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

***与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28482号
原告:***,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有良,男,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主要负责人:封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
原告***诉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谭有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谭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强、被告永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牌照物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元、车辆折旧费14,000元、误工费35,000元;2、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00元、牌照物损费30元、车辆折旧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1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FXXXX1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历城路,被告谭有良驾驶的牌号为浙F0XXXX车辆违章变道,原告所驾车辆、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沪FYXXXX车辆停下让行,黄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DXXXX车辆依次追尾原告所驾车辆、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及被告谭有良驾驶的车辆,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原告车辆维修支出4万元、牵引费1,000元,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8,000元、牵引费700元,被告永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及牵引费共计11,700元。被告永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尚有600元(300元修理费、300元牵引费)未付。另原告在事故中前后牌照受损更换,支出100元。原告车辆经大修,起诉时主张折旧损失酌定2万元,现放弃主张。原告平时驾驶事故车辆用于营运,因发生事故,车辆无法营运3个月,原告产生营运损失,但是因停运期间恰逢疫情,营运本身也受到严重冲击,故现按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营运损失,不再按照事发前平均收入水平主张。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费5,208元(2,480元/月×3个月×0.7);2、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00元、牵引费300元;3、判令被告谭有良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费2,232元(2,480元/月×3个月×0.3)。
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本次庭审要求本被告承担营运损失的诉请无异议,同意按责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已做出赔付。
被告谭有良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被告永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所述投保情况无异议。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所述免赔条款,其未尽告知义务,应属无效条款。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折旧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永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浙F0XXX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被告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牵引费共计11,700元。原告产生车辆修理费4万元、牵引费1,000元,共计41,000元,其中由交强险理赔2,000元,剩余3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计11,700元,现交强险物损赔付限额2,000元已赔付同一事故的另一车辆。同意再行赔偿原告300元修理费、300元牵引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1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FXXXX1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历城路时,适遇被告谭有良驾驶的牌号为浙F0XXXX车辆变道,原告所驾车辆、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沪FYXXXX车辆停下让行,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DXXXX车辆从后面依次追尾原告所驾车辆、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及被告谭有良驾驶的车辆,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原告车辆维修支出修理费4万元、牵引费1,000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8,000元、牵引费700元,被告永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及牵引费共计11,700元。被告永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尚有300元修理费、300元牵引费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牌号为沪DD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9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20年10月21日23时59分止。牌号为浙F0XXXX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上述条款均加粗表明。被告谭有良驾驶的车辆投保单位嘉兴市富达化学纤维厂在投保人处盖章确认。
又查明,原告取得上海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加盟享道出行平台,上海福劝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向该出行平台购买服务并为原告的管理公司。原告车辆于2019年12月13日进站修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提车。
再查明,案外人黄某某系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追究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沪FYXXXX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及永安保险嘉兴中心支付公司均表示由二被告按主次责承担本案全部物损的赔偿责任,已做出的赔偿不再向该车辆保险公司追偿。
上述事实由的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牵引费发票、保单、原告网约出租车运输证、中国银行流水明细、工作证明及收入明细、情况说明,被告永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及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谭有良驾驶的机动车变道致原告、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遭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黄某某驾驶的车辆从后面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有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谭有良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案外人黄某某系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故由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系被告谭有良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永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谭有良予以赔偿。
原告的车辆经定损修理费4万元及事故后因牵引产生牵引费1,000元,上述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28,000元、牵引费700元。被告永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1,700元,尚有300元修理费、300元牵引费未支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发时系从事网约车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其驾驶登记的车辆修理三个月,对其停止营运的损失,因为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及永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条款中均已明确不予赔付,故应由被告谭有良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按每月最低工资2,480元计算其营运损失三个月,本院认为该请求合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谭有良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在投保时已知被告永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产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且字体已加粗告知,故对被告谭有良以被告永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未明确告知所述免赔条款,未尽告知义务,应属无效条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人民币300元、牵引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费人民币5,208元;
三、被告谭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费人民币2,23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0元,由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0元,被告谭有良负担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盛宝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素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