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22844号
原告:上海成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海镇星村公路700号3幢413室(上海新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金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能,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美雅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853号1幢52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麒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545号5号楼206室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能,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成佼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美雅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麒丞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成佼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6,597.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实际欠款396,597.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22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7日,被告因“静安市北18-01地块项目静安映精装修工程”建设需要,与第三人上***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有约定。2021年6月-12月期间,上海麒丞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74,730元(含税)的砂石、水泥等货物;后因工程原因,其中69,144元(不含税)的货物退回未实际使用,按照税率13%,退货加税合计78,132.72元,故实际结欠货款396,597.28元,被告至今未向上海麒丞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022年6月21日,上海麒丞投资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美雅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接了静安市北18-01地块项目批量及公区一标段精装修工程。就该工程,被告与***签订了一份《泥工内部劳务责任承包协议》,将泥工部分分包给了***,泥工相关事宜均由***对接,***非被告员工。经被告项目部与采购部核实,确认原告主张货款中17,780元的货物由被告采购;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均系***与第三人对接采购,被告并未参与,其中的15万元,因***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和送货单,经被告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就该15万元货物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但根据被告与***约定,货款由被告帮***代付,在***支付给被告或者***在被告处留有工程款的时候,被告才代付,现因***未支付且在被告处无工程款,故被告未支付;其余货款的发票和送货单***未提交给被告审核,被告不清楚,对于退货情况被告也不清楚。17,780元和15万元货款的发票被告已收到。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标准偏高。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向被告送货情况均属实,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日,被告就其承接的静安市北18-01地块项目批量及公区一标段精装修工程与***签订了一份《泥工内部劳务责任承包协议》(含附件一《材料代购协议书》),甲方为静安市北18-01地块项目批量及公区一标段精装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法定代表人),乙方及负责人均为***,工程内容为泥工安装劳务承包工程。审理中,被告称承包给***的泥工部分所有事宜均由***对接,有关采购事项由***与销售方对接洽谈,***签收货物后再由***将送货单及发票提交被告审核,被告审核通过后以被告名义与销售方签订合同,系先由***签收货物,后由被告补签合同,再由被告将货款代付给销售方。
2021年8月7日,第三人(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内容,价款合计15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方当月送货,需方次月月底前付款,货款账期为60天以内,超出约定账期需方须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由供需双方**确认,其中需方处除加盖被告公章外还有***签名。与该份合同对应的《欣美雅(上海静安映项目)砂石水泥送货明细对账确认表》的期间为2021年6月24日至10月26日,对账表载明共计货款141,428元,不含税,发票开具150,000元,其中货款136,500元,税金13,500元,剩余货款4,928元。对账单由***签收并加盖了“上**美雅室内装饰有限公司静安市北18-01地块项目静安映精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印章处载明发票已收。被告对合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15万元的发票,辩称该批货物***对接采购后,将送货单、发票交由被告审核,被告审核通过后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上述《产品购销合同》,货款由被告代付,因***未付给被告且在被告处无工程款,故被告亦未支付。
2021年9月20日,第三人(供方)与被告(需方)又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内容,价款合计17,780元,合同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合同落款处由供需双方**确认。与该份合同对应的《欣美雅(上海静安映项目)砂石水泥送货明细对账确认表》的期间为2021年6月12日至7月8日,对账表载明共计货款16,003元,不含税,对账单由胡建成签收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被告认可采购了该批货物,采购金额为17,780元,已收到相应价款的发票。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了一份《欣美雅(上海静安映项目)砂石水泥送货明细对账确认表》(2021年10月27日至10月26日),载明共计货款276,253元,不含税,发票开具306,950元,其中货款276,253元,另收税金30,697元。对账单由***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审理中,原告确认该份对账确认表中有69,144元(不含税)的货物予以了退回,原告在诉请中予以扣除。被告对对账单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项目部印章系***偷盖,对于退货情况不清楚。原告另提供了一份发票交接单,其中三张由原告开具,金额为306,950元,另外两张由第三人开具,金额为167,780元。落款签收人处由***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被告对交接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样认为项目部印章系***偷盖。原告另提交了与交接单对应的五张发票,被告认可收到了由第三人开具的两张发票,其余三张未收到。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提交了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22年6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包括货款401,813.17元(含税)、违约金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第三人已向被告开具167,780元的发票,剩余发票直接由原告开具。后第三人通过邮寄、登报公告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是涉案买卖关系相对方,是否需要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货款中的17,78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货款中的15万元,被告认可由***对接采购且经被告审核后签署采购合同,并已收到相应发票,但辩称货款仅由被告代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之间的代付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15万元货款应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被告辩称系由***采购,与被告无关,对账确认表上项目部的印章系***偷盖,***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交易过程以及***与被告的管理流程来看,虽然被告辩称***无被告的代理权,但***以被告名义对外洽谈涉案买卖,在被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的落款处既加盖了被告公章,亦有***签字,被告审核通过的15万元货款对应的对账确认表由***签字及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现原告主张的228,817.28元货款对应的对账确认表格式与另外两张完全一致,抬头载明“欣美雅(上海静安映项目)砂石水泥送货明细”,落款处亦由***签字及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上述事实在客观上形成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基于上述情形,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系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代表被告签约、收货、对账,故***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被告虽辩称项目章系***偷盖,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支付货款、违约金等相关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自认退货69,144元,并在诉请中加税后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不应支付且违约金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其中的17,780元与15万元货款相应合同均约定超出约定账期被告须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剩余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将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起讫时间和计算基数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相应转让通知已送达被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已发生效力,原告有权向被告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美雅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佼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96,597.28元;
二、被告上**美雅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佼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96,597.2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24.5元、保全费2,686元,均由被告上**美雅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东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薛 策
书 记 员 薛 策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