外部的全部情况;乙方向甲方提出不需要再进行尽职调查就可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27%标的公司股权价格为2,480万元。第五条“甲方投资到标的公司的债权”约定,甲方与标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在标的公司开办时共借款给标的公司9,600万元,其中甲方按持股比例享有对标的公司的债权,标的公司已陆续归还甲方部分借款,尚有部分没有归还甲方;该债权与乙方无关,将来由甲方按组建协议规定向标的公司进行对账和主张权利;乙方同意全力配合甲方对账和归还借款。第七条“股东权利”约定,在甲方拥有标的公司27%的股权从曹县市场监管局过户到乙方之前,标的公司的股东权利属于甲方,乙方支付1,480万元后,可以在甲方书面授权范围内行使部分股东权利;股权经曹县市场监管局转移至乙方后,由乙方行使标的公司全部股权权利。
在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框架下,2018年3月22日,***盛公司的股东由原7人变更为李某某、孙可祥、焦国锋3人,李某某与孙可祥为夫妻关系。
一审另查明,2018年3月16日,上海通盛公司与建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1.截至2018年3月16日,***盛公司欠上海通盛公司借款本息合计16,210,993元,不含2018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且逾期未还。2.双方就债权转让签订以下合同:上海通盛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向建协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现双方约定以上海通盛公司对***盛公司享有的债权抵充该借款本金和利息。3.截至2018年3月16日,上海通盛公司对***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合计16,210,993元,其中借款本金6,389,251.23元、借款利息9,821,741.77元,该金额系按上海通盛公司与***盛公司组建协议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8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盛公司欠款数额、欠款时间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同年4月4日,上海通盛公司以公证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盛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写明:1.截至2018年3月16日,***盛公司结欠上海通盛公司债务16,210,993元(其中借款本金6,389,251.23元,利息9,821,741.77元)2.上述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不含2018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已转让给建协公司,请***盛公司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建协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即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付清。同年4月10日,建协公司向***盛公司发出落款为4月8日的《催款通知书》,写明:1.2018年3月16日,建协公司与上海通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上海通盛公司将***盛公司2009年9月25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所欠债务16,210,993元(其中借款本金6,389,251.23元,利息9,821,741.77元)转让给建协公司。2.***盛公司须履行还款义务,请于收到本催款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欠款项。
2018年4月23日,建协公司与上海通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1.经上海通盛公司复核,截至2018年4月23日,***盛公司欠款本金6,389,251.23元、利息15,918,275.87元,上海通盛公司对***盛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总额为22,307,527.10元。2.上海通盛公司将对***盛公司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之日止期间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建协公司,由建协公司向***盛公司主张还款,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归建协公司所有。同年4月25日,上海通盛公司向***盛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写明:“截至2018年4月23日,我司对贵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总额为22,307,527.10元,其中欠款本金6,389,251.23元、利息15,918,275.87元。我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建协公司,请贵司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建协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建协公司向***盛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写明:1.2018年4月23日,建协公司与上海通盛公司共同核定,截至2018年4月23日,上海通盛公司对***盛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总额为22,307,527.10元,其中欠款本金6,389,251.23元,利息15,918,275.87元。2.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盛公司须履行还款义务,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
针对上述告知,2018年4月8日,***盛公司向上海通盛公司发出《回复函》:“2018年4月4日《债权转让通知书》收悉,现回复如下:贵司所说的欠款16,210,993元(其中本金6,389,251.23元,利息9,821,741.77元),贵方统计数字不实,是否欠款、具体欠款应以双方对账为准;贵司所说利息9,821,741.77元没有法律依据;据公司统计,各股东的投资款已经于2015年12月由公司以房抵债的方式全部结清。”同年4月16日,***盛公司向建协公司发送《回复函》:贵司2018年4月8日来函收悉,针对贵司函件,特回复如下:上海通盛公司向贵公司转让的债权是否存在及具体金额未经我司认可;经我司核算,***盛公司已不欠上海通盛公司借款,原欠款已全部付清;鉴于贵司与上海通盛公司转让债权的标的不存在,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权向我司主张任何债权。同年4月28日,***盛公司向上海通盛公司发送《回复函》:现就双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宜,再次函告,一是2018年4月4日、4月23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法律约束力。二是22,307,527.10元债权不存在。三是上海通盛公司将不存在的债权实施转让。
2018年5月3日,建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针对***盛公司(2018)沪0151民初第3721号诉讼,即原审诉讼,诉请要求:1.***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389,251.23元。2.***盛公司支付自2010年4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6,389,251.23元止的全部利息(暂计2010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15,918,275.87元)。该案诉讼过程中,建协公司与上海通盛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合同》,写明:1.经上海通盛公司确认***盛公司此前偿还的款项系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支付,2018年3月16日《债权转让合同》载明的本金和利息不作为建协公司最终向***盛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2.本补充合同与2018年3月16日《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不同之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上海通盛公司将《债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合同》与《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公证方式送达***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协公司提出变更原债权计算方式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上海通盛公司与***盛公司之间的涉案借款应否计收利息。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2018年3月16日,上海通盛公司与建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债权标的额为本金6,389,251.23元、截至2018年3月16日的利息9,821,741.77元。同年4月4日,上海通盛公司以公证方式向***盛公司邮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写明的债权标的额与上述本金、利息一致。同年4月10日,建协公司向***盛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写明的债权标的额与上述本金、利息一致。同年4月23日,上海通盛公司与建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变更债权标的额为本金6,389,251.23元、截至2018年4月23日的利息15,918,275.87元。同日,上海通盛公司、建协公司分别向***盛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写明的债权标的额为变更后的金额。同年5月3日,建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原审诉讼的起诉状写明,诉请标的额为借款本金6,389,251.23元、截至2018年4月23日的利息15,918,275.87元。原审一审诉讼过程中,建协公司以计算方式有误为由(认为得出借款本金6,389,251.23元的计算方式为先本后息,现主张按先息后本方式计算)变更诉请,借款本金为24,338,148.46元。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建协公司认同一审判决结果并以该结果作为重审中的诉请,即借款本金24,308,335.11元、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上海通盛公司作为原债权人及债权转让人,其向***盛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告知明确了先本后息的计算方式,并将据此结算的债权标的转让给建协公司,而建协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也明确知晓债权的计算方式和组成,由此可以认定建协公司、上海通盛公司已就债权转让标的达成一致。在2018年4月4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盛公司后,不允许建协公司、上海通盛公司自行变更转让标的,且债权转让标的在无相左证据的前提下,亦不属于诉请变更的范畴。综合上述分析,在本案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框架内,建协公司有权向***盛公司主张的权利应框定在2018年4月4日《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的标的额内,即借款本金6,389,251.23元、截至2018年3月16日的利息9,821,741.77元,合计16,210,993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从四个方面加以分析。首先,关于涉案借款的性质是投资借款还是普通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属于投资借款。理由:1.《组建协议书》写明:“预计总投资额为人民币16,0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8,000万元,其余8,000万元股东以借款方式出借给公司作为投资)”,“缴纳注册资本和借款给公司是本协议约定的各股东的义务,各股东应自觉履行”“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公司缴纳出借款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和利益受到限制”;《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写明:“初步核算必须增加投资款1,600万元”。2.山东高院4号案判决书写明:“虽然陈荣来出借给通盛公司的960万元名为借款,但该款项与通常意义上的借款亦有不同,亦含有投资的内涵”。其次,关于山东高院4号案庭审中***盛公司对股东借款利息的否定意见能否代表本案上海通盛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该意见能够代表上海通盛公司,理由:***盛公司律师在该案庭审中的表态,能够代表公司意志。当时,***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潘万盛,因此,潘万盛对股东借款不计利息是明知的,而潘万盛同时也是上海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老股东在本案中所作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山东高院4号案中对利息的否定能够代表老股东的一致意见,其法律效果及于本案。再次,关于建协公司、***盛公司分别提交的《***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意见》应否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盛公司证据18应予采纳,而建协公司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具体理由在证据认证环节已进行充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最后,关于2018年3月1日股东会决议是否对上海通盛公司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该决议对上海通盛公司有约束力,理由:1.因为涉案借款具有投资性质,所以计息与否不仅是股东的个人债权事项,更多涉及公司利益,属于股东会议事范围,且新、老股东在2018年3月22日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之前对利息问题予以明确,无疑具有必要性。2.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海通盛公司在收到股东会通知的情况下拒绝到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涉案借款事项进行表决,既符合股东借款的最初约定(《组建协议书》中写明利息的具体标准需召开股东会确定,《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本身就是股东会决议),也符合山东高院4号案判决书中“通盛公司欠各股东的投资借款何时偿还、以何比例和方式偿还,亦应依据《协议书》中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遵循自愿、诚信、平等、互利以及共同发展的原则和两次股东会决议,由股东会作出决定”的意见。综合上述分析,结合***盛公司账簿中未记载涉案借款利息的事实,以及老股东到庭所作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上海通盛公司与***盛公司之间在《组建协议书》、《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中对涉案借款的利息予以明确约定,但在老股东控制***盛公司的近10年间,已经就涉案股东借款不计收利息形成了合意,并于2018年3月1日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予以明确。
综上,上海通盛公司享有对***盛公司借款本金6,389,251.23元的债权,其有权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建协公司,***盛公司理应向建协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关于建协公司、上海通盛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前述分析,***盛公司无需承担《组建协议书》《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约定的借款利息,但***盛公司实际使用借款6,389,251.23元是客观事实,应当承担从建协公司、上海通盛公司向其明确主张债权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赔偿责任。起算日应为第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盛公司且所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8年4月10日。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作出判决:一、***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89,251.23元。二、***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一)以借款本金6,389,251.2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以借款本金6,389,251.2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3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8,341元,由建协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1,816元,由***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6,52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协公司可向***盛公司主张的债权范围如何确定以及系争借款是否应当计收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本案中,建协公司系从原债权人上海通盛公司处受让系争债权,并于2018年4月4日由上海通盛公司向***盛公司通知系争债权转让,《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载明:截至2018年3月16日,到期债权合计16,210,993元,其中借款本金6,389,251.23元、借款利息9,821,741.77元……至此,系争债权转让已依法通知债务人***盛公司,对***盛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盛公司收到转让通知后,可向建协公司主张***盛公司对原债权人上海通盛公司的抗辩。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建协公司向***盛公司主张债权,应当举证证明上海通盛公司对***盛公司依法享有债权并确定债权范围,以及建协公司受让系争债权的范围。根据上海通盛公司与***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2018年4月4日上海通盛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2018年4月10日建协公司《催款通知书》,均载明转让的债权标的为本金6,389,251.23元及相应利息。后建协公司以计算方式有误、应按先息后本方式计算为由,主张本案系争债权本金为24,338,148.46元及相应利息。对此,建协公司依法应当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现建协公司并未提供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债权人上海通盛公司对***盛公司的系争债权应以先息后本方式计算,***盛公司对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已详尽论述涉案股东已就投资借款不计收利息达成合意,并于2018年3月1日以股东会决议方式予以明确。对此,本院不再赘述。建协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债权本金为24,338,148.46元的诉请提供充分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盛公司关于系争债权不应计收利息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相关《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催款通知书》等均已表明建协公司、上海通盛公司已就系争债权先本后息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该转让通知到达***盛公司后,对***盛公司亦已生效。故此,一审认定建协公司主张债权应框定在本金6,389,251.23元范围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一审关于***盛公司应当承担自建协公司明确主张债权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
综上所述,建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341元,由上诉人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怡鸣
审 判 员 王 曦
审 判 员 高中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超
书 记 员 卞耀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