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1民初4623号 原告:***,男, 1967 年 7 月 26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海军,职务:常务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 ( 上海 ) 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路统实业公司 )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 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3 月 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 , 依法由法官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统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 244,070.48 元; 2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2019 年 8 月 9 日 11 时,被告路统实业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沪 EGXXXX 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肇嘉浜路进瑞金南路南约 20 米处压到石块,石块撞击原告致使其受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 50,904.4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00 元、营养费 3,000 元、残疾赔偿金 1,528,74 元、护理费 3,000 元、交通费 1,772 元、误工费 24,6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物损费 300 元、鉴定费 2,420 元。 被告路统实业公司书面答辩称,**为公司土方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赔偿金额无异议;认可医疗费 50,617.38 元、营养费 2,250 元、交通费 300 元、误工费 12,400 元、物损费 100 元;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 年 8 月 9 日 11 时,被告路统实业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 EGXXXX 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肇嘉浜路进瑞金南路南约 20 米处车辆轮胎压到石块,石块撞击原告,致使其受伤。为此,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 50,617.38 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 2020 年 7 月 30 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胸部等处受伤,致双侧 6 根肋骨骨折,上述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 XXX 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 120 日,营养 60 日,护理 60 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 30 日,营养 15 日,护理 15 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 2,420 元。 又查:肇事的沪 EGXXXX 车辆属被告路统实业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 2019 年 7 月 6 日至 2020 年 7 月 5 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0,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 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 1,500,000 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路统实业公司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路统实业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路统实业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的赔偿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其他赔偿项目: 1 、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 50,617.38 元。 2 、营养费按 30 元 / 天计 75 天,共 2,250 元。 3 、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 69,822 元。 4 、交通费本院酌定 500 元。 5 、误工费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5 个月,共计 12,950 元。被告路统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 200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 101,572 元 ( 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 ) ;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 45,487.38 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960 元 ( 原告***已预缴 ) ,由原告***负担 1,971 元,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2,989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书 记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