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

***与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15999号
原告:***,女,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平,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伊凡,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
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统实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明平、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伊凡、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杨郁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227元(包含被告路统实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63.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5元、误工费35,634元(按每月5,939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20,547元(按每月5,939元计算3个月加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2,730元)、营养费3,6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69,554.4元(按每年57,962元计算12年*0.1)、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52,787.4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路统实业公司承担,并扣除路统实业公司垫付的3,263.10元(即医疗费1,963.10元、护理费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路统实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18时许,杨郁明驾驶牌号为沪BJXXXX小型专用客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路统实业公司,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浦瑞路与江园路路口处时,将骑三轮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三轮车毁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杨郁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路统实业公司辩称,杨郁明是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杨郁明的驾驶行为系履行其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杨郁明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63.10元,并垫付护理费1,300元,合计3,263.10元,此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1,950元,同意由其承担;律师费同意由其承担,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酌定;对原告其余请求金额同意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其没有为原告垫付过钱款。医疗费凭据金额确认为8,227元(包括被告路统实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但要求扣除75元消毒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3个月即3,60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即2,7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每年25,520元计算12年,伤残系数以书面意见为准,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有误,应为57,692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书面意见为准,车辆损失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75元,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等伤情,原告因门急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227元,其中1,963.10元系被告路统实业公司垫付。原告因伤情购买腰椎固定带已支出275元。原告因聘请护工已发生护理费1,300元。事发后被告路统实业公司另已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300元。
后原告伤情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因骨盆交通伤致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950元。庭审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表示其需要阅片之后才能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构成XXX伤残,并于2017年7月21日之前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若对原告现有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也于2017年7月21日之前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庭审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在上述期限之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视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现有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与黄文萍系母女关系,自2013年起至2017年3月,***与黄文萍共同居住在上海市灵岩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徐仁江、徐增凯、黄文萍)。事发时原告***在本市闵行区浦瑞路XXX号底楼(景舒菜市场)经营白铁修理生意,系个体工商户。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休息期间其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相应误工损失。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已产生律师费3,000元。黄文萍系***东明路街道缘萍杂货店经营者,其为照顾原告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无法经营上述杂货店,致杂货店停业。
又查明,牌号为沪BJXXXX小型专用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路统实业公司,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太保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急救救护车费收据、消毒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菜市场证明、收款收据、居委会证明、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产证、临时居住证复印件、原告女儿黄文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管理公司证明、租金收据、租赁合同、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BJXXXX小型专用客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杨郁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杨郁明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被告路统实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路统实业公司赔偿。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已发生医疗费8,227元(含被告路统实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63.10元),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2、残疾辅助器具费275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此项系原告因康复治疗所需产生的费用,且金额合理,故本院亦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之举证可证实原告工作及因事故发生误工损失之情形,故本院结合原告工作情形及鉴定确定之休息期限,酌定此项为16,860元(按本市修理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720元计算6个月);4、护理费,原告之举证可基本反映原告女儿为照顾护理已发生相应误工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原告女儿工作情形以及鉴定确定之护理时限等因素,酌定护理费为8,830元(按本市修理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720元计算79天加11天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1,43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休息期限,本院酌定此项为2,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举证可证实事发时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原告计算有误,故本院结合年龄、伤情、居住情形、收入来源情形等,确定此项为69,230.40元;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治疗情况,酌定此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年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5,000元,原告要求该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9、车损,两车相撞必然导致车辆损失,但原告对其主张之金额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之原告车损情形等,酌定此项为500元;10、鉴定费1,950元,属实且合理,且被告路统实业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11、律师费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之损失金额,认定原告之主张属实且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2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5元、误工费16,860元、护理费8,8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9,23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7,072.4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112,122.40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19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7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路统实业公司赔偿原告,扣除其已垫付的3,263.10元,被告路统实业公司还需赔偿1,686.9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1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限额以外的各项损失合计1,686.90元(此款已扣除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3,26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5.24元,由原告***负担393.05元,被告上海路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5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七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  张志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