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章某某、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虹口区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晓华,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章某某、上诉人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协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章某某于2007年10月8日进入建协公司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月7日止,试用期待遇:10月8日至11月7日为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月8日至12月7日为9,000元,12月8日至1月7日为10,000元;试用期转正后年薪为150,000元,其中月工资为2,500元,月度考核奖金的标准为10,000元。同年10月27日,章某某代表建协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南汇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汇建筑总公司)连云港国际贸易中心工程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连云港国贸中心项目部)(甲方)签订了意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项目为甲方总承包的连云港国际贸易中心项目的1至5层中两层商铺装修工程。12月17日,建协公司以南汇建筑总公司连云港国贸中心项目部在连云港项目中未中标为由,发出了终止意向协议的商函,并申明未经建协公司法人签订的合同的其他项目均属于章某某个人行为,与建协公司无关。当月19日,章某某向建协公司递交辞职信,2008年1月4日,建协公司以章某某自2007年12月28日起旷工5天为由,向章某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章某某自认2月11日收到该通知。同月25日,章某某填写了离(辞)职申请表并注明离职原因系与公司合作有难度、观念不同。
  建协公司系上海通盛(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该集团公司领导在章某某2007年10月23日关于连云港项目商铺装饰工程洽谈实施情况汇报上批示,1、迅速签订意向合同;2、迅速落实施工分包单位和建协委派人员。同年11月16日,章某某提出借款申请,表明:1、开工日期接甲方(南汇建筑总公司)要求,在2007年11月20日进场开始施工。2、二结构施工人员近80名,我司(建协公司)管理人员暂定2名。3、为了前期施工工作的开展,我司暂且帮助分包单位解决施工人员的住宿借房费5,000元,中型施工工具租赁费4,000元,包括管理人员住宿费1,500元,除我司管理人员住宿费外,其余支出在今后的工程款项中扣回,当天,章某某以施工前期准备、出差费为由向建协公司预支20,000元。章某某在其2007年11月的述职报告中称,对11月目标书中的10-12项未完成,其中第10项即落实连云港项目的管理班子和施工队伍。
  通盛集团公司管理制度规定,费用报销规定适用于下属各子(分)公司(即建协公司在内)。(一)移动通讯费实行月定额补贴,凭帐单或发票报销支付,月度移动通讯费原则上只针对中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和具体补贴标准按不同的岗位、工作性质、业务性质、业务量等确定。各子公司由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集团总部由集团办公室制定,总裁审批。(二)所有出差费用的报销,除提供真实合法的发票外,还必须附有事先批准的《出差申请单》,子公司总经理至省会、沿海开放城市出差,住宿费180元/天,单独出差按住宿标准×1.5系数执行,但实际支付低于标准的以实际支出为准。伙食补贴35元/天。同时,该制度规定,公司的办公用品由公司办公室按照《办公用品管理制度》、《固定资产和低值财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统一购买。通盛集团公司2007年、2008年移动通讯补贴通知,确定子公司总经理补贴每月150元。
  2008年2月20日章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建协公司支付工资、出差费用、手机通讯费等,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裁决,章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章某某诉称,2007年10月8日,建协公司聘用章某某为公司总经理,双方签订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因当时公司是个空壳,章某某根据集团领导提出的工作要求和指标,完成每月的工作任务。工作期间,章某某经建协公司所属集团领导的同意与南汇建筑总公司连云港国贸中心项目部洽谈了江苏省连云港国际贸易中心装饰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连云港项目),2007年10月27日,签订了连云港项目合作意向。同年11月16日,经章某某多次沟通,集团领导同意章某某为连云港项目施工工程借款,并付诸实施。章某某为连云港项目奔波于山东、连云港及上海之间。12月13日,集团领导要求章某某书面承诺在连云港洽谈的工程事务是章某某个人行为,章某某拒绝。同月17日,建协公司向南汇建筑总公司及其连云港国贸中心项目部致函,表示该公司在连云港项目中至今未中标,决定终止意向协议,并称未经本公司法人签订合同的其他项目均属章某某个人行为,与建协公司无关。19日,章某某即向建协公司提交辞职信,但未获同意。此后,章某某与集团领导前往连云港视察施工现场,后章某某受委托在连云港处理工程善后事宜。2008年1月30日,章某某返沪,得知建协公司以其旷工为由解除与章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次月11日收到建协公司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签约时,章某某就将劳动手册交给建协公司,建协公司未依法为章某某办理用工、退工手续,劳动手册直至2008年4月在仲裁中才予以返还,造成章某某不能及时就业。而且,章某某在为建协公司工作期间,为工作支出了相应的差旅费、通讯费、代购办公用品、礼品、租赁办公室、招聘工人等各项费用,建协公司都不给予报销。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30日期间,章某某双休日加班20天及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建协公司不仅未支付加班工资,还克扣了章某某2007年12月和2008年1月的工资。要求判令:1、建协公司支付章某某2007年12月工资10,000元和2008年1月工资12,50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04.5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8,136.24元,以及拖欠上述四项工资的赔偿金42,000元(按总额80%估算);2、建协公司支付章某某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出差报销费24,806.80元、出差76天的住宿伙食补贴22,245元、在上海的手机通话费2,921.70元、在连云港的手机通话费771.01元;3、建协公司支付章某某连云港施工办公用品及部分施工用具费用8,741.40元、租赁施工用房费8,000元;4、建协公司支付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元、代通金12,500元;5、建协公司赔偿章某某扣押劳动手册造成章某某不能就业的经济损失,每月550元(从2008年2月至实际办理完用工、退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续为止);6、建协公司承担仲裁费300元。
  建协公司辩称,根据章某某的考勤卡,2007年12月,章某某只出勤6天,也无出差申请单,故建协公司只同意支付章某某6天的税后工资2,475.86元;章某某曾在2007年12月19日向建协公司提出过辞职,在试用期内章某某提起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已解除,建协公司不需要再支付章某某2007年12月19日之后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加班需要由建协公司领导事先批准,章某某没有,且章某某即使双休日在外地出差,建协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补贴,不存在加班,所以不同意支付章某某加班工资;关于章某某的出差费用及住宿生活补贴,建协公司只认可2007年12月6日之前的双方曾确认过的各项费用报销总额为21,314.82元。对章某某12月6日之后的出差报销要求不予认可;按照公司的报销制度,建协公司同意报销章某某2007年10月8日至12月19日期间的通讯费380元;2007年10月,建协公司是签订过连云港项目意向协议,但并未对该项目进行立项,也未同意进行实质性操作,建协公司并于12月17日致函南汇建筑总公司终止该项目,连云港发生的任何未经建协公司法人签订的项目都属于章某某个人行为。所以,章某某要求的第三项诉请不能成立。建协公司在章某某辞职后,且因章某某曾向建协公司借款34,000元未结算,故多次敦促章某某办理交接,但章某某不配合,直至2008年3月才初步谈好费用报销及工资结算事宜。同年4月11日仲裁庭上,建协公司已将劳动手册归还章某某。由此可见,工资结算和归还劳动手册不及时的过错均在章某某,建协公司不同意支付章某某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扣押劳动手册经济损失的要求。
  原审法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事实。
  章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10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8年1月4日,建协公司以旷工为由向章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3、建协公司要求章某某返还借款的民事诉状(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2253号);4、案外人南汇建筑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与该公司结算清单一组。以上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30日解除。
  建协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章某某的辞职信,证明章某某于2007年12月19日向建协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的事实;2、章某某填写的离职申请表,证明章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才办理离职手续,但未办结的事实;3、特快专递须知及说明,证明建协公司向章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送达凭证因超过查询期限而无法查询的事实。
  建协公司对章某某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是基于章某某申请辞职才解除劳动合同的,对证据4,认为系章某某与案外人之间的事,与建协公司无关。章某某对建协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2008年2月11日接到快递通知后去取的。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虽然章某某于2007年12月19日向建协公司递交了辞职信,但建协公司在之后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向法院递交的(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2253号案诉状中,均未提到章某某辞职,可见,建协公司并非因章某某辞职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建协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
  (二)关于连云港项目情况。
  章某某提供了:1、2007年10至12月的责任书;2、述职报告;3、2007年10月17日、23日关于连云港项目的汇报;4、2007年12月13日、14日,关于连云港项目汇报(无领导签署的意见);5、关于终止连云港项目意向协议函;6、移动手机通话记录;7、对民工的安全培训列表;8、南汇建筑总公司(2007)第15号文件及南委办(2007)62号文件。以上证据证明,章某某在2007年12月之后一直为建协公司做连云港项目的相关工作。
  建协公司提供了:1、建协公司与南汇建筑总公司连云港国贸中心项目部签订的意向协议(落款处盖有建协公司公章);2、关于终止连云港项目意向协议函;3、(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调解书及诉状。据此证明连云港项目只是个意向,没有签订施工合同。
  建协公司对章某某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6、7不认可,认为章某某做的这些事应以施工合同签订为前提,在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之前不存在这些事务,且民工不是建协公司的员工;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章某某对建协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终止函中指出系章某某个人行为的讲法。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章某某提供的证据4,系章某某个人工作汇报,无建协公司的确认,不足以证明章某某完成了相关工作内容;对证据8,系案外人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
  (三)关于加班情况。
  章某某提供了:1、出差申请单(2007年12月6日之前的),证明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出差的事实。
  建协公司提供了:1、新近员工入职培训清单;2、上海通盛集团员工手册节录(第16至19页);3、通盛集团公司管理制度节录(第11至12页);4、考勤卡一组,证明章某某无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且即使章某某出差在双休日,根据集团公司的规定,出差有补贴,不算加班,加班应填写加班申请单,章某某无申请单故不认可,而且建协公司尚未通过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故对章某某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
  建协公司对章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章某某无加班;章某某对建协公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协公司有自己的手册和规章制度,且建协公司对章某某这样的高层施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施行考勤,休息日在工地作业算加班。对证据4,认为不真实,因为章某某10、11月都拿到全勤工资,但考勤记录却不全。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考勤卡,结合章某某提供的出差申请单,可以证明出差日考勤卡上无记录的事实,所以仅凭考勤卡不足以反映章某某全部的上班情况,但考勤卡上记载的出勤的部分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四)关于连云港项目中差旅、补贴、购物等情况。
  章某某提供了:1、通盛集团公司管理制度节录(第26至27页);2、出差申请单、费用报销单、住宿、车旅、油费、购物发票一组;3、章某某住宿发票原件一组(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月30日期间);4、仲裁开庭笔录(章某某称最后一张出差申请单为2007年12月6日,出差一周,建协公司认可两天,具体时间不详)。以上证据证明,章某某因连云港项目差旅住宿购物等事实,其中2007年12月6日之前是21,314.82元,但未包含香烟1,899元、礼品费550元及2007年12月6日之后出差伙食补贴(35元/天×41天)及相应的住宿费。
  建协公司提供了2007年10月26日章某某的报销单,证明当时是报销香烟费的,但明确告知了业务招待用烟应由办公室统一购买,禁止个人购买的事实。
  建协公司对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只同意2007年12月6日之前报销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1,314.82元(见明细),其他不予认可。章某某对建协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公务用烟不得个人购买是后来加上的,章某某不知情。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关于12月6日之后的出差,章某某的证据4证明,建协公司在仲裁庭认可章某某出差两天,现建协公司无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自认,故采信章某某2007年12月6日后出差两天的事实。
  (五)通讯费情况
  章某某提供了:1、通盛集团公司管理制度节录(其中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移动通讯费实行月定额补贴,凭帐单或发票报销支付。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和具体补贴标准按不同的岗位、工作性质、业务性质、业务量等确定,各子公司由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集团总部由集团办公室制定,总裁审批);2、章某某的上海移动通讯帐单及连云港通话记录一组;3、章某某起草的建协公司的规章制度(章某某自认实际未施行)。以上证据证明章某某实际花费的通讯费的情况。
  建协公司提供了通盛集团公司2007年度预算审批表及2007年1号、7号文件及2007年、2008年的通讯费补贴标准,证明不管是子公司还是集团公司,通讯费补贴标准由总裁审批决定及章某某可获报销的标准等事实。
  建协公司对章某某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建协公司无规章制度,对章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章某某全报的要求;章某某对建协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是针对集团公司和办公室一般人员的,与自己无关联性,章某某在庭审中诉称在上海地区的通讯费是150-200元的补贴标准,但出差外地是全报的。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章某某提供的证据3,章某某自认系草案未实行,故不具有证明力,对章某某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章某某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建协公司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对建协公司的证据亦予采信。
  (六)办公用品、施工用具及租赁费情况。
  章某某提供了:1、借款申请;2、借款单;3、购物发票;4、租赁合同(2007年12月9日,合同落款处无建协公司公章,只有章某某签名)及租金收据;5、章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07年11月23日,合同落款处无建协公司公章,只有章某某印章及签名)。证明章某某在连云港项目中购置用品及支付租赁费等情况。
  建协公司提供了:1、通盛集团公司管理制度节录(第14-15、23-29页)(其中第七章第四十一条规定,集团办公用品的采购,单价300元以下的由集团办公室负责人批准,超过300元的由集团总裁审批后方可采购),证明办公用品的采购支报应经过的程序等事实。
  建协公司对章某某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无潘总(潘某某)的签字,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章某某的购物及租赁行为未得到建协公司准许,故不认可。章某某对建协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建协公司,建协公司系独立的法人。
  原审法院对有建协公司集团领导签字的借款申请及借款单确认其证明力,对建协公司提供的通盛集团公司的管理制度,虽章某某提供了建协公司的规章制度但自认并未实行,故不足以推翻建协公司的证据,况且章某某为证明其其他主张也提供过该管理制度,所以确认该制度具有证明力。
  此外,章某某还提供了浦劳仲(2008)办字第656号裁决书,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建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证明力。
  原审开庭审理中,双方确认:(一)2007年10月18-19日、24-25日、10月26-11月2日、11月16日-28日章某某出差,12月6日章某某申请出差两天,具体时间不确定。结合建协公司提供的章某某的考勤记录,可得:章某某2007年10月8日至11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天,加班工资为8000÷20.92×1×200%=764.82元,11月8日至12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3天,加班工资为9000÷20.92×3×200%=2581.26元,两项合计3,346.08元。(二)2007年12月6日之前,建协公司应支付章某某各项出差报销费用21,314.82元。12月6日后出差两天,章某某提供的最接近6日的住宿费发票(12月11日)金额为1,210元。(三)2007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章某某将劳动手册交与建协公司,建协公司未为章某某办理用工及退工手续,2008年4月29日,在仲裁庭审中,建协公司将劳动手册返还章某某,劳动手册上未作记录。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结束的时间。双方于2007年10月8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建协公司主张章某某2007年12月19日提起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即告结束,但建协公司于2009年1月4日以章某某旷工为由向章某某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可以认定,章某某的辞职并未得到建协公司的同意,未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随后,建协公司主动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该解除通知只有章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收到的自认,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已有效送达,所以,章某某以2008年1月30日返回公司获悉建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事时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点,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据此,建协公司应支付章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1月7日工资10,000元、2008年1月8日至30日期间工资12,500元×23÷30=9,583元,)及加班工资3,346.08元;建协公司关于章某某即使在休息日出差,建协公司已支付了出差补贴所以不同意再支付加班工资的抗辩与法无据,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章某某具有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章某某要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难予支持。关于章某某要求建协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赔偿金人民币42,000元的诉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具有未按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等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应付金额50%至100%的赔偿金。所以章某某要求的赔偿金,有权处罚机关系劳动行政部门,且单位在限期内拒不支付的才承担赔偿金的责任,所以章某某要求法院判令建协公司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7年10、11月,建协公司支付了全额工资,故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9,145元。在建协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章某某填写了离职申请表,故双方属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后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建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章某某具备约定或者法定的建协公司可以“即时辞退”的情形,现建协公司解除合同又未提前30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协公司应依法支付章某某经济补偿金4,572.50元及代通金9,145元。
  (二)关于出差报销费用的金额。2007年12月6日之前各项出差费用报销总额共计21,314.82元,双方确认一致,予以支持,但章某某关于要求建协公司报销购买香烟及礼品费用的诉请,虽然2007年10月26日章某某的报销单显示建协公司曾给予香烟费报销的事实,但现章某某未提供其之后购买香烟及礼品与公务的关联性、合理性以及建协公司必须报销上述费用的依据,建协公司又不认可,故难予支持。至于2007年12月6日之后至1月30日期间的费用报销,在仲裁庭的庭审笔录中,章某某陈述最后一张出差申请单是12月6日,出差一周,但建协公司只认可两天,且具体时间记不清,所以建协公司至少应支付章某某两天的出差伙食补贴及一天的住宿费,章某某提供的离12月6日最近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1,210元,远高于建协公司报销的标准,所以建协公司应支付章某某住宿费270元。章某某其他高出上述报销金额的请求无法证明系因公出差而产生,故难予支持。
  (三)关于通讯费报销标准。章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建协公司有通讯费报销的制度和自己支出的通讯费用,建协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子公司总经理每月有150元通讯费补贴标准,章某某庭审中也陈述到上海市区话费建协公司是给予150-200元补贴标准,出差外地的全额报销,但章某某未提供出差外地通讯费单列全额报销的依据,况且,章某某在2007年12月初之后无证据证明其被批准出差外地的事实。所以,建协公司应支付章某某通讯费150×4=600元。
  (四)关于连云港的办公用品、施工用品及租赁费问题。章某某诉称,购买办公用品、施工用具,租赁房屋都是为了连云港项目,章某某提供了其于2007年11月以建协公司名义(甲方)与案外人胡某某(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章某某解释即乙方只出人员,甲方需购买相应的办公用品及施工用具及提供住所,为此章某某还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程某某于12月签订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向施工队的民工提供住所。建协公司认为以上系章某某个人行为,与建协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章某某提供的两份合同均由章某某个人签署,无建协公司印章,章某某在庭审中诉称,签约对方胡某某并不是借款申请中提到的分包单位,11月,章某某并未落实责任书中的施工队伍;其与胡某某签订的不是正式施工合同而是工程前期施工准备合同,但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准备合同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现建协公司均不予认可和追认,所以,章某某无证据证明其签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述签约行为及因合同产生的购物费用及租赁费等法律后果不能要求由建协公司来承担,对章某某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章某某不能就业的经济损失问题。用人单位应依法为章某某办理用工及退工手续,本案建协公司未为章某某办理用工及退工登记,并从用工时收取章某某劳动手册直至2008年4月29日才予以返还。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日内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现建协公司未按照规定为章某某办理退工手续,故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章某某年龄大于45周岁,每月最高可领取失业保险550元,故建协公司应支付章某某2008年2月至4月延误退工损失1,650元。但章某某要求建协公司支付至实际办理完用工、退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续为止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难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某某2007年10月至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346.08元、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1月7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0,000元、2008年1月8日至1月30日工资人民币9,583元;二、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72.50元及代通金人民币9,145元;三、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某某各项出差报销费用人民币21,314.82元;四、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某某出差伙食补贴人民币70元,住宿费人民币270元;五、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某某通讯费人民币600元;六、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元;七、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仲裁费人民币300元,由章某某、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判决后,章某某、建协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章某某上诉称,建协公司明知章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月30日出差在连云港市,一同去的有集团领导方某某、刘某某,方、刘两人在连云港市住了四天,了解情况后让章某某留下处理善后工作,直至2008年1月30日返沪,这期间适逢春节,民工情绪激烈,章某某在休息日根本无法休息,故建协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建协公司不支付章某某在连云港市上班工作的劳动报酬,属于无任何理由扣发工资的行为,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章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月30日随通盛集团公司领导赴连云港市出差,此次出差申请不应有章某某填写,至于集团领导是否填写出差申请,章某某不得而知,但章某某在外地出差应获得伙食补贴及住宿费用。建协公司提供的关于移动通讯费补贴的通知,发布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该文件执行最早也只能在2008年1月1日,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退一步而言,按照建协公司的每月150标准,也只是上海地区的标准,而出差在外地是同一标准,理论上也说不通。章某某从不知道通盛集团公司与建协公司的规章制度是通用的,也不认可建协公司提供的通盛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成为建协公司的规章制度。建协公司解除与章某某的劳动关系,直至2008年4月29日在仲裁审理中才返还一本空白的无任何内容记载的劳动手册,章某某多次要求建协公司办理录用及退工手续均遭拒绝,导致章某某无法办理正常的就业手续,建协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连云港市购置办公用品、施工用具、租赁房屋支出的费用,均系2007年11月16日章某某根据前期施工要求,提出借款申请并罗列具体需花费的支出,经集团领导批准同意提取20,000元,其中9,500元已结算,但在连云港市购置的办公用品、施工用具、租赁房屋10,500元,仍应由建协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章某某不能证明施工准备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从而未支持章某某的该项诉请欠妥。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四、五、六、七项,支持章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建协公司辩称,章某某于2007年12月19日提出辞职后再未上班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建协公司无需支付章某某此后的工资并承担相关费用。章某某每次出差需填写出差申请单,而章某某并未提交相关出差申请单据。章某某主张其是与集团领导一起出差的,与事实不符,建协公司不予认可。建协公司对于通讯费补贴有明文规定,根据章某某的职务,其每月的通讯费补贴为150元。章某某提出辞职后,一直未到建协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建协公司也就无法返还其劳动手册。仲裁审理中建协公司已将劳动手册归还了章某某,故不是建协公司的原因故意不归还章某某劳动手册,而是由于章某某的原因造成劳动手册迟延归还,相关的后果应由章某某自行承担。
  建协公司上诉称,章某某于2007年12月19日提出书面辞职,并不再为建协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建协公司无需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代通金。章某某辞职后,既无考勤卡证明出勤,又无出差申请单证明其出差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章某某继续从事工作的事实是错误的。建协公司是在章某某及时办完工作交接手续,帮助单位讨回保证金的情形下,出于和解目的向章某某作出让步,表示愿意对章某某的所有相关费用不加审核一律予以报销。事实上,章某某的上述费用中,许多费用不具有正式发票,也不能证明系为公司事务而发生,更不符合公司报销制度的相关程序。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判令:1、建协公司不支付章某某2007年10月至12月期间加班费3,346.08元、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1月30日期间工资19,583元;2、建协公司不支付章某某经济补偿金4,572.50元及代通金9,145元;3、建协公司不支付章某某出差报销费用21,314.82元;4、建协公司不支付章某某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月30日期间的通讯费200元;5、建协公司不支付章某某经济损失1,650元;6、章某某承担全部仲裁、诉讼费用。
  章某某辩称,2007年12月19日之后章某某仍在建协公司上班,同月25日章某某与通盛集团公司领导一起到外地出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因建协公司单方行为而解除,建协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章某某为建协公司的利益到外地出差,依法享受出差补贴和报销费用的待遇。建协公司解除与章某某的劳动关系,未履行法定义务及时归还劳动手册,办理退工手续,致使章某某不能重新就业,建协公司理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章某某曾于2007年12月19日提出过辞职申请,若建协公司同意章某某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即行解除,但建协公司收取上述申请后,并没有作出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意思表示,而是继续行使用人单位权利,对章某某实施管理,进行考勤,表明章某某的辞职申请已经失效,双方继续维系劳动关系。之后,建协公司以章某某从2007年12月28日起旷工为由,决定于2008年1月4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建协公司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已在法定期限内向章某某送达退工通知以及章某某自2008年1月4日起未再提供劳动,应以章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建协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时,作为建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起始日,现章某某自认在2008年1月30日从连云港市返沪才知悉建协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建协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建协公司应支付章某某劳动关系维系期间的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双方劳动关系是因建协公司单方行使解除权,而产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应由建协公司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替代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章某某主张双休日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除建协公司认可章某某部分加班外,对于章某某其余的加班予以否认,章某某应对这部分加班负举证责任。由于章某某对双方争议的加班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章某某的该项请求,无法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章某某认为建协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支付拖欠工资金额外,还应按该金额的80%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另行支付劳动报酬的50%至100%的赔偿金。章某某按该项规定要求建协公司支付50%至100%的赔偿金,应通过劳动行政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章某某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建协公司支付拖欠工资额的50%至100%的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建协公司规定员工出差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的出差,视为因公出差,享受相应出差费用报销、给予经济补贴的待遇,且章某某平时出差也是按规定办理出差申请手续的。章某某认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月30日跟随领导出差,应由领导填写出差申请,作为主张此次出差享有相应待遇的理由。因章某某未提供通盛集团公司领导曾于该时间出差连云港市,且该领导邀请章某某一同出差的相关证据,故无法采信章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月30日在连云港市为建协公司的工作而出差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章某某担任总经理一职享有通讯费用的报销待遇,但对章某某实际报销通讯费用的金额意见不一,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各自的陈述内容,确定章某某每月报销通讯费用150元并无不当。章某某认为外地出差通讯费用全额报销缺乏依据,难以采信。建协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未依法为章某某办理退工手续,直至2009年4月29日根据章某某的要求才返还收取的劳动手册,对章某某的再就业产生影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章某某收到建协公司返还的无内容记载的空白劳动手册,并不影响其办理就业登记。章某某要求建协公司继续承担收到劳动手册之后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建协公司与南汇建筑总公司签订的仅是工程承包合同的意向书,并非直接确定承、发包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协议,且事后建协公司也未与南汇建筑总公司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章某某直接经手该工程业务的洽谈,明知建协公司尚未获得施工承包权,却与案外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且该些合同又未经建协公司确认,仅以章某某个人名义开展活动,不能对建协公司产生拘束力。原审法院认为章某某在施工准备阶段即实施上述行为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是正确的。章某某、建协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章某某与上海建协实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艾
  审  判  员 姜  婷
  审  判  员 徐树良
  书  记  员 丁  玎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