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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子盈 委托代理人姜正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学诚 上诉人上海科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5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于学诚系退休人员,于2002年在湖北省荆门市办理退休手续。2007年9月25日,于学诚到上海科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玛公司)工作。同年9月26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7年9月25日至2008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于学诚的工作内容为机械设计师,月工资为税前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2008年5月30日,科玛公司向于学诚发出《解除无效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为“于学诚同志:经查,我们双方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属于无效合同,应依法解除!请予(于)2008年6月4日下班前办理离职手续。若是你希望继续为公司服务,考虑到你已不适合原岗位,公司可以安排你从事绘图员的工作,该岗位的月工资为壹仟圆整”。于学诚确认于2008年6月4日下午收到该通知,但认为科玛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于学诚实际工作至2008年6月4日,之后再未上班。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6月16日,科玛公司发函给于学诚,其内容为“于学诚同志:你自2008年6月5日起,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即不来公司上班。与你电话联系前来公司领取5月份工资,你也未来。根据我公司管理条例,你旷工已达8个工作日以上,公司将对你作出开除决定。望你接到本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前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领取5月份工资”。2008年6月20日,于学诚发给科玛公司备忘录,其内容为“上海科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6月4日下午,本人收到公司‘解除无效劳动通知书’的当日下班前,即已向公司说明,该通知本人不能接受,暂不能办理离职手续;本人第二天起将在外办理与公司劳动争议事宜。此等,公司是知道的,之后也多次给公司打过电话说明在办。现仍在办理中,特再次说明。(办完之前,将不再说明)此期间业务工作上有事需找我,可随时告知。离职手续将在应当的时候前来公司办理”。 原审法院又查明,于学诚(乙方)与科玛公司(甲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一)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本合同达成协议的。甲方解除本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乙方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甲方应当对乙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本合同或由于甲方原因订立的无效劳动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再查明,于学诚于2008年6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科玛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4,000元,违法(违约)解除劳动合同造成于学诚损失的赔偿金16,000元,人格侮辱赔偿金10,000元并书面道歉,支付2008年5月份工资4,000元并加付拖欠工资95%赔偿金3,800元,按每月4,000元支付2008年6月1日至仲裁结束期间工资。2008年11月5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科玛公司支付于学诚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4日工资共计4,537元;2、于学诚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因于学诚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于学诚系退休人员,在科玛公司工作期间与科玛公司建立特殊劳动关系,依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养发(2003)24号《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于学诚与科玛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25日至2008年9月25日。2008年5月31日科玛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为由与于学诚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于学诚要求科玛公司支付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法院予以支持。于学诚要求科玛公司支付2008年9月26日至11月5日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合同已期满,法院不予支持。于学诚与科玛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就“科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否则三十日内仍应承担义务”约定了三类情形,但科玛公司明确其解除与于学诚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及于学诚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并非该三类情形之一。于学诚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虽诉称科玛公司解除的理由不成立,但未提供依据证实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属于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类,现于学诚以科玛公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4,000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于学诚与科玛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虽然就“科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合同或由于科玛公司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于学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了约定,但于学诚未提供依据证实给于学诚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现于学诚要求科玛公司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造成于学诚损失的赔偿金16,000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于学诚称2008年5月工资应该是5月28日发放,但科玛公司未按时发放,要求科玛公司支付拖欠于学诚2008年5月工资4,000元的95%赔偿金3,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该请求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作处理。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上海科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学诚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9月25日的工资人民币14,620.40元;二、于学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科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科玛公司上诉称:于学诚在工作期间,公司发现其技术能力不足,还出了两次质量事故,不能胜任现有工作,故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学诚的工作岗位和工资作出调整,但于学诚自2008年6月5日起擅自不来上班,无故旷工,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科玛公司支付于学诚旷工期间的工资显然不公。科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于学诚的诉讼请求。 于学诚辩称:科玛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质量事故与于学诚有关,公司违反约定擅自解除合同,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于学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中,科玛公司提交了技术事故的现场照片打印件及于学诚出差前往无锡监造设备的费用报销单复印件,旨在证明于学诚前往无锡监造的设备发生了质量事故,造成公司商誉及经济损失,故其不胜任工作。于学诚经质证后认为,其确实曾前往无锡监造设备,但现有照片无法证明此台设备出事故的地点是在无锡,且该设备并非由于学诚设计,科玛公司也没有提供事故质量分析报告,故无法证明事故的真正原因和责任人。对此本院认为,科玛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质量事故与于学诚的工作能力之间存在必然性,故该证据与其上诉主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科玛公司与于学诚之间系特殊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科玛公司与于学诚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劳动合同”,但合同的具体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故约定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在该合同第三十二条中双方明确约定,甲方(科玛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本合同或由于甲方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乙方(于学诚)造成损害的,应当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该合同第二十三条已对科玛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三种条件进行了明确列举,现科玛公司并未以约定的三种条件行使解除权,而是以合同无效为由行使解除权,但该合同无效的理由并不成立;退而言之,即便合同确实无效,但根据前文引述的合同第三十二条之约定,科玛公司订立无效合同,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现由于科玛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于学诚的工资损失,故应当支付于学诚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科玛公司既未提供于学诚不胜任工作的充分证据,也未以于学诚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合同,在明确通知于学诚合同解除、于学诚亦已提起劳动仲裁后,公司仍要求于学诚正常至公司上班的要求与常理不符,故科玛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科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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