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2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高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杰,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江建荣,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成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系争消防安装工程款的确定应以业主审计为准,也即以业主审计报告确定的6,363,959元为依据,再扣除25%的总包配合服务费、税金后,确定最终结算总价。2、安威公司的代表张跃明在会议纪要和竣工结算单上签字,表明安威公司认可了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款。3、20万元差额审计费是因安威公司虚报工程量而产生,应由安威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专业承包合同》对于工程款的计价标准约定不明,现中成公司主张本案系争工程款应按照业主审计的系争工程总价下浮14%后得出的其与业主方的结算价为基础,再扣除25%总包配合服务费、税金后确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安威公司的代表张跃明在会议纪要和竣工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中成公司与业主方结算,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此行为无法推导出安威公司同意按照中成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价格计算本案系争工程款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最后,20万元差价审计费是否属于安威公司虚报工程款所致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中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李烨
审判员 范一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狄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