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五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五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滨江雅苑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民初12981号
原告:上海五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旭,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五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五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旭、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五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28,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2016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安装全封闭式智能管理系统包括车辆及人员出入智能化管理系统、电子围栏系统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价款为5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3年8月4日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三年质保期,但被告仍拖欠***28,250元未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业主委员会辩称,2015年底开始,原告施工的电子围栏、人行道闸瘫痪,被告通过物业公司向原告多次报修,原告也派人来检查过,但明确表示修不好,之后就不来了。根据合同第15.2.3条约定,质保期满前,原告应当对系争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对出现的问题全部解决并得到被告认可后,质保期才结束。但是原告没有进行全面检查。被告只能于2017年1月更换了车辆及人行道闸,原告施工的车辆及人行道闸全部拆除。原告施工的电子围栏没有更换,被告委托上海铮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铮视公司)进行维修,两次维修共花费13,947元。现在电子围栏部分又发生故障,可能涉及到线路整改,如果原告进行修复,被告同意支付工程尾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系争工程进行施工,固定总价为565,000元。合同第13.1.5条约定,***为总价款的10%,质保期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已按约履行了质保责任,甲方支付总价的5%款项;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已按约履行了质保责任,甲方于收到乙方提交的申请和齐全的请款手续及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后15日后,扣除因乙方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给甲方及第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因乙方未履行保修责任而由甲方委托第三方维修而发生的费用、违约金后,无息一次性付清剩余***。合同第15.2.1条约定,本合同质保期为三年。合同第15.2.3条约定,质保期届满前15日前,乙方应申请甲、乙双方对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对所发现的问题乙方同意无条件解决,直到出现的问题全部解决并得到甲方认可,所有项目动行正常、保养良好、记录齐全后,质保期结束;未申请并检查的质保期顺延;同时乙方保证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不因任何乙方程序等因素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否则乙方承担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第16.1条约定,如乙方完全按本合同履约,甲方未按13条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可要求甲方承担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同意不因此影响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3年8月4日,原告与上海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区物业公司)签署《****弱电智能化系统运行报告》,对****弱电智能化系统-周界报警系统、停车场系统、监控系统评述均为基本符合设计要求。同日,原告与小区物业公司签署《资料移交》,移交竣工资料,管线、线材、监控、电子围栏资料,停车场、人行摆闸资料,竣工图纸。原、被告还签署《工程竣工验收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已完成系争工程的安装、调试及开通工作,经自检合格,并于2013年7月1日经甲方人员、物业管理公司人员及乙方项目部人员根据合同的要求,对系统进行了功能验收,设备数量、型号清点、设计方案核对、图纸资料交接,双方同意系统验收合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两份富士智能公司出具的产品维修/维护单,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25日以及10月14日(没有年份),证明2016年7月20日左右原告会同物业公司及业委会对系争项目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并在2016年7月25日由该项目的产品提供商富士智能公司对检查出有问题的设备进行了维修、更换,所产生的费用也是原告与富士智能公司进行结算。被告认为,2016年7月25日维护单的客户签名人**并非物业公司员工,经核实为维护单位人员,故不认可该维护单;对另一份维护单无法看清日期,有故意遮挡之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根据原告与小区物业公司签署的《****弱电智能化系统运行报告》,至2013年8月4日,原告施工的智能管理系统基本符合设计要求。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书》,双方确认2013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及物业公司对系统进行了功能验收,双方同意系统验收合格。综上,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程尾款28,250元是否符合支付条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笔尾款的性质属于***,应适用合同关于***的相关约定。合同第13.1.5条约定,***为合同结算总价款的10%,分两次支付,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满后付清剩余***。合同第15.2.3条约定,质保期届满前15日前,乙方应申请甲、乙双方对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对所发现的问题乙方同意无条件解决,直到出现的问题全部解决并得到甲方认可,所有项目运行正常、保养良好、记录齐全后,质保期结束;未申请并检查的质保期顺延。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应在质保期届满前对系争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否则质保期顺延。原告称2016年7月20日左右进行了全面检查,但对此仅提供两份第三方出具的维修/维护单,且未经被告及物业公司确认,并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在质保期届满前对系争项目进行了全面检查。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未申请并检查的情况下,系争工程的质保期顺延,最后一笔***的支付条件未成就。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8,25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五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业主委员会支付工程尾款28,250元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上海五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