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02民初46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史秀,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官明,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东林,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二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建钟,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悦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珂,系公司经理。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何菲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丽江悦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3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之规定,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本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3800元,被告丽江悦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04524元,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被告丽江悦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丽江悦椿产权酒店的发包方,2014年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旭博公司,2014年7月3日,原告与上述二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酒店10号、11号、13号、14号、15号楼土建工程(门窗和机电除外)。同年,原告与被告三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被告三益公司将酒店10号、11号、13号、14号、15号楼分项劳务承包给原告。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工程完工,2017年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三益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4820300元,被告三益公司已支付12720300元,尚欠原告210000元,后双方就后续款型支付达成协议,约定2017年1月支付8000000元,于2017年6月支付700000元,剩余款项待被告悦椿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双方约定的时间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此后经相关行政部门协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433800元,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博公司)辩称:被告三益公司、旭博公司与被告丽江悦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8年4月27日解除,工程已交付给被告悦椿公司,双方工程款已于2016年11月25日结算,被告悦椿公司尚欠二被告500000元;原告尚有未获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为403800元,并非433800元;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后续约定,剩余款项待被告悦椿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悦椿公司一直未支付,故二被告付款期限未到,不存在迟延付款的问题,无需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律师费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也无法律依据;被告悦椿公司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悦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且原告在退场时,未按照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机械设备和施工材料的清理工作,故原告无权向二被告主张尾款。
被告丽江悦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椿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拖欠了三益公司及旭博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但根据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与被告公司无关,对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不予同意。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三益公司、旭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劳务分包协议中附件3及单价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附件3及单价表无双方签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附件3及单价表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份劳务协议无被告三益公司印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悦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银行流水反映了被告三益及旭博公司付款的情况,上述二被告未就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悦椿公司对被告三益公司及旭博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第1、2、3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三份证据证实了被告三益公司、旭博公司与被告悦椿公司之间承包关系及相关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三益公司及旭博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第1、2、3项证据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悦椿公司对被告三益公司及旭博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第2、3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两项证据证实了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情况,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三益公司、旭博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第2、3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悦椿公司对被告三益公司、旭博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悦椿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照片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悦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照片拍摄时间,无法反映工地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悦椿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三益公司、旭博公司对被告悦椿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备忘录系本案三被告之间形成,原告并非该备忘录中约定相关事项的当事人,故本院对被告悦椿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丽江悦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丽江市古城区束河古镇丽江悦椿产权酒店的开发商及发包方,被告悦椿公司与被告三益公司曾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丽江悦椿产权酒店工程合同文件》,2018年4月27日,因被告悦椿公司与被告三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纠纷经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解除了双方合同。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28184151.82元,被告三益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悦椿公司;在被告三益公司承建上述项目过程中,将涉案工程10、11、13、14、15号楼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新建10、11、13、14、15号楼土建工程(门窗和机电工程除外)及原四套样板间拆除工作,工程价款按照3060元/平方米计算,工期为90日(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每期支付的工程款总价为应付款项的70%,当工程款支付累计达合同价款90%时,被告停止支付,扣减3%质量保证金及5.5%税金,余款待竣工结算后支付,被告未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无权在发包方支付前向被告主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与被告旭博公司经结算确认,总价款为14820300元。后因被告三益公司及旭博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经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被告悦椿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743800元。此后被告三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40000元,对于34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30000元用于支付税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433800元,被告三益公司及旭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403800元。
被告悦椿公司确认,尚有5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三益公司及旭博公司,因双方在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备忘录中,对后续事项进行约定,被告三益公司及旭博公司需向被告悦椿公司履行移交工程资料和图纸及完成场地交接及机械设备、施工材料退场等事宜后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三益公司及旭博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系二被告共同承揽,分包给原告的工程系二被告共同作为发包方。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为此支出了20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完成相关分包工程后,被告三益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被告三益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庭审中,双方确认,在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下,被告悦椿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743800元;此后被告三益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34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30000元系原告替被告三益公司支付的相关税款,被告三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在扣除被告三益公司已支付的340000元,被告三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03800元;被告三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403800元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旭博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系二被告共同转包给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旭博公司亦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应与被告三益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悦椿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查明,被告悦椿公司尚有500000元工程款未向被告三益公司及旭博公司支付,被告悦椿公司抗辩称,涉案三被告之间针对未付工程款签订有备忘录,现被告三益公司及旭博公司未履行备忘录中所负义务,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其三方签订的备忘录,根据其内容属于合同范畴,原告**并非上述备忘录签订人,该备忘录对原告无法律及合同约束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悦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三益公司、旭博公司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及其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最后款项的付款期限也未就主张权利的律师费负担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3800元;
二、被告丽江悦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3元,减半收取为4591.5元,由原告**负担591.5元,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智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和毓婧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