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宇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雅雅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宇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民初14609号
原告:上海雅雅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新建村合新路168号一号楼129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宇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雅雅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雅雅公司)与被告上海宇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宇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宇安公司支付原告雅雅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雅雅公司与宇安公司签订了《防火封堵工程合同》,约定由雅雅公司为宇安公司承接的嘉定淮海国际广场工程进行防火封堵作业,工期2个月,工程造价30万元。合同签订后,雅雅公司按期完成了工程,工程项目也交付使用,但宇安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4万元。在雅雅公司的催要下,双方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结算单,确认实际工程款为30万元,但余款16万元宇安公司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5日,原告雅雅公司(乙方)与被告宇安公司(甲方)签订《防火封堵工程合同》,约定雅雅公司为宇安公司承接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以北、永盛路以西的嘉定淮海国际广场工程进行防火封堵工程作业(以下称系争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弱、强电竖井、穿墙桥架、风管。为解决施工中的具体事宜,乙方确定本工程由申道成负责。施工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开工,至2012年8月20日竣工。工程总价为暂定3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按照宇安公司与司律公司(总包单位)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工程结算:(1)工程量按实或按签证单计算。(2)工程结算价依据业主审计价的同比例计算,比例计算方式按照附件1与附件2的比例。合同后附防火工程报价表-按厂家报价合计工程总价为329,110.69元,附防火工程报价表-按信息价合计工程总价为806,214.41元。合同签订后,雅雅公司依约完成系争工程,并交付使用。2016年12月27日,宇安公司同雅雅公司针对系争工程签订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根据双方协商实际工程款为叁拾万元整,施工方开具发票给永安公司。宇安公司方代表***以及雅雅公司方代表申道成在结算单上签字。
庭审中,宇安公司员工***到庭称其受宇安公司委托到庭参加诉讼,并答辩称宇安公司是分包方,其将系争工程发包给雅雅公司需要收取管理费,并且工程结算价要依据业主方审计价的同比例计算,而业主方和宇安公司的审计结算价是218,541元,认可已付雅雅公司工程款14万元,但不认可欠付雅雅公司工程款16万元。鉴于***未能提供宇安公司授权其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法庭在征得雅雅公司同意后允许***先行参加诉讼,并要求其尽快补办委托手续,但之后宇安公司及***均未能提供相关授权委托书。
审理中,***认可其本人以及申道成分别代表宇安公司和雅雅公司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但坚持称业主方同宇安公司对系争工程的结算价为218,541元,故宇安公司同雅雅公司应按照《防火封堵工程合同》附件1、2中的工程报价的比例结算。对此本院认为,雅雅公司同宇安公司签订的《防火封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或按签证单计算。合同中虽有依据业主审计价的同比例计算的约定,但***该将约定解释为按附件1的价格除以附件2的价格所得百分比,再乘以审计价即为双方结算价格。如按此解释则工程总价不足审计价的一半,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认同。鉴于***代表宇安公司在结算单上对系争工程的实际工程款进行了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系争工程结算价为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雅雅公司与被告宇安公司签订的《防火封堵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雅雅公司依约完成系争工程,且工程已交付使用,系争工程结算价亦经双方确认为30万元,宇安公司仅付工程款14万元,余款16万元理应支付给雅雅公司。故本院对原告雅雅公司要求被告宇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宇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诉讼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自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宇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雅雅防火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上海宇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宇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