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24039号
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江建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烜璟,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海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男,在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杰,男,在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龙独任审判。本案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烜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张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5,362.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利息以385,36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1日(业主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安装专业承包合同》,由被告将其总包的由上海四维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尔控股集团”)发包的四维尔时代广场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北青公路XXX号,建筑面积为35,298平方米,合同造价为8,084,281元。被告向原告收取合同总价25%的管理费、税金及配套费用。对工程款余款的付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支付首笔工程款,甲方按比例扣除相关乙方费用,乙方的工程资料交清后,方可将其余工程尾款待建设单位支付后七日内由甲方如数转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投入施工,并严格根据合同的要求按质、按量、按时在2017年3月24日完成施工任务并通过了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的验收。2017年4月13日,原告将设施移交给了总发包方。但在付款问题上,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00,000元,余款3,625,932.50元被告借故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以(2018)沪0118民初11946号《民事判决书》就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被告应收取的原告管理费的比例,被告的付款时间等予以了确认,一审判决确定的具体事实如下:一、关于工程造价:经审计结算造价为6,363,959元(其中5,613,959元为工程款,750,000元为停工损失费)。因其中的工程款5,613,959元审计时已经下浮了14%。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收取合同总价25%的管理费、税金及配套费用。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以合同总价7,277,859.30元为基数的25%。即:(2018)沪0118民初119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5,458,394.5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了5,073,031.83元(其中: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4,000,000元;法院执行的工程款为1,073,031.83元),被告实际结欠原告工程余款为385,362.60元。二、关于尾款的付款问题:对尾款的付款时间,根据双方约定“待建设单位支付后七日内由甲方如数转付给乙方。因此,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沪0118民初11946号《民事判决书》未就该尾款作出判决。现业主已经于2019年1月14日前向被告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根据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1月21日付清原告余款,但虽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其却借故拒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专业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单方违约并拒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显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上列诉请。
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虽然明确造价,但并未明确造价为固定总价。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案外人上海四维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四维尔公司)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四维尔时代广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四维尔时代广场工程,地点为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第17.1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约8,820万元。工程造价的最后确定以竣工结算审价报告为准(竣工结算审价报告需建设单位、审价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盖章方为生效)。第17.10条约定,整个工程总价下浮,下浮率14%。第18.2条约定,工程竣工备案且工程审价结束后1个月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留审定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同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消防安装专业承包合同》,第1条工程概况约定,乙方就四维尔时代广场消防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造价8,084,281元;合同开工日期同业主大合同(以实际开通时间为准);合同竣工时间同业主大合同。第3.2条约定,乙方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保修的承包方式。第4.1条约定,乙方确认此合同价款,承诺所有合约承包内容。第4.2条约定,甲方根据业主审计的工程款按比例支付给乙方,支付公司管理费及税金和配套费用25%,其他按业主审计为准。第4.5条约定,工程量的确认,乙方于付款节点前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取费标准并以甲方的名义向建设单位提交节点已完工程量的报表。甲方在收到建设方审定的工程进度报表后,甲方根据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按比例支付给乙方,支付公司管理费及税金和配套费用25%,其他按业主审计为准。第8.6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支付的首笔工程款,甲方按比例扣除相关费用,乙方的工程资料交清后,方可将其余工程款尾款待建设单位支付后7日内由甲方如数转付给乙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系争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7年3月24日,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就系争工程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同年4月13日,原告与上海四维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尔控股集团)签订移交单,将系争工程移交给四维尔公司。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00万元,余款未付。
2014年1月20日至2018年7月18日,四维尔公司陆续共支付被告工程款合计94,970,000.4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4日,四维尔控股集团、被告及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三方相关人员签订会谈纪要,内容为:(二)水电消防核算总金额确认事项:消防核算,四维尔与张跃明确定原则,停工补偿、工期延误等一切补偿不再计取。原告公司的张跃明在被告会议人员处签字确认。
2018年1月12日,四维尔控股集团、被告及同济公司三方人员签订会谈纪要,内容为:(一)与中成确认事项为同济工程咨询审计总额(不含消防工程)95,823,659.39元。(二)消防工程审价审定总金额确认事项,1、诱导风机集中控制器2台按实计算;2、同济工程咨询审价审定总金额为5,613,959元;3、四维尔同意补偿75万元。以上,此为最终价格,合同双方不再调整价格,也不再追溯其他所有未确定的事项。原告公司的张跃明在被告会议人员处签字确认。
2018年1月16日,同济公司出具《四维尔时代广场项目审价报告》,该审价报告明确审核依据是根据上海市建筑建材林业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送审工程总造价为124,922,416元,结算总造价为102,187,618.39元。其中,消防工程送审工程总造价9,843,929元,结算总造价为6,363,959元(消防工程5,526,065元、主材价差补偿75万元,消防工程增补内容87,894元)。张跃明在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作为被告代表签名。
又查明,2018年7月9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32,135.9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532,135.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以(2018)沪0118民初11946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审理中,原告表示,截至2018年2月业主支付被告工程款比例为83.15%,截至2018年7月业主支付被告工程款比例为92.94%,故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分两段计算,第一笔自2018年2月17日起算,第二笔自2018年7月19日起算,均按照上述付款比例乘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计算本金。2018年10月29日,该案判决书中写明“……原被告审价报告确定被告施工的总造价为102,187,619.39元,截至2018年7月18日,四维尔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9,497万元,付款比例为92.94%,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支付安威公司92.94%的工程款即5,073,031.83元。被告已经支付400万元工程款,余款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一、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3,031.83元;二、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第一笔以538,655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7日起算;第二笔以534,376.83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6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5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2民终1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执行完毕。2019年7月8日,四维尔控股集团出具《证明》:我司(上海四维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就其承建的“乐活天地”商住楼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消防安装专业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移交单、审价报告、(2018)沪0118民初11946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四维尔公司与被告就其承建的乐活天地商住楼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拖延支付。原生效判决通过执行已经履行完毕。再审情况不清楚。2019年1月14日付清的,但没有依据,具体付款日期被告清楚,原告坚持系2019年1月14日付清的。双方签订合同真实有效,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事实进行查明,被告已经认可四维公司已经支付全部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合同需要审计,工程总价需要经审计结算,并非固定总价。可以看出工程审计结算价为6,363,959元,其中包含75万元停工损失,应当以审计结算价扣除25%管理费后作为原告应得的工程总款。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实际工程款来源依据,并没有采用原告预算单上的8,084,281元的固定总价,也没有采用审计6,363,959元的工程造价,事实不清,不能认定原一审、二审认定的工程款项。已经向高院申请再审,并已经受理。原生效判决通过执行已经履行完毕。高院已经找被告谈话一次,调查了相关情况。四维尔公司2019年7月左右把所有款项付清,以四维尔公司证明为准。从原告起诉至二中院判决,被告一直认可应按照审计价扣除25%管理费后作为工程款结算,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按照审计支付工程款,原告明确知晓合同内容,故应该按照审计价结算。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专业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院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支付原告92.94%的工程款即5,073,031.83元,被告已支付400万元,该案判决被告支付1,073,031.83元,并已执行完毕,根据上述付款比例,剩余工程款为385,362.6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四维尔控股集团工程款支付后7日内向原告付款,四维尔控股集团出具证明已全部付清工程款项,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余款385,362.60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四维尔控股集团于2019年1月14日前与被告结清工程款项,而原告自身所提供四维尔控股集团证明与被告结清工程款项证明时间为2019年7月8日,故利息应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5,362.60元;
二、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385,362.6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0.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40.20元,由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