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4438号
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23号602-14室。
法定代表人:江建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舟,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安威)与被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安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被告***、***共有的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26幢、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32幢房屋及地下车库依法析产。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对被告***、***共有的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26幢、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32幢房屋及地下车库依法析产,被告***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
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宜家家居生活北蔡商场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因履行期间产生纠纷,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有过三起民事诉讼。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人民币472936.1元,因其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只执行到被告***的财产人民币115738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57198.1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询到,在两被告名下有位于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26幢、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32幢两套房屋及地下车库等财产。但是,被告***与被告***均未主动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来清偿对原告的债务,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无法继续执行,并造成原告的债权得不到实现。
为此,原告不得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两被告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以确认被告***在此两幢房屋的产权份额,有助于人民法院对原告申请的强制执行顺利执行。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宜家家居生活北蔡商场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因履行期间产生纠纷,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有过三起民事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均已作出生效判决。因被告***未主动履行该债务,原告上海安威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对登记在***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26幢、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32幢两套房屋和地下车库(以下简称争议房产)以及浙D×××××号车辆采取查封、委托评估等执行措施。现浙D×××××号车辆已被拍卖处置,但不足以清偿被告***的全部债务,且除了争议房产外,被告***名下无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争议房产。
另查明,***与***于199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争议房产登记在***与***的名下。
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33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6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2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浦执字第6312号执行决定书复印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财产查封告知书、银行回单截图、诸暨市国土资源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争议房产经物权部门审查,登记在被告***与***的名下,应认定为被告***与***的共有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故原告主体适格。至于被告***对争议房产所享有的份额,现无证据证明***与***对该房屋的份额作出过约定,亦无法确定***对该房屋的出资额,故本院确定***与***对该房屋等额享有。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本案所涉房产享有50%的份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对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26幢、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32幢的房屋及地下车库(权证号:00028115、00028116)享有50%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5元,减半收取计3327.5元,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仙斐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韩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