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胜弘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胜弘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管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4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胜弘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翔江公路963号5幢202室,组织机构代码70347632-0。
法定代表人:张胜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管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贵池路2号燃气抢修中心,组织机构代码56065751-0。
法定代表人:葛成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4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4904156-4。
法定代表人:吴正亚。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2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诉请的拖欠工程款所涉及的工程施工地点均不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故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中有一项合肥望城幼儿园工程位于庐阳区,而且***是个人身份,处于弱势地位,按工程所在地到各个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较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所涉施工项目均不在庐阳区,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玉军
审 判 员  张 怡
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成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