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启俊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妹,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启俊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越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春,被上诉人启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原告启俊公司以被告越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加工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越越公司:1、支付加工款人民币41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越越公司在原审辩称,涉案钢结构制作安装系启俊公司与案外人***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并由A公司实际履行,故启俊公司应向A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8日,启俊公司、越越公司签订一份《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越越公司将其承建的新建厂房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启俊公司制作及安装,合同价款金额为96万元,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还对加工款的支付作了约定,2014年5月8日支付预付款5万元,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53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款38万元。合同签订后,启俊公司按约履行钢结构制作安装义务,越越公司已支付55万元,至今尚欠41万元未付。故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启俊公司、越越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越越公司应当支付启俊公司加工款41万元。理由是:其一,启俊公司、越越公司之间签订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书》,并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双方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二,从越越公司及***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来看,两公司系关联公司,B公司出具支票向启俊公司支付50万元,可视为越越公司向启俊公司支付的加工款,故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其三,双方在《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工款的支付期限,故越越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即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加工款。
原审法院认为,启俊公司、越越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越越公司在启俊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后未能按约付清加工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启俊公司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越越公司辩称启俊公司、越越公司之间虽签订有《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未实际履行,涉案的钢结构工程实际是由A公司与启俊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并实际履行,启俊公司应当向A公司主张权利,但越越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越越公司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影响本案启俊公司、越越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27日判决:一、越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启俊公司加工款41万元;二、越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启俊公司以4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73元,减半收取计3,786.50元,财产保全费2,611元,均由越越公司负担。
越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启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启俊公司与A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启俊公司承揽涉案新建厂房项目的钢结构制作,合同金额96万元,之后A公司支付预付款5万元及价款50万元。虽然越越公司与启俊公司针对同一项目也签订一份合同,合同金额也相同,但该合同没有履行,故越越公司没有支付承揽价款义务。
被上诉人启俊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是与越越公司签订,收到的55万元价款也是越越公司支付。故不同意越越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越越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承揽合同,证明启俊公司与A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承揽项目、价格等与《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基本一致,该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2、往来账明细2份,证明案外人***向***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付款5万元,B公司向C公司付款50万元;3、***签字的B公司支票存根、民事起诉状及传票,证明该50万元系***向B公司所借,现B公司已起诉***;4、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越越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启俊公司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承揽合同确实签订,A公司与越越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签订此合同目的是为了明确涉案钢结构工程的价格为不开票价格,而正式合同需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故不能如此约定;关于证据2,C公司与启俊公司系关联公司,现启俊公司确认收到证据2中的5万元预付款及50万元价款;关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清楚***与B公司之间的关系,当时***是作为越越公司涉案项目的联系人与启俊公司进行接洽;关于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是他们之间内部关系,对外债务应由越越公司承担。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至于越越公司的待证事实是否成立,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进行阐述;关于证据2,启俊公司已确认收到承揽价款55万元,原审已认定,故本院不再采纳;关于证据3,其中支票存根与启俊公司原审提供的50万元支票相一致,该支票存根上有启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的签名,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起诉状及传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4,虽然启俊公司没有确认其真实性,但其并不否认越越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故本院予以采纳。
启俊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单,证明***代表越越公司在确认单上签字;2、启俊公司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启俊公司承揽的项目已于2014年8月完工;3、越越公司盖章的涉案承揽项目的照片2张,证明越越公司上交给行政主管部门涉案项目工程的整改情况。越越公司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验收确认单上没有越越公司盖章,无法证明***代表越越公司,***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表明承揽合同是在A公司与启俊公司之间履行;关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何时完工不清楚;关于证据3,因未看到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意见是:证据1中工程施工单位是越越公司,分包单位是启俊公司,因A公司与越越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故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施工单负责人处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越越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证据2、3显示涉案承揽项目已完工,且越越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表显示,涉案新建厂房工程的总包单位是越越公司,其中钢结构工程的分包单位是启俊公司,后越越公司将该新建厂房工程内部承包给A公司施工。2014年7月21日,***向C公司支付5万元,同年10月13日,启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收取B公司50万元支票一张,后该款项进入C公司银行账户,启俊公司确认其已收到上述款项。B公司的股东为***和越越公司,且越越公司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
本院还查明,2014年5月8日启俊公司与A公司之间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的承揽项目及价格与《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致,但在备注栏注明是一次性定价(不含税)。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涉案《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首先,涉案《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有效,越越公司作为涉案新建厂房工程的总包单位,亦已将该分包合同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虽然越越公司提供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故即使该合同真实存在,只能证明他们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其次,启俊公司按《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了钢结构的制作及安装义务,启俊公司已收到的承揽价款55万元中,其中50万元系越越公司的关联公司即B公司支付,另外5万元系涉案新建厂房工程的内部承包单位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上述款项的支付方式并不违背常理,可以认定是《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价款。虽然启俊公司与A公司之间也存在就同一承揽项目而签订的承揽合同,但仅凭此并不能否认涉案《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实际履行。最后,越越公司主张B公司支付的50万元系***向B公司所借,B公司就此借款已提起诉讼。因越越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故***是否向B公司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也不影响涉案款项性质的认定。综上,越越公司关于涉案《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越越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3元,由上诉人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军欢
审 判 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盛 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