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02民初1867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5月2日生,住址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俊,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官,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浦东新区大团镇东大公路2458号1幢3018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和泽民,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珂,系公司经理。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束河悦榕路悦榕酒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菲菲,女,汉族,1980年11月10日生,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李云,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号。
原告***诉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李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后,再次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和泽民,被告***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菲菲,第三人李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支付原告从2017年7月始至判决之日止的劳务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74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受第三人李云的雇佣(李云系丽江市古城区束河办事处悦椿产权酒店项目分包方负责人)负责看守其所承包的悦椿产权酒店的施工材料及工地,至2015年12月第三人李云劳务分包方完工离场。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当时悦椿产权酒店项目的总承包方,原告结束在第三人李云处工作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钟卫红觉得原告在第三人李云处工作认真负责、兢兢业业,便雇佣其继续看守第三人李云离场后的工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劳务费,每月2600元,每年1500元节日补助费,原告于2016年1月在被告的雇佣下正式入驻看守场地内的施工材料及工地,被告公司的项目完工后于2016年至2018年分几次陆续离场,期间,被告公司从未主动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截止起诉之日,原告的劳务费为45个月×2600元=117000元;4年×1500元=6000元,合计123000元。在通过古城区束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丽江市劳动监察等多部门的协助追讨下,被告公司用谭锡华和梁云娇的户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六次向原告之女周宇平及女婿袁明春的账户内支付了原告劳务费共计48300元,分别为:2016年3月6日谭锡华支付2016年1月份、2月份劳务费及春节补助费6700元;2016年9月28日谭锡华支付2016年3月份、4月份劳务费5200元;2017年1月14日谭锡华支付2016年5月份、6月份劳务费5200元;2017年1月26日谭锡华支付2016年7月至10月份劳务费10400元;2017年9月26日谭锡华支付2016年11月、12月份、2017年1月份劳务费7800元;2019年2月2日梁云娇支付2017年2月至6月份劳务费13000元,扣除以上已支付的部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劳务费还剩余7470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受被告公司的雇佣看守施工材料及工地至今,在看守工地期间原告工作认真负责,为防止工地内的变压器等货物被盗,原告片刻不离的守在工地上,但被告公司对原告不闻不问,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也没有提出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本案起诉到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决为谢!
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或者雇佣合同,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被告没有义务支付74700元给原告。3、原告看守的工地材料及货物不属于被告,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应当追加***椿产权酒店公司为被告。
被告***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收到人民法院发来的(2019)云0702民初1867号案件传票,追加被告申请书等相关资料,要求被告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参加2019年12月19日在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旅游专门法庭的开庭审理。被告公司注意到,被告公司被追加为案件被告之一系由本案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提出,理由为在本案之前的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及其看管的物品有部分属于被告公司,为查清案件事实及明确划分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被告公司特此说明如下,恳请贵院予以考虑,并驳回上海三益追加被告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1、追加被告公司作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13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只有当案外人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才会被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2第1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否构成共同诉讼取决于“同一诉讼标的”或“因同类诉讼标的而需合并审理并经案外人同意”。至于本案,原告***系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公司(下称“三益公司”)聘用为其履行场地看管,双方有明确约定工作起始时间以及薪资特遇,很显然双方已经订了用工合同,只不过三益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反观被告公司与原告之前不存在任何聘用,亦未曾对其另行安排工作任务。因此,本案原告与三益公司之间系用工合同纠纷,而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用工合同。所以本案中不存在共同进行诉讼的情形,不应将被告公司追加被告。2、被告三益公司滥用诉讼程序,企图逃避责任。被告三益公司,系被告公司于2014年就***椿产权酒店项目聘请的总包方,承接***椿产权酒店项目的施工,后未经被告公司同意,上海三益擅自将本项目主体工程非法分包给本案第三人李云之后,被告三益公司拖欠李云及其所雇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围堵政府机构及被告公司酒店,同时考虑到政府维稳的需要,被告公司在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持下签署了《行政调解协议书》(附件1),将部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了李云指定的单位,由其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此调解整个过程中,被告三益公司始终躲避,拒不参与。此后,经被告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三益公司与被告公司就工程款结算于2018年5月《***椿产权酒店工程项目备忘录》(“《备忘录》”)(见附件2),约定被告公司分两期向上海三益、案外人旭博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418541.82元,其中人民币3918541.82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人民币500000元于上海三益、案外人旭博完成如下三事项后支付:A.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和图纸给被告公司;B.配合被告公司完成主体结构的验收手续;C.完成场地交接及机械设备、施工材料的退场。《备忘录》签署后,被告公司己付清全部应付款项,至于余下尚未支付的50万元并非被告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因为被告三益公司至今未完成前述约定的工作。至此,不难看出,被告三益公司故伎重演,企图将被告公司加入本案作为被告再次代其支付用工工资,以变相收回其尚不具备收款条件的工程款。被告三益公司,一方面不履行对被告公司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也不履行其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合同义务;却滥用法律程序,企图让被告公司为其违约行为买单。综上,被告公司认为法院应当驳回被告三益公司滥用法律以实现其不当目的的行为,进而不致损害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李云陈述称:原告提出的诉求是事实。被告提出的几点是没有理由的,因为原告说的这个事情我可以作证。这个事情是上海三益公司的错误造成,应当由三益公司支付这个工资。***看守的变压器及建筑物是属于悦椿酒店的。
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上海三益公司的信用信息。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李云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4:《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拟证明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一案进行调解,但因无法联系上被告调解不成功。证据5:原告之女周宇平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公司用谭锡华和梁云娇的户名分五次向原告之女周宇平银行账户内转入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证据6:《工作联系单》、《工作名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技术交底记录》,拟证明钟卫红系被告公司在悦椿产权酒店的项目负责人。第二份证据:证据1:原告女婿袁明春与被告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谭锡华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为2600元/月。证据2:《照片》,原告***所看守的工地现场照片。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2019年2月2日的短信记录,拟证明约定了2017年7月以后的工资在2019年后支付。
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中: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第4组证据的关联性有意见,因为没有确认是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只是根据原告口述做的记录。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有意见,经跟公司核实,确实转钱了,转钱的原因是因为息事宁人,还有另一个原因是公司跟李云还有劳务协议,这些钱是可以到时候结算抵扣的。第6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钟卫红确实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从这些材料看跟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二份证据中: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时间确实没讲是哪一年的,完整性存疑,不知道有没有删减,恰证明了当时已经告知原告付了1.56万元后已经全部结清。第2组证据没有意见。对当庭提交2019年2月2日的短信记录,被告公司提供给我的号码里没有这个号码,不清楚是谁的。
被告***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中:第1、2、3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4组证据我们不了解情况,需要补充的是我们倾向于认为是真的,上海三益公司包括对李云等人付钱的态度跟证据反映的情况是一样的。第5组证据我们不了解。第6组证据的证明内容认可,钟卫红确实是上海三益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二份证据中:第1组证据不清楚,但是被告三益公司负责这个项目的人确实有个是谭锡华,且整个项目应该是谭锡华说了算,跟我们谈工程款结算,跟李云付款都是他说了算。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不知道拍照的照片全不全,但是应该是现场的情况。对当庭提交的短信情况不了解。
第三人李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没有意见。对短信不清楚。
经审查:对两被告及第三人李云质证时均无异议的第一份证据中的第1、2、3组及第二份证据中的第2组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份证据中的第4组、第6组以及当庭提交的短信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评判。对第一份证据中的第5组及第二份证据中的第1组,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认系该公司经理谭锡华及其母亲梁云娇的转账及谭锡华跟原告女婿的短信聊天记录,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劳务协议》1份,拟证明第三人跟被告公司有劳务协议;《移交单》3份,拟证明悦椿酒店公司完工移交的时间。当庭提交《施工指令》3张,拟证明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指令,与移交单能够相互印证,有业主方的签字盖章。
原告***对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劳务协议》的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需要与第三人核实;《移交单》的关联性不认可,移交单中移交的是包括样板间和建设工程,跟被告雇佣原告没有关联性,证明内容是悦椿酒店的完工移交的时间。对当庭提交的指令单的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劳务协议》被告没有办法确认,因为没有盖章签字,跟本案没有关联性。《移交单》没有办法确认真实性,且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指令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是真实的,是2015年9月份的材料,那么被告一、二公司在2018年签署的备忘录这里面是关于工程遗留问题的最终结论,应该所以备忘录的约定为准。
第三人李云对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劳务协议》无效,我没有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移交单跟我没有关联。对当庭提交的指令单没有意见。
经审查:《劳务协议》无第三人李云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移交单》、《指令单》中均无被告***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签章,且被告***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黄信成”、“罗耀文”等人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椿产权酒店工程项目备忘录》,拟证明被告负有场地看管义务。根据《备忘录》第2条第1款和第3条第1、2、3款约定,结算款余款50万元将在被告完成以下事项后支付:(1)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和图纸:(2)配合进行主体结构验收;(3)完成场地交接及机械设备、施工材料退场;(4)向李云支付尚欠付的农民工工资743800元。根据《备忘录》第1条第2款,除备忘录约定的款项外,被告公司不承担其他费用。被告公司与被告上海三益之间的结算金额已经锁定,不存在任何其他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的费用或者款项。证据2: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向上海三益支付了相应款项3918541.82元。被告三益如有意愿解决李云等农民工工资问题,其完全有能力解决。剩余50万元未支付,是由于被告未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付款条件尚未达成。证据3:沟通场地交接邮件及函件,拟证明上述《备忘录》签署后,被告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向被告公司移交场地,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向被告公司移交。证据4:被告上海三益在涉及李云劳务款及***椿项目农民工工资问题上,一贯采取逃避和拒绝履行相关责任的姿态。
原告***对被告***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原告是受上海三益雇佣,不是受李云的雇佣,对关联性不认可。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第3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达不到证明内容,在条款里面没有负有看管的义务,向李云支付尚欠的农民工工资,并没有指明原告,所以不认可。第2组证据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明目的有意见,被告三益公司有能力付农民工工资只是被告的主观想象。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恰证明了被告一、二两公司相互扯皮。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载明了一个重要的事项就是三益公司跟李云是有劳务款,解决的是李云与三益公司的劳务款,不是跟原告的劳务款,原告跟李云是什么关系不清楚,还有确保不出现围堵等可以看出是一群人,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也许有原告本人但是是混在一起的;协议书第一条是李云所雇的农民工,说明是李云雇的农民工。
第三人李云对被告***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意见。
经审查:被告***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根据有效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曾受雇于第三人李云负责看守悦椿产权酒店的施工材料及工地至2015年12月。自2016年开始,原告认为“第三人李云撤场后,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钟卫红遂雇佣其继续看守该工地,并口头约定由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26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劳务费,每年春节另给1500元的节日补助费。原告于2016年1月至今仍看守被告的工地及场地内的施工材料。截止起诉之日,原告的劳务费共计为45个月×2600元=117000元。过节费4年×1500元=6000元,合计123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其经理谭锡华和及梁云娇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六次向原告之女周宇平及女婿袁明春的账户内支付了原告劳务费共计48300元,分别为:2016年3月6日谭锡华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份劳务费6700元;2016年9月28日谭锡华向原告支付2016年3、4月份劳务费5200元;2017年1月14日谭锡华向原告支付2016年5、6月份劳务费5200元。2017年1月26日谭锡华支付2016年7月至10月份劳务费10400元;2017年9月26日谭锡华支付2016年11、12月份及2017年1月份劳务费7800元;2019年2月2日梁云娇支付2017年2月至6月份劳务费13000元。扣除以上已支付的部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劳务费还剩余74700元未支付”。而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则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或者雇佣合同,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74700元,原告看守的工地材料及货物不属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遂申请追加***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辩称“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公司作为***椿酒店产权式酒店的总承包方,承接***椿产权酒店项目的施工,该公司至今未向被告***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场地,原告***系为其看管场地,应当由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公司滥用诉权,企图让***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违约行为买单,要求驳回对***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公司及作为丙方的案外人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了《***椿产权酒店工程项目备忘录》,该《备忘录》第3.2条约定“(1)根据监理主体验收的要求,向甲方移交工程资料和图纸,如资料不齐,配合甲方补充资料;(2)配合甲方进行主体结构验收;(3)完成场地交接及机械设备、施工材料退场”。该《备忘录》签订后,被告***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公司未按约定进行场地交接,而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公司则认为2015年9月25日已根据被告***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指令,完成了***椿产权酒店项目的交接。另,谭锡华系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公司的经理,而梁云娇则系谭锡华之母亲。谭锡华曾于2019年4月28日用其电话与原告女婿袁明春短信聊天“明天付清余款。每月2600元,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共6个月,15600元。你收到15600元后,全部款项已结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承担原告***的劳务费的责任主体是谁。二是原告***的劳务费及过节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被告***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椿产权酒店工程项目备忘录》“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公司和案外人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配合被告***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主体结构验收并完成场地交接及机械设备、施工材料退场工作”之约定来看,截止2018年5月15日,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公司尚未完成对“***椿产权酒店项目”工程的移交工作,虽工地中有被告***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变压器等物品,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公司也辩称按照《移交单》、《指令单》上载明的内容,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公司已完成了施工并与被告***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但《移交单》、《指令单》所载的时间(2015年9月27日)在前,而《***椿产权酒店工程项目备忘录》所载的时间(2018年5月15日)在后,故应视为工地尚未进行交接,“***椿产权酒店项目”工程的管理责任仍为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公司和案外人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公司和被告***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申请追加案外人上海旭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且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公司对其劳务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公司经理谭锡华于2019年4月28日与原告女婿袁明春短信所载的“你收到15600元后,全部款项已结清”之内容来看,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公司此时已做出了解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原告则于2019年9月24日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亦即双方之间的口头劳务协议自原告起诉之日已协议解除。因口头协议已实际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述短信记载内容来看,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公司认可原告的劳务费为每月2600元,未付的劳务费自2017年7月开始起算。由于双方口头劳务协议已于2019年9月协议解除,故原告的劳务费计算时间截止日期应当为2019年9月。原告的劳务费本院依法核定为:26个月(自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2600元/月=67600元。关于春节补助费问题。原告***虽提交了电话号码为181××××1188的短信记录以证明过节补助标准为1500元,但由于无法核实该手机号码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过节补助费有约定,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4年过节补助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67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为834元,由原告***负担79元,由被告上海三益建设发展有公司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和建英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