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9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旻韡,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雯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江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谢平,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威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7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旻韡,被上诉人安威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威消防公司提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徐泾建筑公司与安威消防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备案所需,工程是由案外人金某某(与徐泾建筑公司之间有内部承包合同)发给安威消防公司施工的,且金某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现徐泾建筑公司已按照相关审价结论并扣除管理费等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经六路小学工程款(除室外场地部分)支付给了金某某,故安威消防公司应向金某某主张消防工程款;二、经六路小学工程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其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应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故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需要等到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完成后确定。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上海徐泾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泾城建公司”)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并非最终结算依据。三、635,267.96元是徐泾城建公司应支付给徐泾建筑公司的消防工程款,目前尚未足额支付,且该金额并非是徐泾建筑公司与安威消防公司间的最终结算金额。依照建设工程行业惯例,在总包方与分包方进行结算时,将扣除金额相当于造价10%的管理费和配合费,且双方合同中就扣除相关费用也有明确约定,仅未载明具体的扣除比例。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不予扣除有悖公平原则。且安威消防公司给付金某某的20,000元占徐泾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300,000元的6.67%,其性质就是配合费;四、即使以上述审价结论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因上述审价报告是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一审法院依据该审价报告结论计算得出的欠付工程款要求由徐泾建筑公司自2017年10月3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完全没有依据。
安威消防公司辩称:徐泾建筑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及上诉状中从未否认双方之间的承发包关系,现认为安威消防公司应向案外人金某某主张涉案工程款显然前后矛盾。根据双方之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徐泾建筑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及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完毕消防工程款。现相关审价结论已出具,徐泾建筑公司理应支付工程余款。至于配合费与管理费,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标准,徐泾建筑公司要求按照工程款的10%扣除缺乏依据。安威消防公司暂借给案外人金某某的20,000元,之后将另行向金某某主张,无法依此得出20,000元系配合费的结论。安威消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安威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泾建筑公司支付安威消防公司工程款335,267.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5,267.96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徐泾建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安威消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徐泾镇华新拓展大型居住区经六路小学室内消防工程项目进行分包,工期自2015年11月18日进场,至2016年10月20日竣工结束。合同总价包工、包料,暂定价为400,000元(注:依工程审定价为准)。本工程配合费、管理费最终按审计的结算总价扣除,费用为(此处为空白)%(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进场一星期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预付款100,000元;室内消火栓箱子及管道安装完毕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60,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20,000元;余款20,000元作为质保金,自验收日起算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乙方责任:消防施工调试完毕,负责消防工程检测并申报消防验收。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安威消防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含2017年双方约定的增项)。2016年9月27日,徐泾建筑公司支付安威消防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后未再付款。2017年5月23日,经六路小学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2017年10月30日,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就上述工程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2019年10月14日,联合造价咨询公司经案外人徐泾城建公司委托,对经六路小学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理中,联合造价咨询公司与徐泾城建公司共同确认本案所涉消防工程款共计596,726.91元(其中室外工程102,589.15元),规费17,183.36元,税金21,357.69元,合计635,267.96元(一审法院就此记载有误,本院在查明中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为:徐泾建筑公司、安威消防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专业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一、关于工程款总价。双方对工程价无异议,现安威消防公司主张的规费比例小于徐泾建筑公司根据审价报告计算得出的比例,税金比例与徐泾建筑公司主张的比例大致相当,故法院对安威消防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金额予以确认,扣除已付款,徐泾建筑公司应付安威消防剩余工程款335,267.96元。
二、关于配合费管理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上述费用的扣除比例未作约定,徐泾建筑公司要求扣除共计20%的配合费、管理费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难以采纳。
三、关于徐泾建筑公司主张应待国家审计结果确定后再支付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难以采纳。
四、关于验收合格的日期,因合同约定安威消防公司负责申报验收,故徐泾建筑主张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之日应是消防机关验收合格之日,比安威消防公司主张的甲方验收合格之日,更为合理。质保期于2018年10月30日届满,徐泾建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工程款利息。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5,267.96元;二、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15,267.96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威消防公司在2021年5月25日的庭审中陈述,涉案消防工程款总额为635,267.96元。徐泾建筑公司在2021年6月21日的庭审中陈述,认可工程款596,726.91元,但对安威消防公司主张的规费17,183.36元和税金21,357.69元不予认可,因为在审价报告中没有具体体现。徐泾建筑公司同时确认,建设工程中应当是存在规费和税金的,但联合造价咨询公司对经六路小学工程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仅有整体工程的规费、税费,没有记载具体的消防工程的规费、税费。
本院另查明,徐泾建筑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就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提供的表格为经六路小学工程(不含室外场地)的规费、税金的分项及总额,规费合计1,206,869.91元,税金合计1,227,732.36,结合上述工程审核总价36,517,981.98元,计算出规费比例为3.3%,税金比例为3.36%。另室外运动场地部分,规费合计61,219.64元,税金合计128,060.2元,结合上述工程审核总价3,809,055元,计算出规费比例为1.6%,税金比例为3.36%,……。另提供《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财建(2016)504号),工程总概算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建设管理费费率为2%。配合费行业惯例为3%-5%,被告作为总包方,提供总承包管理和协调,并提供配合服务,配合费应当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徐泾城建公司系经六路小学工程的建设单位。
二审审理中,安威消防公司表示,其同意将徐泾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欠款335,267.96元中的235,267.9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9年10月15日,其余欠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仍按照一审判决主张。
本院认为,徐泾建筑公司以被告不适格为由作为其拒绝支付工程余款的主要抗辩理由。因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首部明确记载发包方为徐泾建筑公司,徐泾建筑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又盖章确认。合同履行中,徐泾建筑公司亦开具了收款人为安威消防公司的300,000元工程款银行支票,故徐泾建筑公司认为安威消防公司与其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承发包关系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其之前关于“工程余款需等审计结束后才能确定并支付”的主张相矛盾,本院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该理由不予采信。徐泾建筑公司提出的审计监督是指在国家行政组织内部设立的专门机构依法审核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活动、经济效益和遵纪守法的情况,与本案中的工程审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工程价款依工程审定价为准。鉴于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审价标准,而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20日就已竣工,徐泾建筑公司至今亦未单独就该工程的工程造价委托审价,故一审法院以徐泾城建公司就包括消防工程在内的整个经六路小学工程委托审价的审价结论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涉案工程款中,安威消防公司主张的规费与税金占比并未超出上述工程审价结论中的相关费用占比。徐泾建筑公司在双方未就管理费、配合费的扣除标准进行具体约定的情况下要求按照行业惯例扣除管理费、配合费缺乏依据。安威消防公司与案外人金某某之间20,000元的经济往来在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为安威消防公司默认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配合费。关于工程欠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安威消防公司在二审审理中自愿将徐泾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欠款235,267.9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9年10月15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7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7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5,267.96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5.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63.50元,共计6,028.80元,由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2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60元,由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审 判 员 邬海蓉
审 判 员 俞 璐
法官助理 仇祉杰
书 记 员 姜晓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