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702执异42号
申请人: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官明,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人: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东林,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案申请执行人:李云,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生,住址:四川省合江县。
原案被执行人:丽江悦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珂,系公司经理;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云与被执行人丽江悦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椿公司)、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申请人三益公司、旭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将二申请人列为被执行人,并解除对申请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审查方式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经审查完毕。
二申请人共同述称:异议人认为,并不是判项里出现的当事人都是被执行人。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馆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这一条文并没有明确要求法院查清发包人是否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0月29日制定并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针对这一问题进行完善,解释二在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意思是“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里的“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意思是“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为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没有规定要“判决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将要生效的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其他法律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本案当事人都没有规定“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也不是规定“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补充责任”发包人要承担的既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那么,剩下的就只有“直接责任”了,所以,本案在查明丽江悦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异议人500000元工程款的基础上,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被告丽江悦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是判决“被告丽江悦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403800元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李云将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列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同意同意列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也是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如果错误认为发包人丽江悦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那么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要同时或者先行向李云支付工程款,然后需要再另行追讨甚至起诉人发包人丽江悦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回支付给李云的工程款,就会造成累讼,那么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就形同虚设了,这明显不符合国家的立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异议人提出本书面异议。请依法改正。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申请人据以提出异议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李云与被执行人悦椿公司、三益公司、旭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执行依据为(2020)云0702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第一项为:“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原告李云支付工程款403800元”,此判项表述清晰,义务主体以及应当履行的义务内容明确,本院将判决文书中明确负有支付义务的当事人列为被执行人并未违反立案相关程序。至于二申请人认为应当由发包人丽江悦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义务的观点,本院认为是属于针对判决项的合理性性与合法性提出的,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应当处理的范围,当事人如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文书有错误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申请检查监督等方式进行,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红刚
审判员 何 磊
审判员 赵永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和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