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1民初16905号
原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陈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建华。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周菊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余山。委托代理人邱金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恬,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237元、评估费人民币260元、停运损失费人民币3,600元,共计人民币8,097元。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忆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统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30日20:45分左右,被告路统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沪B4XXXX大货车与原告沪FUXXXX出租车在本市瑞金二路、绍兴路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路统公司驾驶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0月12日由物损中心定损,原告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4,237元。事故车辆停运12天,直接损失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237元;二、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赔偿原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评估费人民币260元、停运损失费人民币3,600元,共计人民币3,8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 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辨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