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军屹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骏君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19499号
原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钟晖,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军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
被告:上海骏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承静。
被告:王军,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益公司”)与被告上海军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军屹公司”)、上海骏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骏君公司”)、王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钟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屹公司、骏君公司、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军屹公司、骏君公司共同归还三益公司保证金25万元、经济损失6万元及利息2.75万元(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暂计11个月,并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王军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三益公司负责人之一张根华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王军,王军声称其为被告骏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准备将骏君公司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的潍坊一村加层加电梯工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工程”)交予三益公司承接,并要求三益公司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三益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通过张根华账户将5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骏君公司指定账户,该公司出具《收据》。此后骏君公司未与三益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三益公司找到王军,王军声称此项目尚在报批。2017年12月18日,三益公司再次找到王军,王军表示愿作为担保人承诺担保该笔保证金的归还,并声称涉案项目已由骏君公司转为军屹公司负责,同时军屹公司与王军签署《担保函》,军屹公司承诺若于2018年元月15日之前无报批手续,则于2018年元月底前归还保证金、损失费、利息。至今三益公司未收到涉案项目的任何报批手续,亦未收到任何退款,三益公司认为被告骏君公司未提供任何工程给三益公司,理应归还所收取的费用,被告军屹公司自行承诺归还原告相关款项,为债的加入,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军屹公司、骏君公司、王军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张根华通过上海农商银行向潘引君转账50万元,同日,被告骏君公司向三益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下方盖有骏君公司发票专用章及王军印章。
2017年12月18日,被告军屹公司及王军出具《担保函》一份,其中载明“兹有上海骏君置业有限公司潍坊一村加层加电梯工程,收取了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且造成三益公司6万元其他损失,该款项定于2017年__月__日前归还,因本人系承包人之一及经手人,故担保该笔款项的归还(2017年7月13日协议因故没有执行,故要求收取利息1%利率)”,落款处担保人为王军签名、身份证号及加盖了军屹公司印章。另,在此份担保函下方有手写部分“报批手续于2018年元月15日之前办理部分报批手续,如什么手续都没有,于2018年元月底之前归还保证金及损失费6万元,以及按1%利息计算,一起退还。附:上海骏君置业有限公司已转为上海军屹置业有限公司”,手写部分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并加盖军屹公司印章。
庭审中,三益公司向本院陈述,王军是军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涉案工程有无实际转至军屹公司三益公司并不清楚,保证金的收据之所以有王军盖章是因为王军是涉案工程的项目承包人。三益公司的股东之一是上海东尼建设公司,50万元保证金的付款人张根华是上海东尼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款人潘引君是被告骏君公司的负责人,三益公司是根据王军和潘引君的指令打入潘引君的账户的,50万元保证金被告王军已于今年归还了25万元。担保函中载明“于2018年元月底归还保证金、损失及利息”,故利息要求从2018年2月1日起算。另,原告庭审中明确涉案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骏君公司,三益公司与骏君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
另,庭审中,骏君公司的员工潘引君到庭陈述,其曾经是骏君公司的副总经理,现已离职。骏君公司与军屹公司无关联,骏君公司在浦东的活由王军承包,双方有承包协议。涉案工程原告支付了50万元,因为骏君公司的银行账户在升级,无法收钱,其认识三益公司的人,所以三益公司把钱转至其账户,王军当场从财务出具收据给三益公司,收据上的发票专用章是骏君公司的,王军在上面盖章是因为这笔生意是王军带来的。涉案工程是业委会与骏君公司签合同,是王军引进的项目,合同在王军那里,王军涉案工程支付给骏君公司四十几万启动金,后来涉案工程没有启动,骏君公司这个钱没有退。
本院认为,尽管涉案工程无正式书面合同,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三益公司当庭明确其涉案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骏君公司,且其应被告骏君公司及王军的要求将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转入骏君公司的指定账户,并由骏君公司向原告出具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收据,而被告骏君公司与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合同关系双方应为三益公司与骏君公司。现根据原告三益公司及潘引君的当庭陈述,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开工,故骏君公司应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三益公司,三益公司当庭自认被告王军已经归还履约保证金25万元,故骏君公司还应退还三益公司履约保证金25万元。至于三益公司主张的6万元经济损失赔偿及1%月利率标准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两项主张系基于被告军屹公司和王军《担保函》计算,但该《担保函》系军屹公司和王军单独向三益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具有保证性质,系担保骏君公司向三益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这一主债务,但三益公司并未对其损失予以举证,且亦未举证该赔偿金额系得到骏君公司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骏君公司仅负25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支付义务,《担保函》中超出主债务担保部分系军屹公司和王军独立向三益公司作出的赔偿承诺,与骏君公司无关,故本案中不予支持,三益公司可另行主张。利息的支付标准,在三益公司与骏君公司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军屹公司和王军的保证责任亦在此范围内承担。因《担保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骏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上海军屹置业有限公司、王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2元,由被告上海骏君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军屹置业有限公司、王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箐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