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91民初46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科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逸仙路2816号A座1606室。
法定代表人:佘子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澄,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和兴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唐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科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玛公司)与被告南通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瑞翔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澄、陈金完,被告瑞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建设工程质保金2080230元;2、被告支付原告增加的工程项目建设费6356793.96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以20802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南通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WPP2期建设项目工程安装与服务承包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WWP2期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图纸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3年10月23日,经双方验收,工程全部验收通过交付被告使用。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将剩余工程质保金2080230元支付原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无故拖延,拒不支付。同时,对于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项目,被告也不予最终确认。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瑞翔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系EPC建设项目,俗称交钥匙工程。科玛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变更部分,双方仅就其中的15项变更予以了确认,但瑞翔公司了解的价格与科玛公司的报价存在较大差距,如双方对增加部分有异议,应当通过有资质的部门进行审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增项,瑞翔公司认为系合同内的部分,不应当另行支付费用。2、由于双方对是否为增项以及增项的价格存在异议,且科玛公司将工程转包,种种原因导致施工过程中给瑞翔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由于双方未能最终确认工程款,故瑞翔公司暂未支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瑞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3386913.4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0940元;3、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撤回第二项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固定价格为21880000元,且不得转包,否则应承担合同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然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能力不足,将工程违约转包给第三方施工,造成了被告物料等各项损失。虽经被告反复催要,原告未能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望判如所请。
原告科玛公司对被告瑞翔公司的反诉辩称:本案工程不存在转包,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物料损失,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科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包合同书、竣工验收意见书、电子邮件、抵扣明细、汇款清单、双方确认的变更工程量汇总表、双方有争议的变更工程量汇总表、鉴定报告、设备委托购买协议。被告瑞翔公司提供了承包合同书、往来邮件、询价记录、工作联系单签收表、工作联系单、邮件一份、损失明细。本院就设备购买情况向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安装公司)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竣工验收意见书、电子邮件、抵扣明细、汇款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往来邮件、工作联系单签收表、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双方确认的变更工程量汇总表,被告对此类变更签证联系单中所涉及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但对于价格有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在承包合同书中已经明确在一定条件下变更合同的总价,如甲方对金额提出异议,双方可协商有资质的部门进行审计。故对于原告自行整理的汇总表中所涉及的金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待后评述。
2、双方有争议的变更工程量汇总表,原告认为属于合同之外的变更签证,被告认为属于合同内的变更,不应当另外增加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系由被告提供工艺流程及工艺包,再由原告进行设计,同时为满足被告的合同目的,图纸在施工过程中有可能存在调整。故在原告不能明确此类变更属于合同外的变更,被告亦予以否认,同时鉴定机构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此类变更签证联系单,本院难以确认是否属于合同外应当增加的变更签证。
3、鉴定报告,原告认为经鉴定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变更中除设备价格以外的工程量及安装费为786582.4元。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系EPC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增减不应当另行核算;另外鉴定结果系主材和安装费用的造价,包括了设备价格。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系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针对的系双方一致确认的合同外的变更签证,故应当另行核算费用。在鉴定联系函中,鉴定机构已经明确鉴定内容不包括设备价格,且主材系设备外的主要材料,并非设备本身,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罐体外层保护壳费用,因双方认可的变更签证联系单及原告提供的联系单附件中并未涉及罐体外层保护壳,故鉴定时未予考虑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FRP管道的价格,体现在尾号为17-01的变更签证联系单中,但该联系单及其附件中并未注明管道的型号、规格、厂家,故鉴定机构参照市场行情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同时对于管道外包保护壳,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单附件中“管保温外保护层”的合价为0,备注“已包含”,故不应当另行计价。综上,本院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4、设备委托购买协议,因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形成若干变更签证,原告为购买相关设备进而委托福建安装公司购买设备,所购买的设备与原告变更签证联系单后附的设备基本一致,且本院就设备委托购买事宜与福建安装公司进行了核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鉴定协议形成时间的申请,不予准许。
5、询价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或者被告提供的其他单位的报价单,因本案所涉设备并无统一的市场价格体系,被告单方提供的证据无法准确体现市场上相关设备的价格。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6、邮件一份、损失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被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并未提供与之对应的具体证据,即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图纸调整,因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施工的特殊性,即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艺流程包进行设计,被告对图纸可以提出修改意见,为了满足被告的工艺要求,对设备的参数、型号均有过变更,故无法将责任归咎于原告方,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瑞翔公司(甲方)与科玛公司(乙方)签订南通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WPP2期建设项目工程安装与服务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作为发包方,乙方作为承包方,就本工程建设的承包合同达成协议。乙方需根据合同内容实施本工程的设计、机械设备采购和建设施工等,甲方履行本合同的合同金额及履行其他金钱上的按约支付义务。2、本工程的工艺流程及工艺包由甲方提供。“实际物料运行试车”,是指用本工程的实际物料实施的试运行,仅考核所安装设备系统的通畅,无漏点,设备的运转正常,不保证该设备系统所生产出的产品达到甲方的要求。3、甲方驻工事现场代表,朱祥;乙方驻工事现场代表,陈金完。乙方的义务中包括乙方不得私自将本合同转包或分包,如因转包或分包所导致的纠纷损失由乙方承担并按本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4、合同总价21880000元,总价包括本工程设计费、设备及辅助设备的制造、机器仪器的包装、安装、试车运行、技术指导(包括技术资料、培训、图纸的提供)、瑕疵担保期的担保等全部费用。5、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设备到厂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实际物料运行试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实际物料运行试车合格后满1年内支付合同总价10%。6、合同金额的变更:本工程的计划条件、设计条件、其他出示资料及数据的规格确定后,若因甲方的缘故有所变更,在甲方和乙方协议的基础上,允许相应地变更本服务的内容及合同的总价(如甲方对金额提出异议,双方可协商提交有资质的部门进行审计)。合同执行期间,除了因甲方修改工程设计方案,合同金额进行重新商议。无论材料市场价格浮动、政策变动或者其他原因,本合同各项人工、设备和材料的单价均不予调整。7、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以逾期未支付的合同金额为基数,按双倍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现给乙方支付违约金。因设计错误(甲方原因造成的除外)造成工程返工、工程质量事故或人身伤亡事故,或者因设备质量造成安全事故,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后附双方盖章确认的报价汇总。
2012年1月16日,科玛公司(甲方)与福建安装公司(乙方)签订设备委托购买协议(补I),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瑞翔公司WPP2期EPC建设项目签证部分工程相关设备仪表模块进行采购,合同金额1142397元,后附设备报价清单。此外,乙方同意协助甲方对采购的设备进行施工安装。2012年2月5日,科玛公司与福建安装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证部分工程相关设备与电气开关等签订设备委托购买协议(补Ⅱ),合同金额956650元,后附设备报价清单。2012年2月12日,科玛公司与福建安装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证部分工程相关玻璃钢罐体与钛盘管等签订设备委托购买协议(补Ⅲ),合同金额1182650元,后附设备报价清单。
2013年10月23日,瑞翔公司朱祥等人与科玛公司陈金完等人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一)工程验收项目中:一、系统设备与合同的符合性。1、设备的一致性、完整性,基本符合,硫酸铵注入槽的泵因为流量太大,更换为流量较小的泵,还有一台气动隔膜泵已拆除。验收意见为根据工艺要求所做的调整,并经双方确认,对生产、工艺不影响,可以接受。2、主要设备及仪器仪表合格证齐全,符合要求。二、分项工程设备及安装质量。其中,仪器仪表系统液位校检数据偏差偏大,经工艺人员确认可以接受,对工艺未造成影响。其他部分符合要求。三、设备及管路防腐、涂装及违规材质检查。其中,部分管道标示不清,标注过于分散、不清楚。验收意见为科玛公司定于十一月中旬前整改完毕。其他部分符合要求。四、工程设计与工艺要求的符合性。验收意见符合瑞翔公司所提要求、符合工艺生产要求。五、水运行试车、实液运行试车,基本符合运行要求。(二)技术培训。(三)图纸资料移交清单。图纸资料按合同规定要求提交,具体提交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四)工程遗留问题,更换新的电脑主机、更换垫片、紧固渗漏出的法兰和阀门等,上述遗留问题由科玛公司限期解决,不作为本次工程验收的不符合项。(五)验收结论,验收检查中所发现的问题及瑕疵不对工程使用及生产工艺构成重大影响,工程设计、施工符合合同要求。
2014年6月16日,科玛公司出具项目及数量确认变更签证汇总表,变更签证联系单的尾号为2、3、4、5、6、7、8、12、13、20,涉及40、50、80HW槽变更、DW螺旋加热器变更等十项内容,并注明分项金额及总金额(2399215.28元)。瑞翔公司朱祥同日注明“以上10项变更内容为科玛与我司(专家+营销中心+事业三部)于2012年会议共同确认项目。”另外,尾号为14、16、18、17-01、17-02的五份变更签证联系单,瑞翔公司亦认可其后所附的工程量。
此外,科玛公司整理的有争议变更签证汇总表所涉及的变更签证联系单的尾号为1、9、10、11、15、19、21、22、23、24、25、26。以上12项变更签证联系单均由瑞翔公司签收,但科玛公司与瑞翔公司对于该12项变更签证属于合同内变更还是合同外变更存在争议。
2014年12月22日,瑞翔公司向科玛公司的陈金完发送邮件,载明“我司使用部门确认WPP2期工程的变更签证表,纸质版原件两份在我部,我司准备开展询价比对中。附件是WPP2期工程及氨回收工程需要在质保验收金中抵扣的费用明细,我司使用部门已核对无误,请贵司确认盖章同意后我司将继续走质保金验收手续后支付剩余质保金。”附件中注明科玛质保金抵扣明细为前驱体2期和氨回收共计抵扣180104.2元。此后,科玛公司制作了南通瑞翔汇款清单,瑞翔公司在WPP2项目已付款19692000元,扣除双方确认的质保金扣款107770元,尚欠2080230元。庭审中,科玛公司与瑞翔公司一致确认,在不考虑工程增减的情况下,瑞翔公司应付科玛公司的工程款为2080230元。
诉讼过程中,科玛公司申请鉴定增减部分的工程造价。本院依法委托南通新江海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该鉴定机构认为,本工程涉及到的设备为环保工程非标设备,具有个体特殊性,目前尚无统一市场,价格机制比较封闭,没有公开市场的供应价格。鉴定范围确定为工程量及安装费,设备价格另行委托专业设备评估机构或由原、被告补交完整的证据后再作判断。2017年7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征求意见稿),科玛公司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予以回复明确设备价格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本次鉴定范围为双方已确认变更签证部分增加的主材及安装费用。后鉴定机构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新基鉴[2017]01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1、双方已确认工程量变更签证部分增加的主材及安装费用造价为905250.46元;2、双方已确认工程量变更签证部分减少的主材及安装费用造价为118668.06元。为此,科玛公司支付鉴定费23883.01元。
为明确双方有争议的十二项变更签证是否属于合同内,本院向鉴定机构提出追加鉴定,鉴定机构回复称争议的变更签证难以确认是业主单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亦或是施工单位提出的技术改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通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WPP2期建设项目工程安装与服务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于不考虑工程增减情况下被告应付的工程款20802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增加的工程款的金额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质保金的损失有无依据,金额如何确定;3、被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增加的工程款的金额如何确定。原告主张的增加的工程款分两个部分,一部分为双方确认增加的15项,另一部分为双方有争议的12项。关于双方确认无异议的15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报告的金额、补充协议的金额及参照主合同相关金额计算。被告认为本案系EPC工程,不应当在合同价之外另行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承包合同书中已经明确了在双方协议的基础上可以变更合同的价格。现被告已经确认在合同外增加15项,因此该15项应当另行计算工程款。因双方对于增项的价格存在争议,根据合同约定可提交有资质的部门进行审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双方确认无争议的15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意见,增加的主材及安装费用造价为905250.46元,减少的主材及安装费用造价为118668.06元。关于增加及减少的设备价格,经咨询其他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但设备的增减已实际发生,原告庭审中主张增加的设备价格按照补充协议及主合同中相关设备的价格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变更签证联系单及所附费用计算表、原告向福建安装公司委托采购的设备清单综合判断。其中无争议的第1-9项,参照补充协议计算设备价格为2935744元,扣减的设备价格为1300810.71元,故无争议的第1-9项的设备价格差为1634933.29元。无争议的第10、12-15项中涉及的系主材,已包含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无争议的第11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已经包含了增加的主材价格及安装费用,对于扣减的主材价格仅包括原告主张的四项计18639.2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扣减项目仍然按照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费用计算表予以扣除,因此无争议的第11项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增减外应当另行扣除159000元。综上,双方无争议的15项工程款为2262515.69元(905250.46-118668.06+1634933.29-159000)。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12项,双方约定了合同总价2188万元,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允许变更合同内容及合同价格,同时约定,合同执行期间,除因甲方修改工程设计方案,合同金额进行重新商议。无论材料市场价格浮动、政策变动或者其他原因,本合同各项人工、设备和材料的单价均不予调整。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争议的11项(除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损失外)系因被告修改工程设计方案而发生的工程变更签证。同时,鉴定机构对于有争议的项目亦难以确定因何种原因发生,故本院难以认定该11项为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的增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设备到厂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5654000元,付款方式为3个月承兑汇票,虽然被告支付的系2012年3月29日出票的六个月承兑汇票及2012年4月29日出票的六个月承兑汇票,但原告目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何时支付3个月的承兑汇票,故即便存在汇票贴现损失,但数额尚不确定,故原告可在补足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质保金的损失有无依据,金额如何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实际物料运行试车合格后满1年内支付合同总价10%,付款方式为3个月承兑汇票。因2013年10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23日前以3个月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质保金。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以逾期未支付的合同金额为基数,按双倍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确认。因合同约定被告的支付方式为3个月承兑汇票,故原告从应当支付之日主张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承兑汇票支付方式,原告有权自2015年1月24日起以20802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主张违约金。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就增减工程并未结算暂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质保金系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无论最终双方如何确定增减工程量以及增减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均不免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违法转包,并要求调取陈金完的社保缴纳材料,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驻工事现场代表为陈金完,原告亦提交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书,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违法转包的意见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物料损失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中仅能反映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设备的更换进行的沟通与协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且双方已在此后的施工过程中对相关设备的变更形成双方一致确认的变更签证联系单,同时被告亦未对具体的损失提供初步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科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023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2080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南通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科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262515.69元;
上述两项,由被告南通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上海科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南通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8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991元,鉴定费23883.01元,合计111734.01元,由原告上海科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29.01元,由被告南通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540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65405元,被告已缴纳16991元,其余4841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8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6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曹维维
人民陪审员 曹 钤
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