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民初14756号
原告:上海吕高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吐鲁番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吕高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吐鲁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13日庭审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路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吐鲁番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26日庭审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吐鲁番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吕高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吐鲁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92,354元(币种下同),不足部分由被告路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13时,***驾驶被告路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G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浦星路进江桦路约100处,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GXX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致原告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统公司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92,354元。被告路统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人民财保吐鲁番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人,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路统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南广凡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由其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同意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吐鲁番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核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需进一步核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其公司定损金额为44,000元,如其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同意赔偿4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13时,原告公司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牌号为沪BG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浦星路进江桦路约100米处时,被告路统公司驾驶员南广凡驾驶路统公司所有、牌号为沪BG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被告路统公司的车辆追尾原告车辆,致原告车辆损坏,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广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维国无责任。原告为维修沪BG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支付配件及维修费192,354元。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开具代码为XX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配件及维修费金额164,405.13元、税额27,948.87元,价税合计192,354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BGXXX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吐鲁番市分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经被告人民财保吐鲁番市分公司申请,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导致牌号为沪BGXXXX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沪BG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6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不含税金额):16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元整)。评估明细表载明材料费(不含税)160,302.56元(其中垂直油缸20,341.88元、后支腿箱总成138,461.54元、销轴1,499.14元)、工时费(不含税)4,102.56元、残值1,405.12元。
又查明,2016年4月,原告将发票代码为XX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并抵扣税款27,948.87元。2016年9月,原告申报补缴税款27,948.87元。
庭审中,原告称,评估确定的材料费和工时费共计164,405.12元,加上17%的税额,与原告诉请金额一致。被告人民财保吐鲁番市分公司称,其公司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税款,且税款可以抵扣;更换下的配件归原告所有,修理费中扣除残值1,405.12元。
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吐鲁番市分公司称,增值税发票原告可以进行税款的抵扣,但原告主动放弃抵扣税款的权利,且现阶段原告放弃抵扣税款并不排除其取得赔偿款后再向税务部门申请抵扣予以获得双倍赔付;评估报告中明确税款不属于直接损失,该部分损失属扩大损失,不应由侵权人或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牌号为沪BG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吐鲁番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统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吐鲁番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吐鲁番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路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致原告沪BG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坏,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92,354元。原告曾将该修理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但之后又将抵扣的税款予以补缴,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192,354元。经评估,修理车辆更换下的旧件残值为1,405.12元,更换下的旧件归原告所有,扣除旧件残值后,被告人民财保吐鲁番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90,948.88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8,948.88元)。被告人民财保吐鲁番市分公司主张仅对扣除税款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吕高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90,948.88元;
二、维修沪BG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辆更换下的旧件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73.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