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启俊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启俊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双虎,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启俊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俊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启俊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启俊公司;乙方:***。因乙方不愿意承担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故不愿意甲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每月补偿乙方社会保险补贴250元。”该《补充协议》落款处有启俊公司盖章,甲作为启俊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启俊公司盖章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上,***工资标准100元/天、社保补贴250元/月,甲工资标准120元/天,启俊公司每月代扣甲社保个人部分。启俊公司为***补缴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另认定,***与甲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由于***在工作中未按照操作规程工作,导致手指骨折及指甲断裂。由于手指骨折及指甲断裂对***并未造成生活及工作上的影响,现由***提出与甲直接给予经济补偿并不再要求相关工伤补偿。经***提出及双方协商,以及中间人调解甲应对***此次事故发生的医药费用全部报销,医药费共计547元并一次性补偿5,000元,包括误工费以及其他所有相关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索要任何费用。经双方协商协议签订后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9月22日,***收到甲协议约定的5,000元。
原审法院再认定,甲与启俊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生产车间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由甲负责钢构件的加工制作。《钢结构生产车间承包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日。2014年7月8日,启俊公司向甲转账30,000元;2014年9月5日,启俊公司向甲转账51,318元;2014年10月29日,启俊公司向甲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4日,启俊公司向甲转账90,000元;2015年1月5日,启俊公司向甲转账90,000元;2015年2月11日,启俊公司向甲转账64,000元;2015年4月7日,启俊公司向甲转账80,000元,上述转账款项摘要均为“加工费”。
原审法院又认定,2015年1月12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与启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100号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坚持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的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启俊公司在接受奉贤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时,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了《补充协议》和工资单,《补充协议》约定,由启俊公司每月补偿***社会保险补贴250元,甲以启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在启俊公司盖章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上,***和甲均签字领取了相应金额的工资,启俊公司还为***补缴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上述事实证明,启俊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为***缴纳了社会保险,甲作为启俊公司处的员工,代表启俊公司对***进行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与启俊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但《补充协议》、工资表及社保补缴情况均表明***于2013年11月1日起与启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于2013年10月2日入职,故原审法院确认***与启俊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启俊公司主张其与甲系承包关系,***是甲雇佣的工人,并提供了《车间承包协议》和建行交易明细,原审法院认为,证人甲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五、六年前承包了启俊公司厂里的钢结构制作,前两年双方是口头约定,之后签订过两份书面协议,但启俊公司提供的《生产车间承包协议》却证明双方于2010年1月1日即签订了为期六年的书面协议。并且,甲陈述由启俊公司每月先付给生活费一两万元,到年底再结算承包费,但根据建行交易明细,启俊公司每隔一个多月转账给证人几万元,并无平时预支、年底结算的现象。因此,启俊公司提供的证据与甲的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启俊公司的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判决:确认***与上海启俊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启俊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启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甲承包了启俊公司的车间,为了生产需要,甲经人介绍雇佣了***,由甲安排***工作并向其支付报酬。且***受伤后,其与甲之间达成了相应的赔偿协议,甲根据协议向***支付了5,000元补偿款。故启俊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启俊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甲系启俊公司生产车间的负责人,在招录***时并未向***说明甲承包了该车间,且甲也受启俊公司的管理。启俊公司还要求***签订过一份不交社保的补充协议。现不同意启俊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启俊公司主张***系由承包其生产车间的甲个人雇佣,***与启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启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入职时,启俊公司或甲已明确告知***该承包情况。启俊公司还曾以公司名义与***签订过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充协议,以及出具过包括***、甲姓名及工资标准的工资表,与启俊公司所称的甲个人雇佣***的说法亦存在矛盾。虽然***受伤后与甲签订过一份关于经济补偿的协议,但其中并无否认其与启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亦不能得出***与启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故原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工资表等证据认定启俊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启俊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启俊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审 判 员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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