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辖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198号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738547870D。
法定代表人:佘子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正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科技经济区块2号2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53691829L。
法定代表人:郦宏。
上诉人上海科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正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8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科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或者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杭州正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要求上海科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曾经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接收货币一方即杭州正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杭州正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由此,上海科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缪 蕾
审判员 危 薇
审判员 徐毅翀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翁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