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启俊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仪邦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启俊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仪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丁妹,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金山钻石湾售楼房制作、安装钢结构,合同价为人民币7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完成了制作安装义务。2014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92,40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定作款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涉案工程是被告转包给中广公司的,涉案合同的付款方也是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该公司。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称,涉案合同是与被告签订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承揽合同、报价单和合同细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的合同经办人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工程增加单,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了价值5,071.8元的排水工程。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上面既未加盖公章,签字人员也并非被告的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 第三组证据:完工交接单和结算单,证明涉案项目已于2014年9月26日进行了初步交接,被告已实际使用至今。2014年10月16日,被告对本案承揽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完工交接单上既未加盖公章,签字人员也并非被告的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结算单仅仅是对过磅数和面积的确认,不能视为对应付金额的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汇款单和收据,证明被告与中广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工程款一直由该公司支付给原告,故中广公司实际为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本案被告。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余证据,与第一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核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然被告在收货后,却未能支付剩余货款,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抗辩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中广公司,应由中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债权债务已转移至案外人,且被告认可涉案工程是转包给中广公司,亦认可合同上代表被告签字和对账单上签字的***系中广公司的员工。被告与中广之间的承包关系,只在其内部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外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理应支付涉案工程的价款,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仪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启俊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2,403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25元,合计4,93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