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20民初15049号
原告:上海启俊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旭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启俊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旭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联军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启俊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结构定作款人民币642,000元(以下币种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6,300元(上述二项合计738,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其厂区内制作,安装钢结构天桥等,合同价格792,000元等,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但被告至今支付150,000元,尚欠642,000元,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上海旭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所欠的定作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不付款,是由于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在质保期内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更换,但原告并未解决。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由于原告未积极履行维修、更换的义务,过错方不在被告,所以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承揽合同1份(2015年1月8日);2、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单2份;3、支票1份(2016年9月30日);4、付款计划表1份(2016年2月29日);5、图纸1组;6、检测报告1组。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制作,安装钢结构天桥工程等,合同总价792,000元,质保期为一年,施工分二期,第一期总价为390,000元,第二期总价402,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工程制作,安装完工后支付工程款195,000元,6个月后支付第一期工程余款195,000元,第二期工程完工后,支付201,000元,6个月后支付第二期工程余款201,000元。如逾期付款,需支付每期总价15%的违约金。2015年3月15日及2016年6月1日,原告完成了全部的制作,安装工程,被告予以验收确认。2016年9月30日及2017年1月25日,被告分别支付100,000元及50,000元,共计150,000元。尚欠642,000元至今未付。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制作,安装等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余款642,000元,显属违约,其应承担支付余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另被告抗辩称,原告安装的工程存在质量异议,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350,000元,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缴纳反诉费,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反诉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旭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启俊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欠款642,000元;
二、被告上海旭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启俊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9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4元,减半收取计5,592元,财产保全费4,289元,共计9,881元,均由被告负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