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9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沙果元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宏南,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镇大通路529号2幢。
法定代表人:何卫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协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宏南、被上诉人建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建协公司在财产保全中不存在过错的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第一,***盛公司提供的建协公司、案外人上海通盛(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通盛公司)的工商信息材料等显示,该两公司的办公地址、电话、电子邮箱均相同,可以证明建协公司与上海通盛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案涉债权转让不属于“普通人”间的债权转让情形。第二,建协公司在实施财产保全中存在过错。1.上海通盛公司曾系***盛公司的股东,在持股期间,上海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任***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盛公司当时的帐簿记载真实性负责。当时的帐簿仅记载上海通盛公司借款本金余额6,389,251.23元,无利息记载。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上海通盛公司与建协公司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构成通谋虚伪行为。2.建协公司作为上海通盛公司的关联公司,明知上述借款本金余额,上海通盛公司向***盛公司出借案涉款项不计利息等事实,虚构受让债权数额并进行虚假诉讼、实施财产保全,应当认定其明显存在恶意。3.***盛公司为避免因超额保全措施遭受损失,曾申请变更保全措施,但建协公司不予同意,造成***盛公司持续遭受经济损失。(二)一审判决关于***盛公司在财产保全中不存在损失的认定,亦属事实认定不清。***盛公司作为商事主体,2300万元流动资金被冻结,必然影响其经营运转,且部分资金系通过借款方式汇入被冻结的银行账户,需偿付利息300余万元。故***盛公司因财产保全承受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建协公司就其恶意采取超额保全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盛公司的损失。
建协公司辩称,不同意建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符合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该类案件的处理意见,应予维持。本案系因建协公司在另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该类案件的性质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案件,***盛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建协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的责任。从另案审理情况来看,首先,建协公司提起另案诉讼即其与***盛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并在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是以借条、***盛公司股东会决议等为据,理据充分。并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判令***盛公司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虽然建协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利息主张未获得全部支持,但建协公司在起诉当时并不能得知上述裁判结果。故另案裁判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建协公司存在恶意超额保全的证据。另,建协公司对生效判决关于利息的处理不予认同,已经以存在新证据、***盛公司伪造证据等为由对另案提出再审申请。其次,人民法院根据建协公司在另案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相关房产等采取保全措施后,***盛公司未对保全行为申请复议,而是主动要求变更保全措施,自愿提供银行存款2300万元作为保全标的物。且查封期间,***盛公司的银行账户中,除上述资金之外,仍存有1568万多元的可用资金,被查封的2300万元资金也在相应产生存款利息。故建协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事实上并未造成***盛公司的财产损失。因此,***盛公司关于建协公司应当赔付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协公司赔偿***盛公司因其诉讼保全错误给***盛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180万元(计算方式:以15,771,85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按照LPR计算);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建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案号为(2018)沪0151民初3721号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由来
另案(2019)沪0151民初6392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载明:2018年3月16日,上海通盛公司(该案第三人)与建协公司(该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1.截至2018年3月16日,***盛公司欠上海通盛公司借款本息合计16,210,993元,不含2018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且逾期未还。2.双方就债权转让签订以下合同:上海通盛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向建协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现双方约定以上海通盛公司对***盛公司享有的债权抵充该借款本金和利息。3.截至2018年3月16日,上海通盛公司对***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合计16,210,993元,其中借款本金6,389,251.23元、借款利息9,821,741.77元,该金额系按上海通盛公司与***盛公司组建协议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8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盛公司欠款数额、欠款时间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同年4月4日,上海通盛公司以公证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盛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写明:1.截至2018年3月16日,***盛公司结欠上海通盛公司债务16,210,993元(其中借款本金6,389,251.23元,利息9,821,741.77元);2.上述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不含2018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已转让给建协公司,请***盛公司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建协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即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付清。同年4月10日,建协公司向***盛公司发出落款为4月8日的《催款通知书》,写明:1.2018年3月16日,建协公司与上海通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上海通盛公司将***盛公司2009年9月25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所欠债务16,210,993元(其中借款本金6,389,251.23元,利息9,821,741.77元)转让给建协公司。2.***盛公司须履行还款义务,请于收到本催款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欠款项。
2018年4月23日,建协公司与上海通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1.经上海通盛公司复核,截至2018年4月23日,***盛公司欠款本金6,389,251.23元、利息15,918,275.87元,上海通盛公司对***盛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总额为22,307,527.10元。2.上海通盛公司将对***盛公司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之日止期间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建协公司,由建协公司向***盛公司主张还款,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归建协公司所有。同年4月25日,上海通盛公司向***盛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写明:“截至2018年4月23日,我司对贵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总额为22,307,527.10元,其中欠款本金6,389,251.23元、利息15,918,275.87元。我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建协公司,请贵司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建协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建协公司向***盛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写明:1.2018年4月23日,建协公司与上海通盛公司共同核定,截至2018年4月23日,上海通盛公司对***盛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总额为22,307,527.10元,其中欠款本金6,389,251.23元,利息15,918,275.87元。2.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盛公司须履行还款义务,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
针对上述告知,2018年4月8日,***盛公司向上海通盛公司发出《回复函》:“2018年4月4日《债权转让通知书》收悉,现回复如下:贵司所说的欠款16,210,993元(其中本金6,389,251.23元,利息9,821,741.77元),贵方统计数字不实,是否欠款、具体欠款应以双方对账为准;贵司所说利息9,821,741.77元没有法律依据;据公司统计,各股东的投资款已经于2015年12月由公司以房抵债的方式全部结清。”同年4月16日,***盛公司向建协公司发送《回复函》:贵司2018年4月8日来函收悉,针对贵司函件,特回复如下:上海通盛公司向贵公司转让的债权是否存在及具体金额未经我司认可;经我司核算,***盛公司已不欠上海通盛公司借款,原欠款已全部付清;鉴于贵司与上海通盛公司转让债权的标的不存在,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权向我司主张任何债权。同年4月28日,***盛公司向上海通盛公司发送《回复函》:现就双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宜,再次函告,第一,2018年4月4日、4月23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二,22,307,527.10元债权不存在;第三,上海通盛公司将不存在的债权事实转让。
2018年5月3日,建协公司以***盛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2018)沪0151民初3721号一案诉讼,起诉请求:1.***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389,251.23元。2.***盛公司支付自2010年4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6,389,251.23元止的全部利息(暂计2010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15,918,275.87元)。该案诉讼过程中,建协公司与上海通盛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合同》,写明:1.经上海通盛公司确认***盛公司此前偿还的款项系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支付,2018年3月16日《债权转让合同》载明的本金和利息不作为建协公司最终向***盛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2.本补充合同与2018年3月16日《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不同之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上海通盛公司将《债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合同》与《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公证方式送达***盛公司。建协公司随之在该案诉讼中变更诉请为:1.***盛公司归还借款24,338,148.46元。2.***盛公司支付以20,018,148.4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以43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就(2018)沪0151民初3721号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沪0151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建协公司借款本金24,308,335.11元;二、***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建协公司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08,335.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及以21,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7,986元,由***盛公司负担。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法应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遂裁定: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9)沪0151民初6392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的主文内容及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载明:一审法院作出(2019)沪0151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认定在该案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框架内,建协公司有权向***盛公司主张的权利应框定在2018年4月4日《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的标的额内,即借款本金6,389,251.23元、截止2018年3月16日的利息9,821,741.77元,合计16,210,993元。上海通盛公司享有对***盛公司借款本金6,389,251.23元债权,其有权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建协公司,***盛公司理应向建协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对于建协公司、上海通盛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认定***盛公司无须承担《组建协议书》《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约定的借款利息。但应当承担自建协公司、上海通盛公司向***盛公司明确主张债权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起算日应为第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盛公司且所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8年4月10日。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建协公司借款本金6,389,251.23元。二、***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建协公司使用上述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一)以借款本金6,389,251.2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以借款本金6,389,251.2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建协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建协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建协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债权本金为24,338,148.46元的诉请提供充分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了建协公司的上诉。
二、关于建协公司在(2018)沪0151民初3721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
建协公司作为(2018)沪0151民初3721号一案的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借款纠纷诉讼,要求判令***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389,251.23元及支付自2010年4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6,389,251.23元止的全部利息(暂计2010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15,918,275.87元),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院查封、冻结***盛公司相当于2300万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盛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具体实施的保全内容为:(一)土地:查封(冻结)***盛公司曹国用(2013)第060号的土地,保全期限:2018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二)房产:查封(冻结)***盛公司上海贵都三期A区3030号楼1单元的房产,保全期限:2018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三)银行存款:1.查封(冻结)***盛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曹县支行账户尾号2157,金额为17,271.43元;2.建行曹县支行营业部账户尾号0435,金额为19,253.72元。保全期限: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
2018年7月26日,***盛公司自愿提供500万元现金存入一审法院指定账户作为担保,请求一审法院将已被冻结的0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账户尾号为2157予以解封。2018年8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沪0151民初3721号之二民事裁定,认定***盛公司已在被冻结账号尾号2157账户内存入与建协公司申请冻结金额一致的2300万元,并提供了银行业务凭证,为此***盛公司的申请可予准许,遂裁定:一、解除对***盛公司曹国用(2013)第06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解除对***盛公司上海贵都三期46套房屋的查封;三、解除对***盛公司建行账户尾号0435,银行存款2300万元的冻结。
一审法院另查明,建协公司诉***盛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所立案号为(2019)沪0151民初6392号。该案于2019年7月4日受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追加上海通盛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1月28日,***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其以公司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及保证,变更保全标的物,解除对其的现金冻结。2019年12月10日,建协公司作回复,不同意变更保全措施。在该案经审理作出判决后,建协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后经执行,纠纷已解决。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出具(2021)沪0151执301号委托函委托曹县人民法院对***盛公司在农行曹县支行营业部尾号2157账户内资金15,771,852元予以解除冻结。
2021年1月15日,***盛公司起诉建协公司,提起本案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之诉。
一审审理中,***盛公司在庭审中述称,1.***盛公司要求建协公司赔偿180万元利息损失的构成为:在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沪0151民初372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之日,***盛公司农行的尾号2157账户内2300万元被足额冻结,后根据生效判决***盛公司实际付款本金及利息为7,228,148元,超封的金额为15,771,852元。故以此超封金额为基数,从2018年8月9日起算至2021年1月25日(一审法院出具委托曹县人民法院解除该15,771,852元的冻结函之日)止,计算相应利息,现在本案中主张180万元。2.上述被冻结账户内的2300万元中,723万元系转入该公司账户的借入资金,其他是***盛公司的自有资金。***盛公司的业务是从事各种经营,被超额查封的款项得不到流通,本身就会产生一定的损失,这些损失并不需要***盛公司再作其他证明,就上述转入的723万元,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达300多万元。现主要以超标的冻结金额来计算利息,只要存在超标的查封,***盛公司就会因流通受限而产生利息损失。另经核实,***盛公司向他人借款用于存入被冻结账户之款项,目前该公司尚未归还,但目前未付利息不代表以后不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案件,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建协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是否不当以及建协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构成申请有错误。根据(2019)沪0151民初6392号生效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建协公司系基于2018年3月16日其与上海通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截至2018年3月16日,上海通盛公司对***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合计16,210,993元,其中借款本金6,389,251.23元、借款利息9,821,741.77元为转让标的,于同年4月10日向***盛公司发出落款为4月8日的《催款通知书》催讨债权,后因上海通盛公司与建协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经上海通盛公司复核,1.截至2018年4月23日,***盛公司欠款本金6,389,251.23元、利息15,918,275.87元,上海通盛公司对***盛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总额为22,307,527.10元;2.上海通盛公司将对***盛公司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之日止期间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建协公司。建协公司于同年4月25日向***盛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催讨债权。后因催要未果,建协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针对***盛公司的(2018)沪0151民初3721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389,251.23元。2.***盛公司支付自2010年4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6,389,251.23元止的全部利息(暂计2010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15,918,275.87元),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盛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了民事裁定,并实施了保全措施。经查,当时仅实际查封了***盛公司的有关房屋及土地,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后因***盛公司提出用足额现金存入被冻结的农行尾号2157账户内,换取对有关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解封,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盛公司已在被冻结尾号为2157账户内存入与建协公司申请冻结金额一致的2300万元,为此予以准许***盛公司申请,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沪0151民初3721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了对***盛公司的有关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另一建设银行账户的冻结。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建协公司又基于与上海通盛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合同》之约定内容,变更诉请为:1.***盛公司归还借款24,338,148.46元。2.***盛公司支付以20,018,148.4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以43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该案经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建协公司的有关诉请,后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重审案件(2019)沪0151民初6392号的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追加了上海通盛公司为该案第三人,查明了有关事实后作出了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在该案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框架内,建协公司有权向***盛公司主张的金额应框定在2018年4月4日《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的标的额内,即借款本金6,389,251.23元、截止2018年3月16日的利息9,821,741.77元,合计16,210,993元。上海通盛公司享有对***盛公司借款本金6,389,251.23元债权,其有权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建协公司,***盛公司理应向建协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对于建协公司、上海通盛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认定***盛公司无须承担《组建协议书》《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约定的借款利息。该案经二审法院认定,建协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债权本金为24,338,148.46元的诉讼请求提供充分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遂驳回了建协公司的上诉。上述事实表明,建协公司于2018年5月3日提起(2018)沪0151民初3721号案件诉讼时的起诉标的来源于2018年4月23日与上海通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并据此提出有关财产保全申请。建协公司本身与***盛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上海通盛公司与***盛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建协公司系依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而成为债权受让人,从而提出诉讼主张。之后建协公司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又作变更,也系基于与上海通盛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之内容。在建协公司不是作为直接债权人的情况下,虽然其应对受让债权负有一定的审核义务,但不能苛求其对上海通盛公司与***盛公司之间的实际债权债务涉及利息计算的相关约定作出全面、准确、清晰的了解,其已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查明的事实表明,上海通盛公司在与建协公司第一次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又与建协公司签订了两次《补充合同》,上海通盛公司确实存在一定的反言事实,但这不能将全部责任归责于建协公司,且目前也未有证据证明上海通盛公司与建协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故建协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提出诉讼主张,有其来源及自身的认识。虽然建协公司的有关诉讼主张最终未得到法院支持,就本案而言,系法院判决对建协公司有权就转让债权主张范围的框架及是否能主张之前利息的认定所致,二审法院也认定了建协公司因未能就其主张债权金额为24,338,148.46元的诉请提供充分证据,而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案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系建协公司的诉讼主张认识与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意见存在差异所致。另外,在(2018)沪0151民初3721号案件审理中,就财产保全裁定,***盛公司也未提起复议,只是提出用足额的2300万元存入被冻结账户以换取对被冻结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的解封,而在重审案件(2019)沪0151民初6392号案件中又提出用房屋、土地使用权换取对2300万元的冻结,被建协公司拒绝。据以上述理由,建协公司在(2018)沪0151民初372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对***盛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系行使法律赋予其诉讼权利的表现,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在涉案诉讼及财产保全申请中存在恶意或者明显的重大过失,故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证据不充分。关于***盛公司主张的以实际超封资金计算相关利息的请求,根据判决结果来看,扣除***盛公司应付建协公司的本金及利息后,尚有15,771,852元冻结资金于2021年1月25日被委托解封,但其资金在被冻结期间也会产生存款利息,未有证据表明其为其他经营所需而损失了利息支出。另,即使如***盛公司所述,当初因换得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解封而借款汇入了该公司被冻结账户723万元,但一审庭审中***盛公司也确认目前公司也尚未归还该借入资金及利息。故***盛公司以因资金流通所限而产生了资金的利息损失,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盛公司之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盛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协公司在与***盛公司的另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属于申请错误,建协公司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侵权责任成立要件,而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故本院从建协公司在提起另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等方面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进行审查。首先,从建协公司提起另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的诉讼行为来看,建协公司系基于***盛公司未向上海通盛公司清偿借款,以及建协公司自上海通盛公司受让上述债权等事实作为依据提起诉讼,并按照《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等所载的借款本息数额主张***盛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金6,389,251.23元、支付利息15,918,275.87元,故建协公司提起该案诉讼有其理据。该案生效判决最终认定***盛公司确有欠付借款的事实并且判令***盛公司偿付本息,亦进一步印证建协公司提起另案诉讼具有较为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从建协公司在另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来看,建协公司为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在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请求人民法院冻结***盛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属行使其基本诉讼权利,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等规定。在***盛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建协公司明知或应知上海通盛公司向***盛公司出借款项不计利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建协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与建协公司的诉讼请求产生不合理的偏差,上述差额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亦不能认定为申请错误。因此,***盛公司关于建协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应当赔付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蓓蓓
审 判 员 李 蔚
审 判 员 王逸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宋亚文
书 记 员 姜晓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