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开民初字第0101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科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198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佘子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澄,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和兴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科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科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南通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科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通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上海科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南通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审判长曹维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