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6524号
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23号602-1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大·九里德苑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主任。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里亭街道中大·九里德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里亭街道九杜路1000弄二楼。
负责人:***,主任。
被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609号2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大·九里德苑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中大业主大会”)、上海市松江区九里亭街道中大·九里德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大业委会”)、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物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3年4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地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中大业主大会、中大业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6,833.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86,833.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中大·九里德苑小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联动控制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消防栓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施工任务,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347,332.64元。合同还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完工后,经中大·九里德苑管理服务中心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60,499.48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86,833.16元。为此,原告曾某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成员经换届选举等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将其前两项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9,833.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89,833.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原因是:中大业委会曾经委托原告对小区消防设施出具检测报告,并承诺支付原告3,000元检测费用,但其至今未支付。
被告中大业主大会、中大业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自工程开工至今,未向业委会提出该工程完工及要求组织验收的任何信息,无法完成验收工作。
被告金地物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按照合同约定,自己没有支付工程款义务,仅有协助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7日,原告(甲方)、被告中大业主大会(乙方)、被告金地物业(丙方)共同签署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联动控制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消防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合同价款(含增值税)为347,332.64元,招标范围内的辅材及线材、安装费总价一次性包干,不再调整,量差和漏项由乙方自行承担,所有设备综合单价包干,按照实际供货数量进行调整,因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造成安装部分各种线缆在总数量超出15%以外可调整,15%以内不调整;签订合同后,乙方须按合同、设计图纸或甲方指令及有关要求的全部内容进行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期,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支付30%即104,199.79元,消防报警主机安装完毕进行调试开始起七天内支付65%,即225,766.22元,保修期12个月止,七日内支付剩余的5%,保修期以通过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时间为12个月;甲方负责现场协调配合管理,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负责有关签证,及时办理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组织工程验收,办理竣工交工手续;丙方协助甲方对乙方施工进行监督和配合,但不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中大业主大会和金地物业,并提交了工程验收单,金地物业于2021年10月22日验收合格后,在验收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提交中大业委会验收,但中大业委会在未验收的情况下,一直使用至今。至于工程款,截止2020年1月,中大业主大会仅支付了260,499.48元,对于尾款86,833.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中大业委会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又查明,本案合同项下消防工程与房屋和其他设施紧密结合不可分离,不能单独处置。
再查明,2018年4月23日,中大业委会委托原告对小区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并约定检测费用为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付款凭证、律师函及投递记录、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中大业委会提供的报告、工作联系单、被告金地物业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收款回单、发票、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中大业主大会、金地物业所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完成施工并交付中大业主大会、金地物业验收后,金地物业虽验收通过,但中大业主大会无故至今未验收,但却一直使用至今,按照法律约定,工程的竣工日期为金地物业验收通过日即2021年10月22日之前,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剩余尾款在质保期到期后7天内支付,故中大业主大会至少应当在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尾款86,833.16元,但中大业主大会无故拒不支付,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因《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负有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主体为中大业主大会,故金地物业和被告中大业委会并无支付工程款义务。另外,原告主张因其在2018年提供了检测服务,故三被告应当支付其3,000元检测费,对此本院认为,该检测费用与本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关,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因中大业主大会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算日为2022年10月30日。原告主张从2021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因本案消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与小区的专有部分或共有部分紧密结合,故消防工程的权利主体和其所附着的设备设施等的权利主体并非同一主体,且消防工程和其他设备设施紧密相连无法单独处置,不宜折价或者拍卖,故原告主张就本案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大·九里德苑业主大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86,833.16元;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大·九里德苑业主大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6,833.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元,减半收取1,068.50元,由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大·九里德苑业主大会负担1,03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志中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沈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