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3民初753号
原告: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上海A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726号5楼A座。
诉讼代表人:罗雪红,上海A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23号602-1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上海A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161,566.15元的行为;2.被告返还上海A有限公司161,566.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B有限公司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以(2020)沪03破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于12月8日指定原告为管理人。2021年3月22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沪03破359号之三裁定书裁定受理上海B有限公司以及包括上海A有限公司在内的14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并于3月30日指定原告为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的管理人。管理人经调查发现,上海A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支付被告161,566.15元,用途为“龙州路店消防工程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原告认为上述清偿债务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存在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而应予撤销,遂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20沪03破359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之三民事裁定书、2020沪03破1-13、破66号决定书,以证明法院受理破产清算以及指定管理人的情况;2.徐汇上蔬永辉201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上蔬永辉以及14家子公司(包括徐汇上蔬永辉)2019年度合并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以证明徐汇上蔬永辉2019年度即出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3.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回单,证明2020年8月28日徐汇上蔬永辉支付被告161,566.15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债务人涉案清偿结点2020年8月28日不存在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情形,本案清偿行为属于维系债务人基本生产需要,也符合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被告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偏颇性清偿的故意,虽然本案是实质合并破产,上海上蔬的公司负债情形不能当然适用于债务人,因为统一各债务人撤销权行使起点的做法无法律依据,也被法学界认为是伪命题,司法实践中也认为破坏了债务人外部交易的预期和稳定,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如果管理人非要将实质合并破产先受理的债务人情形适用于本案债务人,也应当从本案法院裁定实质合并之日作为撤销权的行使的起点,本案的时间超过了6个月,不符合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两张发票,一共金额为170,069.63元,与合同金额一致,时间是2020年5月15日;2.债务人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上海A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龙州路店消防改造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工程内容为消防栓、喷淋系统改造、自动报警系统改造、通过消防工程报审、通过消防工程验收、通过开业检查;项目实施从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20日;项目费用总计170,069.63元,签订合同后,乙方需提供合同总价30%的收据给甲方,甲方在收到收据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51,020.9元,工程完工且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批文及通过开业检查后,乙方需提供合同总价的全额发票,甲方于收到发票的十五个工作日支付乙方合同总价95%工程款161,566.15元,剩余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乙方在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按约履行维保义务后无息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2020年8月28日,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龙州路店消防工程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161,566.15元。
另查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以(2020)沪03破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海B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于12月8日指定原告为管理人。
2021年1月5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沪03破13号裁定受理上海A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2021年3月22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沪03破359号之三裁定书裁定对上海B有限公司以及包括上海A有限公司在内的14家子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并于3月30日指定原告为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的管理人。
破产清算案件审理中,管理人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上海A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了2019年度审计报告,结论为:由于“形成无法表示意见的基础”部分所述事项的重要性,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对财务报表审计意见的基础,故不对所附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审计报告所附资产负债表记载的所有者权益为-3,740,859.75元。管理人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上海B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了2019年度审计报告(范围包括合并以及母公司),结论为:由于“形成无法表示意见的基础”部分所述事项的重要性,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对财务报表审计意见的基础,故不对所附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审计报告所附上海B有限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记载的所有者权益为-81,839,292.59元。
本院认为,上海A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支付给被告161,566.15元系清偿合同债务。上述清偿发生在2021年1月5日本院裁定受理上海A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前的6个月内,在清偿行为发生前上海A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已经表明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具备破产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破产原因。上述清偿所依据的合同关系,系上蔬永辉龙州路店开业所必须进行的消防工程,故所付款项属于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的费用,依法不应撤销。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531.32元,由原告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大梁
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
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 思
书 记 员  陈 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