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4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解宗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筑岩土钻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洪法,职务不详。
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宏筑岩土钻探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2民初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合肥市高新区,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2民初44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寿县,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根
审 判 员 曹祝萍
审 判 员 魏 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长梅
书 记 员 薛 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