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43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双虎,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启俊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全军。
原告***诉被告上海启俊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双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全军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原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操作工一职,月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0元。原告在2014年7月23日晚上加班时不幸发生工伤事故,因被告在原告入职后一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原告受到的伤害一直无法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100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工作服一套,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启俊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招聘的,工资也不是被告发放的。葛某某承包了被告处的生产车间并招聘了原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车间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车间承包给葛某某,原被告间没有劳动关系;
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与葛某某协商,由葛某某报销原告的医药费547元并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元,原告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葛某某索要任何费用;
3、建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葛某某加工费,由葛某某发给原告工资;
4、结算情况,证明葛某某承包被告的车间并与被告进行结算。
庭审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葛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葛某某陈述:证人自五、六年前承包了被告厂里的钢结构制作工作,前两年双方是口头约定,后来签订过两份车间承包协议,最近的一份协议是去年签订的,具体时间证人不清楚。证人每年的承包费不同,自2015年起承包费为320元每吨,被告每月先付给证人生活费一两万元,到年底再结算承包费,有时以转账方式结算,有时以现金方式结算。被告公司没有工人,厂里的工人都是证人招聘的。原告由其哥哥介绍到证人处做工,当时说好报酬为150元/天,做一天算一天,随时可以不来。原告的工资都由证人支付,一般一个月3,000多元,少则1,000多元。原告喷漆的时候不小心造成手指轻微骨折,受伤后原告没有立即去医院,而是继续上班,后因原告不好好工作,证人就教育了原告,原告就去医院就医并休息了18天,医药费大概500元左右。后经过原告三个哥哥的调解,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并支付了原告5,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向奉贤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补充协议》和工资单。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表示认可。对于本院调取的《补充协议》和工资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以及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补充协议》、工资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给奉贤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补充协议》、工资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银行转账金额不能对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人葛某某的证言,本院对其中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内容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启俊公司;乙方:***。因乙方不愿意承担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故不愿意甲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每月补偿乙方社会保险补贴250元。”该《补充协议》落款处有被告盖章,葛某某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盖章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上,原告工资标准100元/天、社保补贴250元/月,葛某某工资标准120元/天,被告每月代扣葛某某社保个人部分。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
另查明,原告与葛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由于***在工作中未按照操作规程工作,导致手指骨折及指甲断裂。由于手指骨折及指甲断裂对***并未造成生活及工作上的影响,现由***提出与葛某某直接给予经济补偿并不再要求相关工伤补偿。经***提出及双方协商,以及中间人调解葛某某应对***此次事故发生的医药费用全部报销,医药费共计547元并一次性补偿5,000元,包括误工费以及其他所有相关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葛某某索要任何费用。经双方协商协议签订后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9月22日,原告收到葛某某协议约定的5,000元。
再查明,葛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生产车间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由葛某某负责钢构件的加工制作。《钢结构生产车间承包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日。2014年7月8日,被告向葛某某转账30,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向葛某某转账51,318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葛某某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葛某某转账90,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向葛某某转账90,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葛某某转账64,00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向葛某某转账80,000元,上述转账款项摘要均为“加工费”。
又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与启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100号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的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启俊公司在接受奉贤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时,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了《补充协议》和工资单,《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每月补偿原告社会保险补贴250元,葛某某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在被告盖章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上,原告和葛某某均签字领取了相应金额的工资,被告还为原告补缴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葛某某作为被告处的员工,代表被告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但《补充协议》、工资表及社保补缴情况均表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于2013年10月2日入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与葛某某系承包关系,原告是葛某某雇佣的工人,并提供了《车间承包协议》和建行交易明细,本院认为,证人葛某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五、六年前承包了被告厂里的钢结构制作,前两年双方是口头约定,之后签订过两份书面协议,但被告提供的《生产车间承包协议》却证明双方于2010年1月1日即签订了为期六年的书面协议。并且,葛某某陈述由被告每月先付给生活费一两万元,到年底再结算承包费,但根据建行交易明细,被告每隔一个多月转账给证人几万元,并无平时预支、年底结算的现象。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葛某某的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启俊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启俊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査义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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