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51民初967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镇大通路529号2幢。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沙果元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了原告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0万元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并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了(2021)沪0151民初9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之后,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2021年2月25日,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复议申请,其称被申请人系恶意诉讼,此前与被申请人借贷纠纷一案中,系正常的财产保全,法院均作出被申请人承担支付款项的判决。现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查封了申请人账户及应得的执行款,极大影响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员工工资的发放,故请求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对此,被申请人曹县通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申请人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同意其复议申请,为此,请求驳回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的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其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其诉请如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使判决能得以全面执行,维护其自身权益。故原告之财产保全申请并无不当,且依法有据。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被申请人对此不予同意,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请求解除财产保全的复议申请。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