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695号之一
原告上海泓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何振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五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695号财产保全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原告和被告之间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时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五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87,305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